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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纠纷解决协议书 劳动纠纷结案(精选5篇)

时间:2023-09-24 21:35:09 作者:GZ才子 最新劳动纠纷解决协议书 劳动纠纷结案(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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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解决协议书篇一

法定代表人:曾某兵

地址:xx市xx区某工业园1栋三楼(西2)

被上诉人:罗某,男,汉族,xxxx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所:广东省xx市xx区某大厦。

上诉人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深南法劳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深南法劳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25元。

3、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75元。

事实和理由:

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深南法劳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无论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适用法律方面,均严重错误。主要表现如下:

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股东,其对公司人事管理有决定权,因此其故意不签劳动合同从而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xxxx年11月22日入股上诉人公司,并与上诉人公司股东曾某兵签署《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曾某兵任法人代表,分管销售业务,被上诉人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任期三年。

同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经双方(曾某兵与被告)协商决定,委托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其权限是:1、对公司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订立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备方案,订立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对公司人事管理、考核及录用有决定权。显然人事管理当然包括劳动合同的签署,同时被上诉人对人事管理具有决定权,因此,在该权限上其并不需要向曾某兵汇报,完全由其个人决定。

而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也是完全没有职业道德的体现,如果法院对于此行为非但不给予否定评价,反而还予以支持其请求,那无疑是助长了歪风邪气,加剧道德滑坡。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退股协议》,仅表明被上诉人不具有了股东身份,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在签署《退股协议》后一直不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

xxxx年4月16日开始,被上诉人连续十天没有到上诉人上班,上诉人主张被告自动离职。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劳动纠纷解决协议书篇二

并填写工作交接表(见证据三)后,公司认为没有交接清楚,要求我继续交接工作,并缓发我20xx年10月份工资,我就按照公司要求继续交接工作,在20xx年11月26日收到公司打窜办通报,被处罚5800元(见证据四),原因是20xx年11月9日查处一起窜货,本人被指监管不利处罚5800元,本人认为极不合理,第一、11月1日开始交接工作,办事处工作已经不是本人主持。

第二、公司文件规定发生窜货处罚主体是经销商(见证据五),而此次经销商未受到处罚;第三、处罚金额远远超出本人工资的几倍。

在得不到劳动报酬及上级领导多次暗示辞职的环境下无法继续工作,本人于20xx年11月30日彻底交接清楚得到公司认可后办理了离职手续(见证据六)。

公司有什么理由说我11月份没有出勤,所谓的擅自离岗,使工作处于瘫痪,给原告的经济、商誉和市场造成严重损失,完全是在颠倒事实,找借口不支付本人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2、交接工作后没有安排工作岗位。

3、工作五年三个月,签订劳动合同(见证据七)但不履行从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根据劳动法第38条第二、三款及劳动法第46、47条规定本人有权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双倍经济补偿。

另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5月17日京劳险发[]9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25号)的规定本人要求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补偿是合理的。

本人现已失业在家,无任何经济来源,公司也未给上任何社保,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时予以考虑支持被告答辩请求答辩请求:原告诉讼中请求完全不接受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本人20xx年10月及11月份应得劳动报酬60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3000元合计9000元;(根据劳动法第85条)

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补偿金5年另3个月合计33748元(根据本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平均工资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本人未缴纳保险补偿金7378.15元;证据清单:证据一:(2张)工作期间所获奖励。

劳动纠纷解决协议书篇三

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郭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邮电新村某某区某某号。

代理人:王成,系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上诉人山东山大中天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xx)市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系山东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具体负责财务工作,并有上诉人颁发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及医疗保险手册为证;后来在7月,山东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工大中天信息产业有限公司;2月,山东工大中天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诉人山东山大中天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为证,因此被上诉人应属于上诉人处职工。

第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旧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答辩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律师

2xxx年4月20日

劳动纠纷解决协议书篇四

上诉人:×××,女,汉族,xxxx年3月14日出生,住xx省xx市美兰区下洋村7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市琼山区人民法院xxxx年8月5日作出的(xxxx)琼山民一初字第497号,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xx)琼山民一初字第497号判决;

