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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办法细则大全(19篇)

时间:2023-12-25 11:46:48 作者:琴心月

合同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对于保障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至关重要。请参考下方的合同协议范本,了解合同的整体框架和要点。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时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确定。

第三条在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不得进入实行生猪屠宰的区域销售。违者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为畜禽屠宰的管理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二)监督、保障《办法》的贯彻和落实。

(三)审核定点屠宰场的规划、布局,帮助筹措场点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

(四)协调部门关系,排除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障碍和阻力。

(五)解决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为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定点屠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本省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点执行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审查定点屠宰场点条件,由贸易(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实施,条件合格者,发给有关证照。审查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除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并兼顾其它经济成分及中小企业。

(三)结合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坚持适当规模经营。

(四)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宜太少,应当方便群众,一般每个辖区市设四至五个,县级及县级市所在城镇设一至二个,乡镇设一个。

(五)在审查定点条件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八条省辖市及回民较集中的县、乡(镇)应当设置牛、羊、禽定点屠宰场点。牛、羊、禽的屠宰加工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原对外贸易部、原商业部联合下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进入屠宰场点的生猪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增值税、屠宰税和市场管理费。税务和工商部门可以派员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点代收。生猪代宰的检验费和加工费按有关规定收取,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定点屠宰场点的肉品检验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定点场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市、县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放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应当报上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标记和编号,有效期三年,获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换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借用或转让。停产、停业时,须在30日内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生猪定点屠宰办法。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20xx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联合公布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办法》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1、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2、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3、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办法》还详细规定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程序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申领程序。

《办法》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和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办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法》将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九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第三十八条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九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条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八)劳动聘用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六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军队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军队律师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书的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三十七条律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三十八条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遗失声明原件(换领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三十九条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调出手续。

律师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条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律师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一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调出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意律师调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调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寄送申请调出律师的执业档案;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行不良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应当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和变更执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培训、品行鉴定、执业经历审查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五)对律师进行表彰;。

(七)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八)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九)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完整版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档案是指人们在各项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形式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原始记录。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大家前来参考查阅!

合同管理。

一、总则。

一、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公司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的合同管理工作。

三、部门和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除外),应适用本细则。

四、部门和分公司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合同管理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六、公司合同的管理、承办、审核、履行和档案管理人员等,对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严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一、公司的合同管理,实行合同综合部门管理、专业职能部门、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司行政部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拟订公司合同范本,并推行使用。

(四)参与重大合同、重要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起草工作。

(五)审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六)会同合同承办、履行部门参与合同纠纷、案件等处理。

(七)对合同管理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八)其他应当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公司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分公司应指定专人协助专职法律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专职法律人员应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及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分公司指定的协助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

四、财务部及各业务部门是合同的专业职能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参与合同管理,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从各自的职责和专业角度对合同进行专业审核和监督。

五、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负责合同的谈判、拟定和签订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场需求进行可靠、合理的预测,对投入产出进行经济、准确的核算。

(二)负责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三)牵头组织合同的谈判、拟定。

(四)提请有关部门审核其承办的合同。

(五)依公司相关规定具体负责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六)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

(八)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九)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财务部门负责承办需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其他业务部门负责承办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和其他业务合同。由公司作为赠予方、赞助方的赠予合同、赞助合同由行政部承办。

六、合同履行部门是指具体履行合同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负责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案件。

(四)在合同审核流程中负责审核将由本部门履行的合同。

(五)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六)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合同的管理权限。

一、部门和分公司不得以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有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

二、以下合同经公司内部审核以后,由公司统一审核管理:

(一)融资借款合同。

(二)担保合同。

(三)合资合作合同。

(四)资本变动合同。

(五)对外投资合同。

(六)设立新实体合同。

(七)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各种业务合同。

三、公司拟签订以下合同的,应将草拟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报公司业务归口部门,按审核流程审核:

(一)合同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合同。

(二)经营、办公和生产用房的买卖、建设施工、装修、监理及出租(市分公司为出租方)合同。

(三)第十四条规定统一由总部管理的合同。

(四)各类借贷、设备租赁合同。

(五)其他需要公司审核的合同。

四、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使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合同文本或行政部提供的公司合同范本;没有标准文本或范本的,合同的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网络数据传输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在合同成立后书面确认。

二、一般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均应使用合同范本(包括国家标准文本和公司范本)。合同承办部门未使用合同范本的,应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并由承办人在合同审批表中说明原因。

合同范本仅对某类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作出约定,具体条款如标的、规格、数量、履行地点和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试运行期、保修等条款,由承办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并填写。

合同的法律性条款包括保密、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不得做不利于公司的修改。

承办部门对合同范本进行修改的,必须在审核合同时向审核部门明示。

三、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标的;质量技术标准、规格和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等。

(一)其中通信设备买卖或工程合同还应包括包装、运输、保险、安装、初验和终验、技术服务和保修条款;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还应包括知识产权的归属、许可、保护和纠纷的处理条款等。

(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诉讼方式的,应尽量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我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仲裁方式的,应尽量选择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并载明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

(三)适用法律条款:涉外合同应优先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如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应尽量选择适用第三国(地区)法律。

(四)文字效力条款:合同文字效力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订立关联交易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循有序竞争、同等优先的原则。

一、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及合同内容进行调查和确认:

(一)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应合法,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信用,必要时应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合同相对方现时不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合同对方应具有经年检的合法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应与实际相符;拟订立合同内容应符合合同对方的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证书。

(二)对方不是法人或拟签约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时,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涉及代理的,对方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代理资格证明。

(三)项目、工程、设计、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的要求。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等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四)合同业务应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可为公司产生较好的收益;合同内容不与相关行业规定矛盾。

(五)合同的价款应合理。

(六)应适用合同范本;商务条款应合理并符合相关规定。

(七)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中标标书内容一致,合同价款应与中标价格一致。

(八)合同标的应有项目列支和可研批复;临时性项目和可研未批项目应经分管总经理批示。

(九)合同金额应在可研批复额度之内。

(一十)建设工程或通信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内容应符合通信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合同对方及其分包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五、合同谈判由合同承办部门牵头,进行技术、业务支撑、商务、法律论证,提出论证方案,作为谈判的依据。其中重大、重要合同应组成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技术、业务支撑、财务、法律等相关人员组成。

六、合同谈判中,如需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应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保密条款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七、签订合同应当按照第五章规定的审核流程办理。

八、合同承办和履行部门应确定具体的负责人,负责自合同签订前的意向协商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的全过程的工作,合同具体负责人应具备相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合同具体负责人在工作中,必须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九、对外签订合同,一律加盖公司公章,不得使用内部机构章或财务专用章。

五、合同的审核。

一、签订合同前应严格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未履行审核程序的合同,除经公司领导事先书面授权外,不得签字盖章,财务部也不予办理结算事宜。

二、公司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职责分工,高质高效地完成合同审核工作。

三、审核流程如下(详见附件一):

(一)专业审查包括:技术业务部门、计划财务部。

(二)综合审查:行政部。

(三)承办部门按审核意见修改。

(四)主管副总经理签署意见、总经理签约或授权。

对于设备买卖、技术服务、软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如不须经过招标、且承办部门不是计划财务部的,应经过财务部的审核;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不经过财务部审核。

四、合同相关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项目、工程、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要求。技术或业务条款明确、具体和完备。

(二)技术措施完备、可行,技术标准和参数科学、真实。

(三)通信设备符合选型委员会确定的产品目录。

(四)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五)可以提供技术业务支撑。

(六)合同业务应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公司将有良好的收益;与相关行业规定不相矛盾。

(七)其他应由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审核的内容。

上述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是指以下部门:

(1)合同项目所在部门或实际负责合同履行的部门。

(2)需要提供业务支撑的部门。

五、计划财务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价款、酬金的确定及运输、保险条款应合法、合理、完备。

(二)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三)资金、资产的使用效果具有财务可行性。

六、行政部负责审核的内容:

(一)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合同内容、形式和程序合法、有效。

(三)合同条款具体完备。

(四)合同文字表述严密、规范、准确。

(五)合同履行了审核程序。

(六)其他应由行政部审核的内容。

七、承办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审核合同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同审核表(已印发),写明合同的主要情况,并经承办人和部门领导签字。

