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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论文(优质14篇)

时间:2023-12-19 00:21:02 作者:薇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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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要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就需要政府给予资金与技术方面的扶持,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的技术及资金投入,以提高农业基础设施的技术含量,特别是倾斜与带动落后地区的技术进步。从最基本的生产工具,再到水利灌溉及信息化宣传一整套流程等,均需要高新技术的支持。同时,还要针对农业经济发展的具体实际需要,着眼于对农作物品种的培育,以及低碳农业的发展与防污治污技术的研发,以提高农作物的安全水平。加大与提高农业科技投入的比重,尽可能借鉴与学习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实现以科学技术带动农业经济发展,并扩大农作物经营规模,切实增加与提高农产品的产量及市场竞争力。

2.2开展农民科技教育,加大农业科技推广力度。

现代化的种植主体和创造主体是广大农民,那么农民首先就得现代化,提高农民整体素质,为农业工业化提供稳定的人才基础,就显得尤为重要。与此同时,加大农业科技推广力度,进一步促进科研成果应用,调整与推动农业结构,提高农业后续经济效益,努力推动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化,为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打下坚实基础。

2.3强化农民素质建设,激发与调动农民积极性。

农民是农业经济主体,尽管我国总体教育水平有所提高,但农民自身素质改变并不大,与其生活条件、教育水平落后有直接关系。那么培育现代化的新型农民,就显得特别重要。因此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以及增加对农民的专业培训,提升其综合素质。另外,相关政府要给予农民更多的自主权,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与热情。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使农村剩余劳动力更多地融入其中,从而提高农民的收入。

3结束语。

农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同时对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保持社会安定,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效益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我们要坚持把发展现代农业与繁荣农村经济作为一项长期重要任务来对待,并解决好存在的相关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玲俏.农业经济发展存在问题及对策[j].中国城市经济,(30).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摘要:目的从食品消费者角度了解兰州市五区居民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消费行为等问题,探索有效改善该市居民食品安全现状的对策与建议。方法采取随机抽样方式,对兰州市五区470名居民进行问卷调查,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结果兰州市居民主要通过传统媒体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知晓率低;认为安全隐患主要出现在生产加工和餐饮消费环节;消费习惯有待改善;维权意识不强。结论监管部门应采取广泛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严格管理与监管,多管齐下,共同保障居民饮食安全。

关键词:食品安全;认知现状;调查;对。

食品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1]。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更高,食品的安全性已成为国民健康、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贸易繁荣的重要因素[2]。为了解居民的食品安全认知程度、消费状况以及生活方式,我们在兰州市五区进行了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抽样调查的实践活动。现将调查结果报告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采取随机抽样法,抽取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的70个社区的居民700人作为调查对象。

1.2方法。

对调查对象采用问卷调查法,并对收回的问卷进行严格的有效筛选,调查兰州市五区居民食品安全认知的现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2结果。

2.1基本资料。

在本次调查中,共发放调查问卷700份,收回571份,回收率81.57%;有效470份,有效率82.31%。调查470名居民中,其中30岁以下156人(占33.19%),30~50岁176人(37.45%),50岁以上128人(27.23%),年龄不详10人(2.13%)。学历状况:硕士以上(含硕士)13人(占2.76%),大专及以上130人(27.66%),中学257人(54.68%),小学47人(10.00%)。目前从事的职业:学生99人(占21.06%),工人92人(19.57%),个体户31人(6.61%),教师18人(3.83%),自由职业90人(19.15%),其他职业140人(29.78%)。

居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了解程度,调查结果如下:完全了解66人,占14.04%;基本了解94人,占20.00%;知道一点124人,占26.38%;不知道186人,占39.58%。

2.3居民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途径。

调查显示,居民获取食品安全知识途径依次为:电视广播189人,占40.21%;报纸杂志等平面媒体155人,占32.98%;靠购买经验88人,占18.72%;网络36人,占7.66%;相关知识讲座20人,占4.26%。

2.4食品添加剂的认同情况。

居民对食品添加剂有不同看法,一半人认为“无所谓”,超过1/3的人认为食品中“根本就不应该加添加剂”。见表1。

2.5居民担心的食品安全问题。

这次调查显示,居民在食品安全方面最担心的问题为有毒有害物质高残留问题(占38.73%),担心相对较少的`是生产商用了转基因食材却在标签上不予说明(占7.45%)。见表2。调查同时显示,有159名(33.83%)被访者遇到的最主要问题是“过期食品仍在销售”,有114名(24.26%)被访者选择的是“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假冒知名品牌”。