6.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470元;

7.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具体阐述如下: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xxxx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xx〕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就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xxxx年就开始为被上诉人工作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却把这一主要事实置之不理,使得上诉人众多的合法权益因不能明确入职时间而受损。

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通知》第一条进行实质确认。

关于确定用工单位与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通知》分别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形式要件的法律意义在于要确认劳动者是否在单位工作过,而实质要件的法律意义则是要确认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员工,与企业形成的工作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及其提供的证据中承认上诉人在南北水果市场(被上诉人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既《通知》第二项所需确认的形式要件问题己经得到解决,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是适用《通知》第一项这一实质要件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性质完全符合《通知》第一项规定的三个实质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

1.一审法院这一错误判断是依据被上诉人于xxxx年12月24日与被上诉人内部员工操波乔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这一事实来认定的。

该协议书的核心主张为:(1)操波乔为上诉人用工主体,非被上诉人;(2)操波乔与上诉人形成的工作性质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2.依据本案查清的承包人草波乔为被上诉人保安部经理的事实可知,《承包协议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承包人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事项为企业经营范围的一部分,这是上诉人的用工主体非承包人操波乔,而是被上诉人,且操波乔与上诉人形成的工作性质是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

3.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之规定,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基础上,企业仍为用工主体,而非承包者。本案查明的事实则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这是上诉人的用工主体非承包人操波乔,而是被上诉人,且操波乔与上诉人形成的工作性质是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4.一审法院依据《承包协议书》直接确认“被告并非原告在水果市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实际用工主体”,那么在xxxx年12月24日之前,即被上诉人与操波乔未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前,上诉人在水果市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实际用工主体又是谁呢?难道还是操波乔?显然,从逻辑上讲,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并非原告在水果市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实际用工主体”是荒谬可笑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导致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且对于上诉人而言是极其不公的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上诉人恳求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八月二十九日

劳动纠纷解决协议书篇五

上诉人:xx技术(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住所:xx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区9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年1月21日生,

案由:劳动争议上诉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x0年9月10日作出的(xxx0)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

一、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人事代理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xxx7年2月5日签订没有终止期限的《雇佣员工标准合同》(以下简称“《雇佣合同》”),被上诉人xxx7年3月12日才与xx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后一合同的签订实质上仅因为上诉人为外地公司,无法在北京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才选择了与xx公司签订名为“劳动派遣”实为“人事代理”的合同,并安排被上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其次,xx公司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上诉人之所以选择xx公司作人事代理的做法正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否则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在自己刚刚(xxx7年2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情况下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xxx7年3月12日)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xxx7年3月后故意加大自己的用工成本。可见,三者之间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一点,还原事实的真相,认定三者之间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

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三方之间是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最多是在该期间是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这样的判决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xx公司与被上诉人在xxx7年3月12日至xxx8年3月12日存在一段劳动关系,仍不影响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一段新劳动关系的开始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段劳动关系的自行解除或者终止。且xxx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和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一审法官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因被上诉人与xx公司xxx7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解除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雇佣方可将本雇佣合同分派至相关公司”。什么是分派?请注意“分”,而不是整个转包。结合本案实际,在签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可以将这份合同分派给其他公司,实际上是分派给能够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xx公司。因此,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也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合同期间的“一段分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7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被自行解除的法律依据何来?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三、认定上诉人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佣合同》,并且不惜增加用工成本使用xx公司人事代理也尽力为被上诉人等员工购买社保。上诉人完全遵循了中国法律规定,也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其中一段时间将关于社保缴纳的事项转分给能够在当地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xx公司,而这一点又恰恰是上诉人依照目前中国法律所无法独自完成的。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由的法律义务,罔顾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随意判决上诉人支付本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是极为不服,强烈恳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进行改判。

具状人:xx公司xxx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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