(二)合同文本和附件,包括电子文本。

(三)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相关的文件、签报和批复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八、合同承办部门将上述材料送相关审查部门审核会签。行政部完成审核后,将各审核部门的审查意见退回合同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审核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并经公司领导批准、签字后,送行政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九、审核部门领导及具体审核人应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

十、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不涉及电信技术问题、且不需招投标,如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宣传品制作合同等,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的审核。

(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提交给所有可能涉及的技术业务支撑部门,不得规避。

(三)专业审查部门(即技术业务支撑部门、计划财务部)应在1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2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送交下一个审查部门。最后一个专业审查部门将合同送交行政部,进行综合审查,行政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4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交合同承办部门。

(四)对于审核意见,合同承办部门没有或部分修改的,在报公司领导审批前,合同承办人必须在合同审批表上书面注明,否则视为已经全部修改。

(五)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正本和合同审核表原件交行政部归档。

十一、审查部门认为合同对方不完全具备履约能力或资信不明的,承办部门应要求对方就其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无可靠担保财产或担保人,不得与之签约。

十二、合同对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

(一)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的。

(二)履约能力差或无履约能力的。

(三)合同标的价值超过签约当事人固定资产或注册资金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的。

(五)无法人资格未经授权委托的。

(六)签约人非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委托的。

(七)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不良、资不抵债,或涉及重大债务纠纷,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十三、各承办部门使用合同审核表应严格遵守以下条款:

(一)部门和分公司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合同审核表的管理。

(二)合同审核表由行政部统一印制,按序号段发放给各部门、分公司,并做好记录。

(三)合同经办人若需使用合同审核表,需到所在部门确定的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领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务必做好记录,登记事项必须至少包括领用日期、合同审核表序号、合同名称、领用人签名、使用情况说明等。

(四)合同审核表不得涂改。在合同审核的过程中若出现任何审核环节未经审核通过或书写错误,合同经办人均需将合同审核表交回所在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由管理人员销毁并作相应的记录。合同经办人若需修改合同内容后再行审核,需重新领用新的合同审核表。

(五)若合同经办人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遗失,需速到各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说明情况,并由管理人员作好记录。

(六)合同经办人在制作合同时,除在合同名称右下方,合同正文右上方书写“合同编号:”外,还需在“合同编号:”前书写“合同序号:”,并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左上方的红色序号填写在“合同序号:”一栏中。

(七)合同经办人在合同审核过程中,若通过正常审核流程,需将合同审核表已正常使用的信息反馈给本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

公司行政部负责合同审核管理的监督和检查。行政部将定期对各部门、分公司的合同审核表使用、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一十、合同的签约权限。

一、公司合同均由公司总经理或由总经理授权公司副总经理签订,其他人员均无权签订合同。

二、公司拟签订的以下合同,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由总经理签订或由总经理授权签订:

(一)合同金额人民币五十万元或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合作伙伴或重要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或合作合同。

(三)赠予、赞助合同。

(四)其他重大合同。

一十一、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一、依法生效的合同,应当全面认真履行。合同履行部门应接受合同管理部门对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除公司领导事先授权,合同正式签订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三、合同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两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交接手续,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沟通。

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同时通知行政部。合同履行部门应与对方当事人积极协商,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轻公司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五、如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合同履行部门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文书须事先经行政部审核),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尽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用书面形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六、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均属合同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办人应妥善保管并存档。

七、合同签订后,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由合同履行部门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将原合同审核表、原合同及拟签订的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并送原审查部门,按原审核程序审核。但只涉及合同金额变更的,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审核;只涉及技术条款变更的,只经过相关业务或技术部门和行政部审核。

八、变更、补充或解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九、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履行部门于十日内将合同正本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资料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存档,履行部门与档案部门应建立书面交接手续。

十、公司建立合同动态分析制度,承办和履行部门应定期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合同履行中的问题,确保合同正常履行。

一十二、合同的检查。

一、合同终止后,承办部门及(或)履行部门应做好合同项目的检查验收、合同结算和付款凭证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入帐、工程成本核算和有关资料整理及归档保管工作。

二、各分公司应建立相应的合同检查和统计制度,定期检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一十三、合同的纠纷处理。

一、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a)协商解决。

b)依法提请上级主管机构调解。

c)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d)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二、为避免和减少合同纠纷案件,出现合同争议时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三、合同发生诉讼、仲裁等纠纷(以下简称纠纷)时,合同履行部门应立即将纠纷情况报告分管副总经理,同时主动会同行政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方案。

分公司应将发生的纠纷上报公司行政部。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应通过公司总经理的批准。行政部负责选聘律师,并办理授权、出庭和相关手续。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法律事务员和外聘律师处理纠纷。

五、需要行政部协助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案由、案情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二)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复印件。

(三)其他仲裁、诉讼所需的材料。

六、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裁决,公司应当执行。

七、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市分公司应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并报省分公司行政部备案;重大合同纠纷案件,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尚未解决并将发生坏账报损的,应按财务规定书面上报省分公司。

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有关责任部门和县分公司应就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总结和整改。

一十四、合同档案的管理。

一、行政部应建立合同档案,指定专人管理。各部门、县分公司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做好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并规范属于本部门范围的与合同相关的档案资料。

二、合同档案应包括谈判记录、来往函件、传真、电话记录、电子邮件、图表、声像制品、合同文本、合同审核表及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解除手续等资料。

三、合同应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一章奖惩。

一、公司合同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合同承办、履行、审核的部门和人员,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负有解决、处理的责任。其中,合同承办人和部门审核人是第一责任人,在合同管理方面需承担首要责任。

二、公司合同管理与绩效考核挂钩,实行加、扣绩效考核分制度,绩效考核分级次分别为1分、3分、5分。公司行政部和人力资源部是合同管理的考核部门。

三、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规范执行本细则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给予表彰并加绩效考核分3分。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为本单位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加绩效考核分5分并给予表彰。

四、对合同管理混乱、存在纠纷隐患,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个人、部门或县分公司,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将给予个人警告和部门绩效考核扣1分的处罚:

(一)不按照合同审核流程申请审核,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失职、渎职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遗失合同、合同相关资料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情况。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违反合同审核程序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对所承办的必备或重要条款未加约定、约定不清或在签订合同时漏填重要内容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权谋私、泄露商业秘密或玩忽职守的。

七、合同未签订而提前履行的(公司领导事先授权的除外)或未经授权、越权签订合同,不管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的,财务部不予支付款项,由公司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所、站)。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功能任务。

第七条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四)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日前,江西省卫计委、省财政厅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江西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建设。

《办法》规定,村卫生室应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村卫生室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按居民30分钟内能步行到达村卫生室的原则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要求为:服务人口2000人以上的不少于100平方米;服务人口1000-2000人的不少于80平方米;服务人口1000人以下的不少于60平方米。村卫生室应至少设有诊察室、治疗室、药房、公共卫生室,但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按村农业人口1.2‰的比例(少于千人的村,按1名乡村医生配置),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女乡村医生,鼓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对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村卫生室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财政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与当地村干部补助水平相衔接。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方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所、站)。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功能任务。

第七条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四)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xx]4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xx]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和驻外机构,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

(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政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

(一)《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

(二)20xx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政单位按原来做法处理。

(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财政部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中央行政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三)20xx年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各部门可以就该部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财政部再次批复后执行。

20xx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诊断室工作制度。

1、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脱岗。

2、认真填写门。

合同管理办法细则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特点:

1、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买受人即采购人,可以是发包人,也可能是承包人。

2、采购合同的出卖人即供货人,可以是生产厂家,也可以是从事物资流转业务的供应商。

3、合同的标的品种繁多,供货条件差异较大。

4、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与施工进度密切相关。出卖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订购的货物。

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确立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公司所属全体正式员工。

3.职责。

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续签及终止事项,由人事行政部负责办理。

4.管理内容。

4.1劳动合同的签订:

4.1.1员工一经录用,根据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公司的具体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使用的劳动合同书制式文本,签订份数等均依属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人事行政部负责保管公司所执的一份,并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进行管理。

4.1.2公司办理招聘、录用手续时,员工应出具毕业生派遣证、求职证或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明。

4.1.3新进员工于报到当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他文件、制度手续,特殊情况下来不及办理的,必须在30日内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凡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聘者,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且公司对劳动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1.4新录用员工的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一般为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表现突出者可适当缩短试用期,提前进行转正考核;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者在试用期结束前解除劳动关系。