2.6对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原因的认识。

调查显示,居民认为食品安全会出问题的环节依次为:生产加工(227人,占48.30%);餐饮消费(135人,占28.72%);种植养殖(69人,占14.68%);批发零售(39人,占8.30%)。对食品安全隐患原因的认知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个人利益熏心(152人,占32.34%);执法部门对违规企业和个人的惩罚力度不够(147人,占31.27%);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监管不力(78人,占16.60%);消费者假冒伪劣鉴别能力不高(65人,占13.83%);相关法律不健全(16人,占3.40%);事情没那么严重,是媒体炒作出来的(12人,占2.55%)。

2.7遭遇食品安全问题时可能采取的措施。

遭遇食品安全问题时,民众拟采取的措施依次为:没什么大的影响就算(136人,占28.94%);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占95人,占20.21%);法律途径解决(72人,占15.32%);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71人,占15.11%);与生产经营者协商(66人,占14.04%);没能解决(30人,占6.38%)。

2.8居民最常去购买食品的场所。

调查结果显示,该市居民常去购买食品的场所居第一的是超市,有224人(占47.65%),其次为商场(19.85%)。另有约40%的居民一般选择集贸市场、食杂店、小摊点、食品连锁店等进行消费,而食杂店、小摊点的饮食卫生缺乏安全保障。

3讨论。

本次被调查的居民中,仅有45.32%(213/470)的居民比较重视食品卫生。这可能与本次调查人群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仅有30.42%,大约70%的人群文化程度属中低下水平有关。相对来说,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居民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亦较高,而文化程度较低的居民对食品卫生重要性认识较为薄弱,且遭遇食品安全事故时的维权意识也不是很强烈。因此,应加强居民的食品安全认知能力,从根本上提高该市居民的食品安全认知水平。在调查中,发现居民有73.19%(344/470)主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主流媒体获取食品安全知识。这为今后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利条件。高校、食品监管部门、社区三者可结合起来,同时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人们喜闻乐见的方式,对一些饮食安全知识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定期安排相关工作人员赴社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3]。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标准大多标龄长、更新慢,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大[4]。由调查结果可得出,居民最为担心的问题是有毒有害物质的高残留问题、食品添加剂超量使用问题。所以,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监管中应着重加强对这两种物质的监管力度。调查对象认为食品安全最大的隐患是生产加工环节和餐饮消费环节,提示政府部门需加大对食品加工和餐饮消费这两个环节的整治力度。综合具体实际,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超市、农贸市场、食品店、食品摊贩的整治,突出抓好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肉蔬菜水果等日常食品的安全,严把食品进货关、贮藏关、销售关,依法经营合格食品[5]。不断改善基础条件设施,着力解决居民担忧的以次充好、食品过期变质等食品安全问题。从调查结果中可得出,当遭遇食品安全事故时,仍有25.74%(121/470)的人自认倒霉,不采取任何维权措施,其他居民表示视具体情况而定。由此可见,居民的维权意识薄弱,这除了缺乏一定的食品安全知识外,还与投诉得不到及时处理等因素有关。所以食品监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应加强居民维权意识,努力引导居民做好维权工作。调查显示,居民遭遇的食品问题主要是过期食品仍在销售等问题。过期食品的危害不容小觑,它对人体健康具有极大的损害,我们希望通过一些措施提高居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意识,从而提高公众的生活质量。消费习惯是指消费者经常性的消费方式、消费行为和消费倾向[6]。从调查结果可分析出,居民的消费习惯仍有待加强,仅有61.79%(290/470)的被调查者选择较为正规的场所进行食品消费。食杂店、小摊点的饮食卫生缺乏安全保障,有些摊点甚至连相关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都未办理齐全,这些问题是食品安全事故的隐患。政府监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居民的食品消费观念引导工作,加强对超市、商场等主要消费场所的查处强度。

综上所述,兰州市居民的食品安全认知水平较低,在遭遇食品安全事故时的维权意识较为淡薄。只有努力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队伍建设,加大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提升居民食品安全认知,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3]史根生,张卫民,刘亦表,等.广东、吉林、四川、湖北四省居民食品安全教育前后知信的比较[j].中国健康教育,2004,20(6):532-534.

[4]高敏.食品药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探索与实践[j].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10(4):9-10.

[5]汤天曙,薛毅.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和对策[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2(4):8-10.

[6]董福荣.中国家庭消费结构透视[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摘要:农业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其关乎着国家发展与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基于此,保障农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无疑对我国的国民经济起着促进作用。本文从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着手,进行如下分析与阐述,并提出相关解决对策,以供参考。

关键词:农业经济;存在问题;发展对策。

农业现代化是国民经济现代化的基础,同时也是我国农业经济今后发展的势趋,为实现农民富裕、缩小工农差别与城乡差别,就要以科学技术为支柱,以农业产业化为中心内容,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逐渐缩小工农、城乡差距,最终实现共同富裕,以及城乡一体化。

1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存在的相关问题。

1.1农业经济基础薄弱,生产技术含量不高当下,我国科技发展,以及农业经济基础设施仍相对比较落后,农产品的生产率也较低,科技含量不高。我国的农业技术人才不足等,无法适应与满足我国农业生产的需求,无疑对农业技术的研发与推广产生较大影响与制约,阻碍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1.2农业劳动力过剩且素质较低。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有大量的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部门,但当下农业劳动力的'就业压力依然严峻。剩余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以及劳动素质的提升问题,都会对城乡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的稳定产生较大影响。

1.3结构调整规模不大,产业机构调整缓慢尽管农业结构已逐步优化,但总体上产业规模偏小,加之受传统农业影响,农民思想观念仍然较落后,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更缺乏发展高效生态农业应有的超前意识、竞争意识、品牌意识,以及市场经济意识。除了少量的农场外,大都是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这种情况的存在,无法带动我国农业的规模经济向前发展,同时也降低了劳动生产效率。

1.4财政对农业的投入不足,发展缓慢缺少资金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缺少经费搞示范、做推广;缺少经费对病虫害进行防控,以及农民技术、技能的培训等方面,也是由于经费的不足,影响了现代农业发展的进程。

1.5农业生产技术水平落后,机械化水平不高。生产技术的整体水平较低,机械化水平也不高,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我国科技对农业贡献率也远不及发达国家。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农业更加面临国际规模农业的巨大竞争压力。加之我国农业发展粗放式的经营方式,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破坏,使大量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以及旱涝等自然灾害加剧恶化,大大降低了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初级会计《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复习技巧

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第二章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在历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每套考卷中的分值约为16分,个别知识点有的时候会与医疗期、工伤保险内容结合出大题,考生需要予以重视。

初级经济法基础第二章内容共包括2个单元,第一单元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第二单元是法律保险法律制度。根据初级会计考试经验中考生回忆真题统计,其中第一单元内容可能出题的分值为12分,涉及单项选择3-4题、多项选择4-6题、判断题约1分三种题型;第二单元占有分值比例约为4分,可能出现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三种题型。虽然本章节内容单独出题不涉及大题,但个别知识点会与其他章节结合出题,考试要着重学习,判断题目一定要自己看好书中的原话,不要因为一字之差导致误判。

初级经济法基础第二章内容中劳动关系的建立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试用期、劳务派遣、工伤保险、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机制总述为重点内容,考生要着重学习,小编建议大家直接拿出教材在上述知识部分做好重点标记,方便以后有针对性的复习。学习这一章内容时,建议大家学会一个知识点就做一个知识点的配套习题,以免知识点多而零散,缺乏及时巩固而降低备考效果,最后一定要从头至尾梳理一遍,因为有结合其他章节出大题的可能,所以梳理的.过程必不可少。

【多项选择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试用期所作的下列约定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  )。

a.乙公司与赵某订立1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其试用期2个月

b.丁公司聘请李某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约定其试用期半个月

c.丙公司与白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试用期4个月

d.甲公司与陆某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其试用期1个月

【正确答案】ac

【答案解析】(1)选项a: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2)选项b: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3)选项c: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4)选项d: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论文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命安全问题逐渐被国家重点考虑,而加强食品安全是民生的大事,因此加强食品的安全管理成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问题。尤其是最近几年的时间,国内的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这就引发了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思考。实际上,食品安全问题并不是单一因素导致而成,它是涉及到食品相关领域的问题综合体,即使在是原材料的供应环节出了些许问题,也会严重导致食品事故,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从而无法有效保障消费安全。由此可见,制定严格的监管措施和监测机制,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管制管理,至关重要。