4.2劳动合同的变更:

4.2.1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合同内容。

4.2.2公司或员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合同变更页)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协商不一致或15日内无回复,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一方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

4.2.3员工要求变更劳动合同须由本人写出申请,经相关领导及人事行政部批准后,方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签字盖章后方可视为变更生效。

4.2.4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由薪酬主管发出书面通知,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劳动合同。

4.2.5公司出资培训的人员,服务期内不得依据本款第4.2.2条规定提出变更劳动合同。

4.2.6劳动合同变更时,由薪酬主管负责办理合同变更的有关事宜。

4.3劳动合同的续签:

4.3.1薪酬主管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填写《续签劳动合同名册》(附件二),上报领导签批后,报送总经理审批。审批结束后根据其结果办理相关劳动手续。

4.3.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公司、双方同意确认,劳动合同可以续签,如有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

4.3.3公司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薪酬主管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到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4劳动合同的解除。

4.4.1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7)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8)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4.2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4.3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部门领导及人事行政部门。

4.4.4员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4.4.5员工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公司将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保留向劳动、司法部门提出诉讼的权利。

4.4.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向所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

1)在试用期内;

2)公司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3)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

4)除上述情况外,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4.4.7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依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因员工个人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所引起的后果由员工负责承担,因此而为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公司将保留向劳动、司法部门提出诉讼的权利。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京知局〔20xx〕17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以下简称“北京代办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申报方式。

第三条专利资助金采取网上申报和纸件材料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网上申报是指申请人在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申报表。

纸件材料申报是指网上申报后,将纸件材料提交至北京代办处。

第四条申请人原则上应自行申报资助金。如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仅可选择一家办理。

每个申报周期内,申请人仅能申报一次。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报的,申请人本次不得再自行申报。

第三章网上申报。

第五条申请人应首先在网上申报系统注册,注册成功后方可提交申报表。注册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提交申报表后,申请人应及时登录网上申报系统查看通知。

申报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纸件材料。

申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申报表。未在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未提出申报。

第四章纸件材料申报。

第七条纸件材料包括从网上申报系统下载的《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和专利证明材料三部分。申报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名。

第八条身份证明文件包括: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签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申报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二)申报国内发明专利代理服务费资助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并申报,并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报发明专利第七年、第八年年费资助的,提交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

(四)小微企业申报发明专利授权后前三年度年费的,提交小微企业申明函原件和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小微企业授权当年年费,应与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同申报。

(五)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条申报港澳台地区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香港标准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香港知识产权署颁发的批予标准专利证明书复印件。

(二)申报澳门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澳门经济局颁发的专利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报台湾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台湾智慧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一条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公告首页复印件;。

(二)专利证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

(三)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二条纸件材料应按照顺序沿左侧装订成册。证明材料应按照网上申报系统自动生成的申报表中记载的文件顺序依次排放。

上述材料应打印或复印在a4纸上,文件应整洁、清晰。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纸件材料。对于提交的纸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

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五章申报材料审核。

第十四条申报材料审核包括对网上申报材料的审核及对纸件申报材料的审核。

第十五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北京代办处应及时审核,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六章资金发放。

第十六条对于事业单位和自然人,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对于企业及其它类型机构,采取转账支票的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及时查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通过转账支票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到北京代办处办理申领手续,不得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领取。

第十九条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放弃领取专利资助金:

(一)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有误的;。

(二)逾期不领取的;。

(三)因未及时入账造成支票过期的;。

(四)因保存不善造成支票丢失,未及时通知北京代办处并通过法院办理公告遗失手续的。

第七章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条对于信誉好、申报质量高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通绿色通道服务,经批准同意后,享有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绿色通道服务是指申请人在进行纸件材料申报时,仅需提供《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无需提供相关专利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绿色通道服务仅适用于国内专利资助金申报。

第二十二条开通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北京代办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绿色通道服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北京代办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开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绿色通道资格仅当年有效。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根据专利资助金绩效考评工作需要,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告及专利资助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专利资助存在的问题。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创新成果,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目前各地都制订了知识产权奖励政策,在政策兑现过程中,由于涉及企业多、时间跨度长、申报材料核查工作量大,完全靠手工效率较低,不利于数据统计、核查、分析和资料保管等问题,佰腾科技开发了区域专利资助管理系统,借助于计算机系统,可以实现开放申报、及时统计、有效核查、数据资料完整保存等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增强政策透明度。

适用对象:

各级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开发区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应用环境:

区域知识产权奖励资助管理系统由佰腾科技提供软硬件应用环境支撑,用户不需要配备软硬件环境,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使用,企业用户可以系统直接注册登录使用。

合同管理办法细则

一。为了规范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保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在本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所有员工。

三。管理职责:公司劳动人事员工负责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据本制度办理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手续;

3、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

1、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公司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2、知情权:在缔约过程中,员工可以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与提供劳动有关的情况;公司在招用时,可以了解员工健康状况、学历、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等与应聘工作有关的情况,双方应当如实说明。

3、合同条款:根据《劳动法》规定,本公司劳动合同具备以下必备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工作地点;

(6)劳动纪律;

(7)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8)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9)根据本公司的实际,协商约定服务期和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他条款。

4、合同期限:本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根据不同岗位和任职资格协商确定,劳动合同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5、试用期:本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年期合同开始履行时前一个月为试用期,两年期合同开始履行时前两个月为试用期,三年期合同开始履行时前三个月为试用期。

6、服务期:公司对享受本公司提供特殊待遇的员工,如出资培训或提供出国考察、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约定几至几年的服务期。员工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服务期限,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7、保守秘密:公司对必须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约定保密责任。对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公司;或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业务。

8、违约金:违反服务期和保守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将以违约金的方式追究违约责任。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公司所提供特殊待遇的价值,按已工作期限的比例递减;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金按事先约定金额承担,但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五。劳动合同的履行:

1、生效履行: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日起生效。

2、合同变更:公司和员工如认为有必要,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废止。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如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3、合同中止: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公司和员工可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若合同中止期间,合同期满的,合同终止。

4、合同解除。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落实《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和《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推进新型城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要求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专家委员会、评价机构的申请与发布、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条绿色建材评价应紧密围绕绿色建筑和建材工业发展需求,促进节地与室内外环境保护、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材料与产品以及通用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

第四条评价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和公益性原则,政府倡导,市场化运作。评价技术要求和程序全国统一,标识全国通用,在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发布。

第五条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建材生产企业应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及该产品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建材推广和应用协调组明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对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及时报两部门;。

(三)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应用的协调和监管;。

(四)在信息平台发布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等工作。

第八条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两部门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

(二)评审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专家委员会由建筑、建材等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任期为3年,可连续聘任。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熟悉建筑或建材产业发展现状和国内外趋势,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良好的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的学风和工作精神,秉公办事,并勇于承担责任;。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8岁。

第十条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二)通过审核的,颁发《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证书》。

第十一条省级部门可参照本章成立省级专家委员会。

第十二条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与制品、市政与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机电与智能化、资源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等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10人,三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30人。

(二)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五)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六)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对评价机构实施备案和动态信用清单管理。拟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提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备案表》。

备案表应随附相关材料复印件,如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从事三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经所在地省级部门向两部门备案。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行业学(协)会可直接向两部门提交备案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部门。从事各地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向当地省级部门备案。

三星级评价机构如开展一星级、二星级标识评价的,向相应的省级部门备案。

从事三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每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一、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

评价机构相关信息及时在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标识申请由建材生产企业向相应的评价机构提出。生产企业可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申请相应的星级评价和标识。

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申请。

第十七条标识申请企业应填写《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评价技术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双方应以自愿为原则,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九条评价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抽样复测时间)。

评价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向两部门申请证书编号,颁发标识;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复核。

评价未通过的,如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等。

第二十一条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企业,应以适当、醒目的方式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绿色建材标识。

第二十二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标识使用,保证出厂产品各项性能指标与标识的一致性。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应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评价机构提交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有效期满6个月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延期使用复评。延期复评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一致。

第二十四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企业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每年3月底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对相应的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诚信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二)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在当地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