一、我国食品供应现状。

通常情况下,食品的供应并不是单一的过程,它涉及到各个方面,包括种植、加工等各个环节,这就会存在着一些潜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供应方面的问题。食品供应的主要源头是农产品的种植和养殖方面,这对产品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目前,我国农产品的种植和养殖经常受到农药和化肥的污染,还有的农业用水也已经受到工业方面的污染,因此,消费者在食用的过程中,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应该是我国目前食品问题的主要问题。据不完全统计,48.4%的种植地和养殖场周边环境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源,35%农民在生产中使用农药和兽药时没有经过农业技术人员指导,64%蔬菜上市前没有进行产地检验。食品供应链的生产环节。从这一环节上来看,我国的食品生产环节基本处于食品供应链的前端,所以存在着各种问题,例如食品供应链的规模小、管理差、技术性不强等问题。大部分的企业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都没有统一的合格标准,没有一定的安全控制意识,还有些企业一味的追求自身的利益使用过期或者是变质的原料。这些都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隐患,消费者长期使用影响生命安全。食品供应链的流通环节。对这一部分的要求也是十分严格的,因为物流体系所需要的难度高、技术复杂,这些都严重的影响着我国的物流设施建设,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我国的运输设备不先进,很多的运输设备都很落后,这些冷藏运输的主要是干线运输,这样在运输的过程中就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食物变质;其次,运输的成本高,这就迫使企业寻找各种方法降低运输成本,很有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不规范的现象。而且有些企业没有专门的运输工具、存储地点和实际的操作经验。综上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的供应链逐渐变长,安全环节逐渐增多,所以,应该建立安全供应链管理机制,加强创新管理。

二、我国食品质量安全供应链的构建。

一般情况下,我国的食品供应链往往最大限度的减少成本,缩短供应周期,保证物流的质量,食品的安全供应与其它产品的供应有着很大的区别,它是以保障产品安全为主要的目标,采用全新的管理模式、协调监管信息等方式保证食品供应链的安全。包括很多的内容,例如农产品的供应、日常用品的加工生产,加工完成之后的包装过程。还有成品的运输等。这些过程都是需要全程监控的,建立多重的'监测体系,这样才能够保证食品的供应安全。

努力的创建食品安全供应的平台。每个过程中都有各自的特点,每个环节都要加强监管,再搭建一个基于供应链的食品品质安全供应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可以实现全程的信息交流和监督,实现食品供应链全过程的有效监管,以及各个部门的信息流和货物流的信息共享,这样可以提高食品安全。此外,通过这种监管方式还能够降低人员的工作任务量,减少企业的人力成本,提高了食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性和针对性,能够保证企业产品的可追溯性,提高了产品的质量安全,提升企业的科技含量和品牌价值;此外,还可以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大量的减少行政成本,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具有很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现代化的食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这个环节上如果加强监管,能够有效的保证食品免受污染。食品的配送能够实现食品的采购等功能,另外还附带着配送和管理等,还可以对食品进行再加工处理。另外,专业的食品物流配送中心能够可以免去传统的运送中的各种漏洞,提高食品的质量,还可以防止食品变质或者是污染。食品物流配送中心有利于充分的收集食品质量的信息,利用这些有效的信息来促使生产者不断提高生产经营水平。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1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原创: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2.1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滤布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9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2.2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2.3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2.4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2.5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发布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3.1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3.2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3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haccp,iso9000,iso14000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3.4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压滤机滤布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原创: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3.5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3.6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销、或合并、或精简,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

4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wto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206月,第三版.

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论文

近些年来,青少年犯罪问题一直是国内外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美国于18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伊利诺伊州成立后,青少年学者运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对青少年的失范行为进行研究,以下就是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同时社会控制理论、心理分析理论(psychoanalysis)、以及差异交往理论(differentialassociationtheory)在犯罪行为的研究方面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我国的《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对青少年犯罪情况进行了规定、阐释和研究。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指出: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矫治以预防犯罪的对策。

青少年犯罪动机的分析。

中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成年人。所以青少年犯罪既包括未成年人中的少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也包括成年人的青年犯罪(已满十八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但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办理已满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律和制度,其中包括立案、侦探、强制措施、检控、审理、判处刑罚、矫正与康复等。

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社会保险制度法律顾问综合法是指

摘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同时,他还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形式合理性的,而非西方世界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不理性的。韦伯的法律思想是一种理想类型,脱离了社会背景,忽视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彰显的只是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

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

(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

(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

(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

(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情色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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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葛洪义.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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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m].台北:三民书局,2003.

[8]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6.

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社会保险制度法律顾问综合法是指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是从社会权威分配的角度对法治社会作出的别称。遥望法律霸权主义社会,那是一个法律职业的社会信任已充分建立的社会,是法律人依附于法律规则制作、解释、运用、学术思考的合理分工体系的时代。法律霸权主义社会对法律职业的社会信任,既是对法律人从事专业活动能力的社会认可,也是对法律人职业道德素质的肯定。

从专业活动能力的角度讲,在法律霸权主义社会,立法者、司法人员、行政裁判官员、法学家,已经结束旧社会的社会分工混乱现象,专业精英各就其位,不具资质的社会人士从法律职业机构退场完毕。没有法律专业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背景、法律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再寻求法律职场中的工作机会dd因为非专业人员去从事法律职业,已经成为社会哄笑事件;任何杜撰、伪造法律专业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背景、法律从业资格,企图鹊巢鸠占的行为,成为了社会丑闻。法律霸权主义社会的社会群体,已经建立起关于社会职业的基本伦理。

从法律职业道德的角度讲,在法律霸权主义社会,无论是法律机构,还是社会公众,对聘任和委托从事法律劳务的法律职业者的履约诚信不再怀疑,法学家也基本上不以故意言说学术伪词为业。虽然法律人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工作效率仍然参差不齐,但是,已经基本上排除了故意损害服务对象利益的现象。坚守法律人的社会信用,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人的外在要求,而是一种内在信仰,成为主观上的义务。

法律职业社会信任的建立,厘清了政治和法律之间的关系dd政治归政治,法律归法律,它们有了不同的活动场域。调节公众利益的政治,已经不再强行涉足法律规范场域;政治理性、法律理性和社会理性三者并行不悖,共同完成对社会有效治理。在新社会的场景下,独立的法律机构发挥社会纠纷处理器的作用,形成一种新的社会整合机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社会清道夫效用。旧社会用政治权力解决的社会纠纷与冲突,进入了法律处理机制,遍布于世的“社会纠纷法律处理器”的有机、高效的运转,克服了社会公理短缺、侵权发酵和治术瘟疫蔓延的旧社会弊端。严复先生曾痴迷的.西洋法庭公正,出现在神州的大江南北、长城内外,为华人社会的和平与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社会整合效益。法律制度如同资本生息一样,开始自为地产出制度的正面效益。

在法律霸权主义社会,官僚政治型法,被替代为专业自治型法。行政管制社会权利的治理模型下,着力于社会强制的官僚政治型法,由于社会分工的重构,淡出历史;行政官和法律裁判同一的角色被拆解,社会维权救济的诉求对象,从政府转移至国家法庭;行政官的角色职能发生深度变化,他们不再是单纯的社会支配者,不再是“中国式的青天老爷”,而是控制社会安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新式角色,某种意义上讲,是社会的服务人员。在法律霸权主义社会,行政官也不再从事涉及公民私权利管制的立法活动,立法由社会合意机构即议会操作dd因为法律规则具备了社会公共合意品质,法律成为公认的生活规则,有了普遍承认的法律内在效力。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也厘清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法律霸权主义社会的法律,是体现具体法律规范作用的具体规则,“道德”也不再是一个大词,而是具体社会主体具体行为的评鉴标准;公德、私德、职业道德互相分立,不再是旧社会的那锅无法享用的、发馊的道德八宝粥。自由成为善的标准,强迫成为恶的象征,合意交往成为社会美德。儒家“克己复礼”的重要思想在人们修身养性方面,对自由主义和合意主义道德观发挥些微补充调节作用;没有人再相信“君君臣臣”、“三从四德”那些旧社会的秩序规范理论。涉及秩序关系的传统伦理遗产,和汉墓考古发现的古狗粪迹,放在了一起。特权阶层迷惑下层人民的虚伪的道德高调,被公权力的最低道德标准,即约束公权的宪法和法律规范替代,宪政成为政治美德。法律保障个体自由和群体合意,社会强迫和暴力支付法律代价,自由、合意的的交往行为,不仅是法律上正义的行为,在道德上也逐渐得以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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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到期应收帐款的法律措施追讨;

七、重大投资决策及相关经营活动的法律意见出具;

八、参与或协助相关商务谈判;

九、诉讼与非诉讼事务的处理;