(三)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五)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四)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五)利用获得的标识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再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评价机构不得再受理其评价申请。撤销标识的有关信息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专家登记表及证书、评价机构备案表、标识申报书、标识式样与格式等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省级部门可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型式批准。

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略);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略)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略),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格式见附件4略)。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略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略);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三十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

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检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同管理办法细则

1、每季度由信用合同管理机构(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组织一次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邀请公司法律顾问出席,作专业的讲解,使公司管理人员切实认识到切实执行各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2、每次学习应做好记录,出席人员应在签名表上签到。

3、公司信用(合同)管理人员、销售、供应、财务等部门业务人员应经过合同法规的系统培训。

4、公司信用(合同)管理员应当取得相关培训合格证书。

5、公司信用(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活动,结合实际工作中碰到的问题,学习新法规,解决新问题;组织研讨会、案例分析会等,并做好记录。

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公司信用(合同)管理事务,设专职的信用(合同)管理员。

1、组织宣传、贯彻合同法律法规条例,培训信用(合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2、制订、修订公司信用政策、信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工作。

3、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建立客户信用档案。

4、与财务部门配合,进行应收账款管理:控制应收账款平均持有水平,日常监督应收账款的账龄,对潜在的不良账款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逾期应收账款的发生。

5、与财务部门配合,进行商账处理:建立催账程序,及时制订对逾期应收账款的处理方案,并组织有效的追账。

二、岗位责任制度:。

1、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职责:。

(1)重视公司信用管理工作,协助解决信用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2)定期了解公司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

(1)组织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组织信用管理研讨会、案例评析会;

(2)制订、修订公司信用政策、信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工作;

(3)对公司或个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

(4)日常监督、分析应收账款的账龄,防范逾期应收账款的发生;

(5)建立标准的催账程序;

(6)协调与供销、财务、技术等部门的关系。

3、信用(合同)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1)协助合同承办人员依法签订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与签订;

(2)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

(3)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或纠纷;

(4)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及时向所属领导报告;

(5)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6)定期向直属领导汇报信用管理情况;

(7)参与商账催收;

(8)配合有关部门共同搞好信用管理工作。

三、信用(合同)管理员考核与奖励。

1、考核范围:本公司专职或兼职信用(合同)管理员。

2、考评时间。

公司每年年终组织一次考核评审活动,在对各相关部门(信用)管理工作检查基础上进行考核。

3、考核内容序号考核内容。

序号考核内容应得分。

一1、掌握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应知应会基础知识。

2、认真参加部门或公司举办的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学习。

二1、检查所签订合同符合“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可行性)。

2、检查所签订合同符合“五审查”(对方主体是否合格,授7权代理是否合法,资信是否有保证,经营范围是否超出,合同结算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检查除即时清结外,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

4、检查使用各类合同文本的正确性和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手续完备。

5、检查签订合同人员的有效代理范围和权限。

6、检查杜绝无效合同的出现。

三1、经常督促合同的履约情况。

2、全面了解本部门的信用管理情况。

四1、检查本部门的合同变更、解除手续的及时办理和手续齐全。

2、协助做好信息反馈和信访工作。

五1、做好相关资料的保管和归档工作。

合计100。

4、考核部门。

公司信用(合同)管理员的考核评审工作由公司企业管理办公室在进行公司年度绩效考核时统一进行。

5、奖惩方法。

信用(合同)管理员的奖励等级设三等:即先进(95分以上)、优胜(90—95分)和表扬(80—90分);获奖者以精神鼓励为主,并分别给予适当的物质鼓励。

考核总分首次达不到60分者,由部门给予教育或扣发奖金,考核总分两次达不到60分者,取消信用(合同)管理员资格。

一、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制度。

(一)被授予“法人委托书”者的条件。

1、必须是公司经营活动中确需签订合同并具有经济工作经验的业务人员。

2、应当经过《合同法》培训。

(二)“法人委托书”的管理。

1、凡持有“法人委托书”的对外签订合同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制订的信用(合同)管理规定及相关配套制度。

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1)“法人委托书”授权内容变更;

(2)证件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

(3)持证人因工作变动不再对外签约;

(4)持证人因调离公司、退休或死亡;

(5)持证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

(6)其他。

3、“法人委托书”遗失的,持证人应书面向部门领导报告,将部门领导批示意见送信用(合同)管理员,由其作出处理。

(三)责任。

1、各部门应加强对持证人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严重违反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签约或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或失职、渎职等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的,应依规定追究责任。

2、持证人应当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签订合同,如因超越授权范围或者期限发生纠纷,其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持证人承担。

1、合同承办人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对方主体资格、代理身份、代理资格、履约能力及合同可行性进行审查。

2、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法人或者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经济组织。

3、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进。

行。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4、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合同及其有关书面材料,应当用语规范,字迹清楚,条款完整,内容具体,用语准确无歧义。

6、订立合同,合同条款应当完备。合同条款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7、订立依法可以设定担保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握的合同,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提供保证、抵押、留置、定金等相应形式的有效担保。

8、订立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见证、鉴证、公证等程序的合同时,应当依法办理特别手续。

9、合同承办人应当将合同的副本一份及时送交财务部门备案,作为财务部门收付款物的依据。

1、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承办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其订立合同的履行。

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情况的变化,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进行跟踪调查。发现问题的,合同承办人应及时处理。

3、接受标的必须经过严格的验收或商检程序。对不符标准的标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依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4、合同结算必须通过财务部门进行。合法有效的合同,财务部门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算,未经合法授权或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财务部门有权拒绝结算。

5、信用(合同)管理员负责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

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变更和解除由合同承办人与信用(合同)管理员一同参与进行。

2、对方当事人作为货款接受人而要求变更接受人的,必须有书面变更协议;

3、我方当事人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合;

4、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

5、我方当事人因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以书;

1、信用(合同)管理机构加强与各业务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客户的信用信息,对客户实行分级管理,分别制订不同信用等级所对应的信用额度、信用期限、信用折扣。

2、信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客户信用申请表、客户调查表、客户信用审批表、回复客户的标准信用函等表格;受理客户信用申请;采用对客户进行走访、调查、向有关部门收集客户资信状况资料等方式掌握客户信息,填写客户调查表,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确定信用等级,并及时回复客户。

3、对客户实行跟踪管理,根据年审报告及时调整客户信用等级与授信额度。

4、各业务人员应及时收集客户信息并向信用(合同)管理机构反馈,信用(合同)管理机构应定期将客户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反馈给各相关部门。

1、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合同档案。

2、承办人办理完毕签订、变更、履行及解除合同的各项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将合同资料移交信用(合同)管理员。

3、完整的客户信用资料,包括客户信用申请表、客户调查。

表、客户信用审批表、回复客户的标准信用函、客户信用表单、授信资料、年审评价报告等,并附客户概况、财务状况、商帐追讨记录、往来银行、经营状况等调查资料。

4、配备具有数据库检索服务能力和经验的人员任专职档案管理员。

1、建立应收帐款帐目,明确应收货款,分期应收帐款和应收票据的数额、期限、应付款人等内容。

2、依照应收帐款帐龄将应收帐款进行分期,制订相应的催收措施。

3、对应收帐款加强日常监督,根据实际情况每周或每月打印出会计帐上全部接近到期的应收帐款记录进行分析,对每笔帐款作出处理意见。

4、制订商帐追收办法,培训催收、追收人员。

5、设计商帐追收工作流程,包括内勤提示、外勤催收、法律诉讼等程序。

1、对方发生失信违法行为的,可酌情采取下列措施:。

(1)取消赊销条件;

(2)停止供货;

(3)取消供货资格;

(4)诉诸法律。

2、本公司发生个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违约或骗取款物、产品合格率未达标、拖欠货款及其他失信违法行为的,可依据具体情形,作出纠正措施:。

(1)及时书面告知对方,说明原因;

(2)依法赔偿对方损失;

(3)撤消过错当事人职务、开除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合同纠纷处理。

1、发生合同纠纷,合同承办部门、人员应立即报告分管领导,并通报信用(合同)管理机构,提供材料。

2、为解决合同纠纷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应当确保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进行。

3、合同纠纷发生后,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合同承办人员应配合好信用(合同)管理机构参加仲裁或诉讼。

4、发现对方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时,应当立即向信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员工宿舍管理办法细则