十、提供相关证照的办理程序及与政府、新闻机构的沟通、联络。

完善医师法律制度的思考论文

摘要:小企业对于一国的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创新技术进步、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我国而言亦是如此。然而现阶段,由于我国中小企业的自身问题和外部问题等多方面原因,在其自身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融资难局面,这一融资难的问题成为阻碍其发展和壮大的重要因素。所以,研究和完善现阶段中小企业的融资的法律制度,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该融资难问题,对发展和壮大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是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和理论价值的。进而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创新技术进步、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等方面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财务论文;融资;法律制度。

一、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一)我国中小企业的界定。

国际上主要依据两个标准,对于中小企业进行划分:规模标准以及地位标准。具体而言,规模标准包括企业职工人数、企业年度营业金额等一系列的标准因素;地位标准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管理方式等一系列的标准要素。由于各个国家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在具体制定各自的划分标准时,各个国家对上述标准因素的确定,有些国家会使用其中的一项或两项标准因素,其他国家则会使用多项的标准因素。6月,我国制定并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在其中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内容范围和界定标准:“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二)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1.内源融资占主要地位:可以说,内源融资具备了两大特性:第一,不需要实际地对外支付利息或者股息,因而这样就不会减少企业自身的现金流量;第二,因为资金是来源于企业的内部,因此这样就不会发生相应的融资费用,进而使得内源融资所需的成本远远地低于外源融所需的成本。所以一般而言,企业在创立之初,主要是通过内源融资获得资金。总体而言,与现阶段我国的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目前对内源融资的依赖性比较大。据调查,在中小企业的创建初期,资金来源几乎完全依靠自有资金。如果中小企业能够存活,并且能够发展壮大到一定的阶段之后,此时中小企业就有能力获得各种外部资金,然而由于企业的内源融资具有低成本、低风险等优势,加上现阶段中小企业证券市场尚待完善,所以对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那么通过内源融资依然是解决其生存和发展问题的重要途径。2.外源融资以银行贷款为主:总的来说,外源融资的融资方式主要包括了直接融资的方式和间接融资的方式两种。

(1)直接融资。是指暂时拥有闲置的资金经济主体和资金短缺需要补充资金的经济主体,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直接进行商讨协议,或是在金融市场上后者发行有价证券而前者购买,这样就完成了将货币资金给所需补充资金的单位使用的过程,进而完成了经济主体间的资金的融通。

(2)间接融资。是指暂时拥有闲置货币资金经济主体通过存款形式。间接融资的主要形式是银行贷款,这是因为银行贷款具有操作方便的特点,进而成为了现阶段我国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在进行外部融资时所采取的最佳选择。

3.融资方式多元化发展:除了以上几种融资渠道以外,现阶段融资方式也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市场上又出现了一系列的新的融资方式:风险投资、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海外上市、典当融资、供应链融资、信托融资等等。虽然这些新的融资方式刚刚起步,而且有些融资方式应用也不广泛,但是,这些新的融资方式的出现为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可以采用途径的拓宽提供了新型方法和新的思路。

二、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

现阶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也出台了大量优惠政策,但就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而言,依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银行贷款支持不足。

前面已经分析,间接融资是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一种,而银行贷款是间接融资的首选途径。但是,由于我国客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我国的中小企业自身缺陷等因素的影响,可以说,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贷款相对比较困难、银行难贷款的现象仍很普遍。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借贷的大致情况:企业规模越小、成立的时间越短,那么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就会越小,被银行拒绝的次数也就越多。如前所述,间接融资方式,尤其是银行贷款是现阶段我国的中小型企业融资的最佳选择和主要的融资方式。国有商业银行为了有效控制信用风险,其往往会把信贷对象定位于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这是因为,在产权归属问题上国有企业占据优势,因为银行在资金供给时不需要考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而对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信贷问题,由于不同的产权归属性,银行就必须考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进而出现了借贷、惧贷的现象。

(二)内源融资依赖性强。

20,国际金融公司(ifc)对北京、天津、河北省和浙江省352家中小企业调查统计,从中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的融资来源状况大致情况,目前主要高度地依赖于内源融资,是其最为主要的融资来源之一,特别是在500人以下的企业中。企业规模越小,内源融资在企业全部资金来源中所占的比重就越大,重要性就越强。但是,中小企业自有资本和自有积累比较少,一般情况不足30%,再加上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管理水平不高、盈利能力差、且缺少长期战略目标,导致中小企业自身积累不足,内源融资匮乏。