宿舍是我们每位员工的第二个家,只有营造出一个温馨和-谐的氛围,我们才能工作的开心,生活的幸福,才能在一天的忙碌后,在宿舍这个家享受一刻安静、整洁与放松。为了给每位员工营造出良好的宿舍环境,公司特出台了宿舍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第1:宿舍管理结构与主要工作职责第一负责人:公司行政(主要负责各宿舍的管理工作,其领导对其工作有连带和指导责任)工作职责:1、定期组织各家宿舍进行卫生评比活动,并通过m3在公司内部通报。好的给予表扬,劣的给予处罚。2、对各家宿舍进行不定期的突击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过m3在公司内进行通报。3、定期组织安排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对各家宿舍员工进行走访。4、定期与住宿员工做好沟通,对员工反映的问题整理汇报公司。5、逢年过节需安排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慰问走访工作。6、根据经营情况组织宿舍文化节活动,以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第二负责人:各店经理(主要负责本店宿舍的安全与管理工作,区域经理对其有连带和指导责任)工作职责:1、积极配合公司行政做好宿舍各方面的管理工作。2、做好员工住宿安排与备档工作。3、做好各宿舍寝室长的选拔工作,并汇报给公司行政。4、做好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工作。5、做好员工违反宿舍规定的处罚、记录、备档工作。第三负责人:各寝室长(主要负责本宿舍的安全与管理工作,其直接领导对其有连带和指导责任)1、以身作则的配合店经理做好宿舍各方的管理工作。2、积极做好宿舍每日卫生清扫的值班安排。3、对违反宿舍规定的员工给予劝阻并及时汇报店经理。第2:宿舍管理条例具体细则一级过失(轻微过失)

和和餐饮员工宿舍管理办法

2员工如有以下过失每次扣20元,并给予口头警告。月内违反三次起作二级过失处理。1、宿舍卫生清理不及时,物品堆放杂乱。2、影响同宿舍员工休息造成投诉。3、床上棉织品没有折叠规范。4、点长明灯或人离不熄灯。5、行为不文明造成物品损坏。6、自来水用后没有关闭。7、在墙上贴纸、贴画、写字、乱画、,乱钉铁钉、拉线等。8、没有将卫生纸、卫生巾等垃圾放入垃圾袋内,造成马桶堵塞。9、酒后在宿舍内呕吐。10、乱接乱拉电线。11、在宿舍内抽烟。12、不服从寝室长的管理。13、违反宿舍其它相应的管理规定。二级过失(严重过失)员工有下列过失,每次扣30元,并给予书面警告。凡在月内违反三次,第三次起将过失事实记录存档,并做三级过失处理。1、22:00以后仍有访客。2、使用大功率电器。3、私自转让、调换床位。4、影响周围房间人员休息。5、出口伤人、互相争吵。6、宿舍钥匙借给外人使用。7、房内垃圾成堆。8、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带入室内。9、向窗外抛物、倒水、吐痰、扔烟蒂。10、违反宿舍其它相应的管理规定。三级过失(重大过失)

和和餐饮员工宿舍管理办法

温馨的家需要你我共同营造,希望和和每位员工工作的开心生活的幸福。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员工宿舍管理办法细则。

疫情休假管理办法细则

为确保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维护校内师生的安全,严格管控外来车辆进入校园,特制定此规定。

一、无正当事由,外来车辆一律不允许进入校园。

二、运营车辆禁止进入校园。确因教学、开展集体活动等需要租赁车辆进校接送师生的,由承租部门填写《校外车辆出入校园申请表》,报保卫处批准后方可进入校园。进入校园后应严格遵守学校管理规定,确保校园安全。

三、来校探访本校教职工的外来车辆,需教职工持本人工作证到门口迎接并做好相关登记,履行疫情防控手续后方可进入校园。车辆进入校园后应按照学校要求规范停车,出校时正常收取停车费。

四、进入校园办理公务的外来车辆,需提前和相关对接部门取得联系,相关部门应事前在保卫处下载校外车辆进出校园登记表,送保卫处备案后方可进入校园;如因急事临时进入校园,由相关对接部门派人到校门口对接,做好相关登记并履行疫情防控手续后,方可进入校园。离校时,凭盖有对接部门公章小票方能免费通行。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需出入学校执行任务的,保安应免费放行并主动指明路径。

六、危化品车辆因特殊需要必须出入校园的,除遵守学校管理规定外,需提前在保卫处下载危化品车辆进出校园审批表,保卫处审批后方可按规定路线和规定时间(晚23:00至次日6:00)进入校园,完成工作后须立即离开校园,确保校园安全。

七、此规定即日起执行。

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最新档案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

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拒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xx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xx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消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当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瞒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间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微缩品代替原件。档案微缩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制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

介绍信。

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着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罚则。

(二)据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新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

在传统纸质发票管理过程中,纳税人通过向税务机关提出领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怎样写管理办法细则?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管理办法细则5篇,仅供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根据分局支部分工,今年,我负责机关管理、信息网络建设、调研通讯、包保征管三组。一年来,在县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依靠分局支部的密切配合,依靠分局全局干部的大力支持,和分局同志们一起并肩战斗,我感到既充实,又欣慰,不仅和同志们加深了解,沟通了感情,建立了友谊,同时也获得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学到不少知识,工作能力也有所提高,通过扎实工作,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总结如下:

一、坚持“一个原则”

上为领导分忧,下为同志服务的原则,并把它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配合分局领导协调好各个方面的关系,抓好本职工作,对内虚心学习,遇事不推不躲,不上交矛盾,有问题及时请示汇报,对外同各单位紧密团结,积极协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一切从分局的利益出发。

二、努力实现“三个做到”

一是全面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努力做到政治上成熟、思想上坚定、纪律上严明、为人上正派。二是妥善处理好三个关系,做到对上级要尊重;对待下级要多关心、多帮助充分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对待同级要多沟通、多交流,相互配合、亲密合作;三是廉洁从政、树立形象,清清白做人,踏踏实实做事。

三、抓好机关管理工作,基础建设,给干部职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

首先是环境美化。一是净化,境干净,地面、桌面卫生整洁,环境卫生有所改善;二是绿化,对分局院内种植了草坪,进行了合理化布局,提高了机关品位;带给人一种整体上的美感。其次是,是工作制度化。年初制定《机关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支部工作制度》、《廉政制度》等十项制度,使各项工作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循,违章必究,执法水平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提高。再次是网络信息管理。分局所有征管资料纳入微机管理,分局各组征收入库税款全部录入微机管理,查找数据一目了然。最后是机关安全意识有所加强,未有出现任何安全隐患。

四、抓好包保工作,确保完成任务。

__镇个体户232户,(其中:已办证177户:未办证55户);企业5户;社保费普查13户,其中:正常户5户,停产户4户;暂无缴费能力户3户;破产清欠户1户。由于分管肖堰镇的任务基数较大,经济不景气,市场疲软,完成任务有难度,我采取其他措施组织税款5。7万元,确保了税收任务的完成。

五、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

一是每月帮助录入巡检和肖堰的税收票证。二是协助税费源普查数据审核,参与县局税费源普查数据的录入。三是积极参加征管质量考核。四是参加税收清理检查,督促税款及时入库等。

六、扎实工作、廉洁自律。

首先是认真学习,做到勤政廉政,认真学习市地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和方局长廉政会议的讲话精神,学习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和县局正反典型的警示文件,以此警示教育自己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自觉加强党性修养,严格要求和约束自己,不断增强拒腐防变能力。其次,学习税务干部十五不准。二是注重工作和生活小节,不论是八小时以内,还是八小时以外,一言一行严格要求自己,该作的事带头作,不该作的事不要作,不该去的地方不要去,不该说的话不要说,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最后洁身自好,警钟长鸣。要求自己时时刻刻要保持头脑清醒,把好政治关,修炼人格品行,把好道德关,坚持宗旨意识,过好权利关,养成遵章守纪的好习惯,不忘自律关,廉洁奉公,踏踏实实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经受住各种考验,一生自重,事事自省,处处自警,不忘自勉,做一名合格的税务干部、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

七、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虽然取得了一点微不足到的成绩,我想这里面包含着县局领导的关怀和支持,凝聚着全体干部的心血和汗水,也得益于分局班子的理解和配合。但与领导和同志们的要求相差甚远,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这也是本人今后进一步努力的方向。一是要提高业务水平。二是要加强学习,组织干部职工开展一些有益的竞赛活动。三是工作要大胆主动,克服好人主义。

八、明年工作打算。

我将抓住机遇,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求真务实,规范管理,加强两个文明建设,切实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大力组织收入,抓好包片工作,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千方百计的完成各项税费任务,严格执行工资与任务挂钩。坚持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

3、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抓好干部职工业务培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4、加强信息、调研和通讯报道工作,积极完成县局下达的信息任务、调研任务,打造好分局自己的网站,宣传推介分局,树立良好的分局形象。

一、通则。

(一)总则。

本章程规定本公司__营业部门(以下简称部门)的机构、权限、运作及处理等等相关事项。

(二)部门的业务范围。

本部门依照总公司营业部门的指示,在独立营业计划与独立核算制度的原则下,负责指导管理所辖管的营业所,并负责辖管区域内的订货契约、收款及企划开拓新客户等相关的业务运作及业务处理。

(三)部门的所在地及称呼。

部门设于全国的各主要都市,在称呼时各冠上该市名称。

(四)重要事项的决定。

部门的设置、改制、废止,管理区域及经理的任免,皆经由董事会决议后执行。

(五)规章的制定、修改与废止。

本规章的制定、修改与废止皆经由董事会决定。施行细则则由总公司营业部长决定。

二、机构。

(六)部门的机构。

部门设经理、经理之下设业务及事务二科,管辖区域内设营业所。

(七)营业所的设置、废止。

营业所的设置、废止及店长的任免,由总公司营业经理经询董事会意见后决定。

(八)管理者。

部门可依情况需要,设副理及部门顾问。另外,科设科长,如情况必要可设科顾问及股长、主任。

(九)特别回收科的设置。

部门可依情况需要,设置特别回收科。

(十)营业部的组织。

营业所由店长、业务主任、事务主任、内勤职员、外勤职员及业务人员等成员构成,人员数目另行规定。营业所可依情况需要,设置副店长。

(十一)经理的职务范围。

经理所负责的职务范围如下:

1、企划、指示营业方法。

2、经常调查、听取营业情况的发展以决定营业方针。

3、听取部内及营业所的业务报告,并随时监视业务实况。

4、裁决部内的人事。

5、举行业务上的磋商会议。

6、排除业务上的困难。

一、销售业务基本原则。

1、一切销售活动必须符合gsp要求。

2、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公司委托授权的区域内开展销售的规定。

3、严格按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供货,不得私自变价销售。

4、加强对客户维护管理,尽量满足客户的需求。

5、公司代理、优势品种的区域要做好市场防范工作。

二、合同管理制度。

为保障公司产品销售业务的正常运行,销售部门按公司经营产品价格、结算政策、交易方式等规定与销售客户洽谈,达成一致意见。

1、在与客户开展销售业务活动中,应按规定填写“销售合同”,以此作为公司销售计划、发货、回款、折让的依据。

2、与客户签订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价格政策、交货方式、结算政策执行。

3、与客户签订合同时,须详细填写产品品名、单位价格、交货时间、购货方全称及交货地点、收货人、结算方式、期限和注明质量条款等,内容完整无漏项,字迹工整、清晰。

4、销售部门主管严把合同审批关,对所签合同要认真审核,经确认符合条件后方可批准执行。

5、根据合同上注明的交货日期安排发货。

6、销售部门建立合同台帐,详细记录收货单位、签订日期、品名、批号、发货数量、合同金额、执行情况等,以备查询。

7、“销售合同”销售部门应每月整理、装订成册,存档备案。

根据经销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安全、经济的将公司产品运送到目的地。

1、实行公司直接向销售统一配送,禁止给业务员个人送货。

2、发货的依据是“随货同行”、并注意核对客户的回款情况(有积压货款的情况请示业务经理后再进行发货)。

3、发货必须坚持先批号先出库的原则。

4、根据客户类别和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每一个客户的资信限额,以此作为最高发货限额。

5、进货应提前7天向公司提出申请,否则公司不能保证按时发货。

1、给客户开具发票时,须提前上报业务副经理。

2、销售发票由专人负责依据有关销售合同、已发货的销售单及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要求到财务部门开具并建立销售发票领用登记台帐。

4、已开出的销售发票应妥善保管,并及时、安全地送达相关单位,不得擅自长期携带或个人保存。

5、对违反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发票丢失等问题,一旦发生,责任人须及时报告,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者,一经发现,将加倍给予处罚。

6、开具税票资料必须认真填写,传至公司,如税票资料错误导致税票不能使用,业务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7、本公司的供货价含税,开税票和不开税票都是一个价。当年的发票总额必须当年开完,过期无效。

8、业务员根据货款到位情况,及时提示公司财务人员开具发票。

五、应收帐款管理制度。

1、销售部门要将正常应收款项控制在公司规定的限额内,及时跟进和催收应收帐款。坚持按时(一般按每月)与经销单位核对帐目,以确保帐、款、货相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在业务活动中要坚持“少量多批、加速周转”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没按合同付款的客户,应尽快组织催收;超出3个账期的应收款,应向业务经理上报原因,同时制定清收措施,限定清收时限。

3、对有销售却5个月不付款的,公司视为呆帐,根据清收的难易程度及与对方协商的具体情况,提出清收报告,报请公司批准后执行。

4、对拟停止业务关系及发生转制、兼并、股东法人变更等意外变故经销单位的欠款,按正常业务方式无法付款的,须立即上报原因及清收计划,经总经理批准后进行清收。在请收期间,除现款现货或经批准外,原则上不再与该经销单位建立业务关系。

5、所发生呆帐,将根据具体原因对当事人进行相应处理。

6、业务中遇有被骗、被抢、被盗等特殊情况时,要在事发24小时内上报,公司根据事发原因进行处理。对隐瞒不报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从行政及经济两方面进行处罚。

六、业务人员建帐、对帐管理制度。

1、每位业务人员均应随时关注、了解和掌握自己所分管业务的往来账目情况,并须始终保持往来账目清楚、数额相符。

2、每月20日前将各业务单位的销售品种、销售数量、发票号、票面金额、应收款额、已收款额等,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销售主管,销售主管负责落实核对,及时与业务单位进行对帐。

3、一旦发现公司与业务单位账目不符的情况,要及时汇报尽快核对清楚。

4、凡在本人所管业务范围内,无论属何种原因造成的往来账目不符,业务人员均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司将视具体情况,对责任者作出批评教育,限期查清帐目,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辞退等处理决定。对构成犯罪者,将依法予以追究。

七、换、退货管理制度。

1、以预防为主,防止退货事件发生,对销售客户坚持了解库存和批号,根据客户的实际销售量和资信限额等少量多次、有计划地发货。

2、退货对象必须是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商或代理商。退货范围包括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破损,清理客户,终止合同和呆死帐,销售政策变化等。

非上述原因的退换货要求,不予处理。

3、退货必须填写《退货申请表》履行审批手续,由销售部门经理上报,质量副经理审批。经批准的退货须填写《产品退货记录》,详细记录退货品种、数量、批号、退货原因等。

4、在退货过程中须严格按照装箱规定进行,认真清点,归类,装箱,并详细记录,备查。

八、客户、用户档案管理制度。

时可采取先开票铺货,可实行阶段性结算该客户的实际销售的货款,根据实际货款的到位情况,再行开具发票。

十一、工作报告制度。

1、各位业务员须与直接领导保持经常性的电话沟通和联系汇报工作,有重大事情还必须随时书面报告。

2、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业务副经理如遇不能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及时向上汇报。

十二、报酬管理制度。

1、业务人员在货款回笼至公司指定账户后,公司40天内将提成款支付给业务员。

2、具体的报酬按销售品种和金额而定。

十三、业务交接管理制度。

1、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人员离职,都必须上报业务部,在获得批准后,离职人员方可进行业务交接。

2、与公司内职能部门有业务衔接的,营销部负责通知至相关部门,及时办理交接及变更手续,防止在财、物管理上出现纰漏。所有离职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财务审计。

3、未交结清楚的不得办理离岗手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另行处理。

4、在离职人员离岗同时须将业务部书面通知送达至相关客户,以防止出现离岗后私提货款及货物等现象。

一年来,牢固树立现代纳税服务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全面推进纳税服务工作,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和服务型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以综合征管软件平衡运行为基础,严格依法办税,优化纳税服务,在税收征管上实现了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的管理。

一、整合窗口职能,完善“一站式”服务。

按照制定的《办税服务厅窗口职能整合方案》全面推行“一站式”服务,通过窗口功能的整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3个和发票管理窗口2个,“综合服务”窗口职能是为纳税人提供发票验旧、申报征收、认证、报税、清卡等涉税事项,并且负责车购税征收及开具车购税完税证明等全套服务。“发票管理”窗口工作职能是为所有的纳税人提供各类发票的发售及代开。包括企业及个体所有的发票发售、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代开。20__年3月底完成窗口整合工作。通过窗口整合,打破原有的专业窗口分项目、单职责开展服务的局限,实现每个窗口能办理所有涉税事项的工作目标,全面实现所有涉税事项统一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同时建立纸质资料内部传递制度,将纸质资料随同工作电子信息在内部各职能部门、各岗位间流转,一律不得上申请涉税事项的纳税人自行拿着纸质资料在各职能部门中传递签批。一年来受理各类文书1396笔,基本实现“窗口受理、内部流转、全程服务、限时办结”的“一站式”办税方式,做到为纳税人办理纳税事项“一次性申请”、“一次性受理”、“一次性办结”。

二、严把数据审核录入关,确保综合征管软件正常运转。

准确的数据录入和操作是确保综合征管软件正常运转的关键,在日常工作中坚持树立“第一次就要把事情做好”的质量观念,严把数据录入关,加强基础数据管理。主要从完善管理制度入手,制定了《__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数据管理办法》,规范数据的审核和录入,以求实现综合征管软件数据操作“零差错”。每个操作员做到按天自我核查,月终进行严格考核,对操作错误的操作员坚持处罚到位,从而保证了整个征管数据的真实、准确、全面和实用性。一年来办税服务厅人员操作各类数据91949笔。其中税务登记类4575笔,文书1385笔,发票7439笔,申报征收76684笔,税收法制(违法违章)1846笔。实现全年实现了省局通报无差错,确保了我局综合征管软件正常运转。

三、规范与创优相结合,为纳税人提供了优良的服务水准。

一年来,办税服务厅牢牢盯住让纳税人满意这个目标,按照管理正规、运转谐调、服务规范的工作思路,牢固树立纳税服务理念,做到规范与创优结合,管理与服务并重,全面提升纳税服务层次,纳税服务实现由“督促型”向“主动型”、由低层次向高层次的“两大转变”,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根据纳税人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类型纳税服务,让纳税人实实在在地得到活动实惠。

一是提供“前置服务”。主要是为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办税指南、各类税务咨询等,解决办税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办税服务厅发放各类税收宣传单1200余份,为258余户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咨询。

二是提供“即时服务”。针对纳税人反映的少数征收单位和个人存在办事拖拉推诿、工作效率不高的问题,县局统一规定了税收征管各个环节的服务时限,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时限办结,否则将受到责任追究,有效地提高了办事效率。一年来共办理各类涉税文书1396份,没有一份涉税文书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审批。

三是提供“延时服务”。办税服务厅实行值班制度,既负责处理日常突发事件的情况报告、处置,还负责解答或转接纳税人的政策咨询,同时,在征期最后一天负责征收管理工作的全体工作人员,延长30分钟的工作时间,既方便纳税人办税,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纳税人多跑路、加收滞纳金问题。据统计,我局办税厅在休息时间解答或转接纳税人咨询180余次。

四是提供“承诺服务”。就是通过互联网、办税服务厅、宣传单、公示栏、致纳税人公开信等方式全面公布服务标准、纳税事项的办结时限和各项廉政规定,全系统公布了文明办税八公开、行政许可法、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人员五要十五不准等相关内容,设立了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

四、加强发票管理,把以票管税落到实处。

一是要坚持发票超过定税补税的规定,规范发票发售、缴销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全年年实现窗口发票补税365万元。二是要规范对使用发票比较多的纳税人的发票使用和征税的管理,对开票量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及时报送管理科;三是规范对城镇和农村纳税户发票定期交旧领新的管理办法;对城镇发票用户按两个月缴销,对农村发票用户按年缴销,方便了纳税人。五是规范了代开窗口普通发票管理制度,实行票款分离,全年窗口代开普通发票4851份,征收税款146万元,六是规范了窗口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对小规模纳税人到窗口要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代开条件的坚决不予开具。一年来,共为35户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了1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征收税款21.28万元,无一份出差错。

五、实现税收执法的规范化,全年实现税收执法无一错误。

按照综合征管软件操作要求使用所有税务文书,其按照综合征管软件环节要求实施所有执法程序,在办税服务厅推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税收执法流程,实现税收执法的规范化管理,全年办税服务在日常征管共有发主涉税执法行为17364笔,无一笔差错,全年实现税收执法无一错误。

六、创新服务手段,减轻了纳税成本。

完善纳税申报体系,推广网上办税服务厅,基本实现了“足不出户,轻松办税”的办税目标,截止20__年我县网上办税服务厅共受理各类税收业务3212户(次),其中注册网上办税服务厅纳税人172户,共办理网上申报1671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网上认证1025条,网上货运发票认证共31笔,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网上抄报税311条,办理文书申请、发票管理等涉税事项33条。为我县在今年的纳税服务竞赛评比活动中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七、加强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一)、根据《__省地方税务局、__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__-20__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发〔20__〕158号)文件精神,于20__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了__县国家税务局20__-20__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与服务工作相结合。为了共同做好评定工作,成立了由县地税局、国税局主管领导和征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工作协调小组,做好共同评定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本次评定工作由县地税局牵头,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确定组织实施方案,统一部署全县评定工作;并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纳税人进行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全县参评户为90户,其中30户为b级纳税人,60户为c级纳税人。通过评定,办税服务厅根据不同的情况为不同级别的纳税人提供了不同级别的服务。

八、加强纳税人学校建设,建立规范的纳税辅导机制,构建和谐的征纳双方交流平台。

5创办纳税人学校,旨在创新服务方式,完善纳税服务体系,建立规范的纳税辅导机制,构建和谐的征纳双方交流平台,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税法知识水平和办税能力,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自纳税人学校成立以来,先后委骋相关科室人员为讲师,定期或不定期地集中纳税人进行授课培训达5期,培训了企业财务人员240余人次,个体工商户320余人次。达到了预期目的,受到了纳税人的一致认可。

九、加强征管确保车购税超额完成任务。

一是大力开展政策宣传。对内通过业务培训,提高税务人员对实施车辆购置税“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工作责任心;对外通过电视、广播、专栏、传单等形式,做好纳税人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二是建立相关台帐。该局对车辆购置税的车价信息采集、计税依据、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减免审批、完税证明管理等都建设了档案台;三是加强部门配合。积极争取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的支持配合,密切联系,加强沟通,掌握了车购税税的主动权。四是强化对经销车辆纳税人的管理。对经销企业重点审查经销车辆纳税人是否有返利、返实物不入账、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发票隐瞒收入的侵蚀税基行为。全年征收车辆购置税43.47万元,同比增长122.69%。

20__年上半年,我们紧紧围绕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宗旨,在多元化纳税服务与个性化管理等方面统筹服务资源、创新服务方式,从明确服务职责入手,不断优化服务流程。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紧扣收入中心,做好各项涉税工作。

半年来,我们共受理企业申报1503户次,开具税票628张,征收税款11.6亿,代征工会经费834.87万元;发售发票3049573份,办理涉税事项387户次(其中,受理变更登记66户次,注销登记2户次,证明类文书21份,认定类文书12份,申请类文书42份,开具红字通知单168份,受理出口退税申报76户次等)严格税款入库制度,各项税款均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征收缴入库。20__年1月份顺利完成12户“营改增”企业手工申报。

二、加强科室配合,协调完成各项工作。

一是协调做好“工会代征”工作。协调税源一科,对企业名称和银行信息进行变更及更新。对前来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严格盯梢,按分局要求合理安排各企业缴纳工会费时间与金额,确保征收任务稳定平和完成。二是协调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严审“三单四表”齐全性、有效性、一致性,严守申报审核期限,确保企业申报的正确性。上半年,新增出口退税企业2户。三是协调做好各项备案工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要求,配合相关科室做好所得税、增值税备案工作。严格审核企业提供资料,确保资料准确性,对资料不齐全、手续不完整企业一律要求补齐资料、重新报送。上半年共受理增值税备案31户次,所得税备案23户次。

三、加强纳税服务,积极完成特色工作。

(一)制作发放“两卡”。

1、发放“温馨服务卡”。温馨服务卡涵盖了增值税、所得税、出口退税、国际税收、收入核算、税源管理、发票管理等涉税服务的和相关科长的联系电话,使纳税人一个电话就可以轻松获得分局业务骨干最全面的解答,有效避免纳税人“多次问,多头跑”的现象。同时分局各科室也能及时掌握纳税人的需求,为其提供个性化的纳税服务。上半年,已发放“服务卡”230张,共收到电话业务咨询1000多次。

2、张贴“纳税监督卡”。“营改增”后,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的式样作了全面改动,分局所辖神州运业汽车有限公司表示不少乘客怀疑新版发票的真伪,分局也接到了相关消费者对企业的投诉。

为减少12366转办的消费者投诉,我们制作了“纳税监督卡”,卡片张贴于纳税人经营窗口、服务场所,消费者只需拨通监督电话,就能得到分局的的帮助,实时查询发票真伪,消除了消费者对旅客运输发票的存在的疑虑,也为企业解决了后顾之忧。上半年共张贴“监督卡”150户次,收到相关涉税咨询60余次。

(二)规范各项制度。

1、规范了12366热线咨询规程。随着远程办税的日益普遍,热线咨询也成为纳税人了解涉税信息的主要渠道。为了更好地满足纳税人的合理诉求,我们制作了《直属税务分局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程》,规程综合了大厅热线、12366税务热线、12345当局热线三个方面,细化了操作流程,实现纳税人咨询投诉专业化的处置体系。4月份,省局12366热线转办的一起消费者热线投诉,依照《规程》制定的流程,各科室紧密配合,从受理、转办、承办、反馈至最终归档仅用了一天半的时间快速处理完毕。据统计,目前热线咨询覆盖率高达98%,回复率达到了100%,转办事项平均用时一日较省局要求三日缩短了67%。

2、规范了涉税事项新操作规程。我们制定了《〈涉税事项操作规程〉实施方案》,以方案实施为契机,加强全体干部对操作规程的学习培训,促进全员掌握规程的规范操作。结合规程,探索实施涉税服务星级管,按照涉税事项各环节进行考核,对工作人员的操作速度和执行正确率等进行评价,最终评价结果作为年终“十佳示范窗口”和“十佳服务标兵”评选参考依据。新规程颁布以后,受理的各项涉税操作均严格按照新操作规程执行,未出现一起差错。

(三)开展纳税人学校。

截止目前,已开展二期纳税人学校包括:所得税换算清缴、出口退税申报。每期纳税人学校的企业到课率达95%以上,参与培训达96户次。通过纳税人学校了普及政策,答疑解难,提高纳税服务的针对性、可行性。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决定自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2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切实发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规范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完善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推进公司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公司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相关的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含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福利、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工资总额管理原则:

1、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2、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公司利润下降或盈转亏,不提取新增工资。

3、坚持先提后用、工资总额包干。

4、坚持奖惩结合,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相结合。

5、坚持多劳多得,按劳取酬,并突出人才优势。

公司每年xx月根据行业动态、本年度工资水平、生产经营情况和次年经济效益预测、员工增减情况、物价情况等,编制次年工资总额方案和工资分配计划,并报国资委审批。

公司负责对子公司、控投公司的工资总额实施有效的管理,并对其工资总额方案进行审核、批复。

工资总额方案的编制,由办公室劳资管理人员负责,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年度支付工资总额、岗位设置、人员构成、员工薪酬档次、薪酬分配标准、工资结构、工效挂钩比例等。

工资总额方案和薪酬分配计划,应具备科学性、合理性、操作性和可持续性。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根据市国资委业绩考核结果确定,其基础薪金按月平均发放,绩效工资在年终一次性核定,按规定程序发放。

公司根据经济效益状况、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等,建立员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员工收入增长幅度。

公司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在岗正常劳动的员工,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水平。

公司工资总额调控管理与公司负责人绩效考核、职务任免、待遇兑现挂钩,由国资委按规定监督执行。

公司工资分配方案应通过职代会讨论,体现现代企业制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体现对企业关键人才、重要岗位的有效激励,打破平均主义,逐步建立与劳动力市场价位相衔接、按贡献大小相联系的分配机制。

本细则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公司管理办法细则

我局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是我局“科技兴税”活动的主力军,是我局税收电子化工程中的建设者,同时也是我局实现税收征管现代化的重要依托和保障。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好坏及每个技术人员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我局税收征管现代化工作的好坏,关系到我们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完成,为了不断提高我局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的各方面素质,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使用管理,全面促进我局计算机专业技术队伍规范化、正规化、制度化建设,经市局研究决定制订本办法:

一、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税务工作,乐意为税务事业献身。

2.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素质,并具有较高的计算机专业理论知识。

3.在市局或基层分局长期从事计算机系统的推广应用、维护、培训及软件开发工作。

二、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

1.负责管理推广维护所在部门的各项税收管理软件、软件。

2.做好所在部门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及网络设备的日常维护及保养。

3.负责做好本部门的计算机数据安全管理和维护。

4.做好所在部门计算机网络通信系统的维护及管理工作。

5.负责对税收业务中的'各种电子数据统计上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6.协助领导抓好本部门的计算机处理业务工作。

7.对本部门税务人员有计划的开展计算机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8.为本部门的领导进行税收管理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信息。

三、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要求:

1.认真钻研计算机理论知识,不断提供高业务水平和工作实践能力。

2.不断学习和掌握税收政策和税务理论,增强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自身对税务部门工作的适应力。

3.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工作中严谨务实,按时保质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

4.牢固树立服务观念,使计算机开发应用工作服务基层、服务于广大纳税人。

5.在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参加市局、区局计算中心组织的各种专业理论学习和活动,按时参加市局计算机中心每月的工作例会。

6.各单位要将本部门的计算机专业技术维护人员名单报市局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备案,未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单位也要指定专人负责并上报市局计算机中心备案。未经市局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备案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本部门的计算机软、硬件维护工作。

7.安心本职工作,今后各分局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改行在非计算机专业岗位上工作或任职,首先要报名单到市局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备案和市局主管局长同意后才能进行。市局今后将制定必要的特殊政策来提高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待遇。

8.各基层分局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上受市局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的统一领导、管理和调配。

四、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

1.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应坚持参加市局、分局组织的各类日常税收业务学习和培训。

2.市局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每月定期召开全局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例会,进行工作布置及计算机业务交流和探讨。

3.根据市培训计划安排,市局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每年将分期分批组织全局的计算机专业人员参加全国著名高校或各大信息公司举办的技术培训班,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

4.对区局举办的各类技术培训,市局将尽可能多的争取名额,为全局计算机专业人员创造多的“充电”机会。

5.鼓励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奋发向上自我提高,对积极参加计算机专业更高学历考试学习的专业人员市局将按有关文件给予时间保证和经费支持。

本办法由市局计算信息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并自下文之日起执。

公司管理办法细则

由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昨天公布并已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积分管理办法》规定,个人在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人才和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将可以获得120分的加分。

根据规定,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积分管理办法》。《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居住证》总积分标准分值为120分。持证人《居住证》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版办法的一大亮点是对创新创业人才的吸纳力度加强,在加分指标中增加了创业人才、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两项指标。根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人才和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可以获得120分的加分,这意味着这些人才将满足120分的标准分值要求,享受包括子女教育在内的多项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同时,本市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居住证》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进行调整。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规定上海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对在上海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享受子女教育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上海居住证积分细则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积分指标及分值。

第五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第六条(基础指标及分值)。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一)年龄。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二)教育背景。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110分,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大专(高职)学历,积50分。

2.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积60分。

3.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积90分。

4.持证人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10分。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

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最高分值14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积15分。

2.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积30分。

3.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积60分。

4.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积140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注册的,注册后给予加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目录、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计算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的依据。

第七条(加分指标及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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