(三)间接融资渠道尚不成熟。

间接融资渠道主要有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商业信用、票据贴现、融资租赁、典当融资等途径。目前,间接性的融资数占有企业资金来源的一定比重。而且,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这一比重也相应得到提高。但是,除银行贷款外,这些间接融资的方式均不成熟、业务还比较落后,使得中小企业间接融资方式的可选择性受到限制。据了解,一般而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政策倾向是,在确保了大中型的企业的资金量需要,并适当的照顾了当地国有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量和集体企业的资金需求量之后,最后才会顾及到私营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量。

(一)构建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政策体系。

完善《担保法》,合理有效的确保我国中小企业相应的担保责任。例如可以采取区别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条件优、资质好、信用度强的中小企业采取一般的保证责任。同时,尽快地制定相应的《中小企业信用法》,从而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信用市场体系,保障我国信用市场额有序健康发展。信用担保组织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部门进行相关登记。此外,还需制定《中小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新的《证券法》应该采用核准制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资本市场进行相应的准入。当然,还需尽快完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完善关于债权管理、债务逃脱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二)构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征信系统。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应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的原则,发挥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工商税务部门年检系统的作用,构建一个以中小企业为主要的服务对象、负责管理全国企业的、直属人民银行的征信职能机构,具体实施征信采集、加工、提供征信产品和维护等的工作,并及时在全国信贷系统中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公示。同时也要发挥行业协会等相关中介组织的作用,从而最终建立“以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体系为主体,以银行和征信公司、企业行业协会、信息咨询等为辅助”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征信系统。

(三)建立监督保障机构。

建立相应的监督保障机构可以有效的降低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监督部门通过相应的惩罚措施,可以有效地阻止中小企业以及相关机构部门等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性,而这样就能够抑制因信息不对称问题引起的道德风险。在实际运行中,如果监督机构要发挥其惩罚和制裁的作用,就应颁布相应的法律作为其依据,从而使其具有权威性和执行性。当然,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除了对其的失信行为进行惩罚外,还应注意对其的守信行为给予一定的奖励,进而提升中小企业维护自身信用记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效抑制中小企业发生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可能性。

(四)激活民间借贷、扩大中小企业的融资领域。

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而激活我国的民间借贷,这样就可以有效的扩展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途径和领域。可以说,我国的民间资本市场具有非常巨大的潜在活力,民间借贷的发展能有效的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但是可惜的是,目前如此庞大的民间资本市场却没有很好的引导其发展。投资政策的障碍是主要障碍,国内的市场都一直都是限制我国的民间资本进入的,这种情况会形成进入障碍。即便在某些领域民间资本获准得以进入,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是很不配套的,无法合理有效的支持民间资本的运作。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非常渴望能够在民间资本市场取得相应的资金。因此,对于解决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我国应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为促进和保障我国的民间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壮大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为我国中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开辟合理且有效的新道路。可以采取的措施例如,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应的立法,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国家垄断的领域外,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向民间资本开放相应的投资领域,保障民间资本能够享受与国有资本同等的待遇;此外,还可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放宽严格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通过采取这些措施,可以有效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我国的民间资本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和壮大最终有效解决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社会保险制度法律顾问综合法是指

摘要:社会募捐是社会成员之间互相救济互相帮助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慈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其他组织严密、程序复杂的公益组织,社会募捐的发起更加灵活,救济也更为及时。

关键词: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利他合同;赠与合同。

对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当事人法律地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主要分析以下两种观点:

(一)附条件赠与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募集人发起的募捐公告应该视为一个要约,而捐赠人将钱物给予募集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正是基于捐赠人对募集人的人身依赖关系作出的,二者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捐赠人的委托人,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的是赠与合同关系。捐赠人委托募集人作为其代理人对受益人进行捐赠,而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赠与关系。而所附条件为附解除条件,捐赠人就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附加了解除条件,即捐赠目的成就或募捐事由不存在时,合同失效,无须捐赠人的撤销。

此学说不合理之处有二:其一,委托合同是由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的基础上。但是社会募捐是募集人以自己的名义自觉发起的,自始至终并未与捐赠人达成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并不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其二,对于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否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这一理由也不明确。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募集人自觉发起的,并非经受益人授意发起,因此,该解除条件并非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合意的产物。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说。

社会募捐中,捐赠人为受益人进行捐赠,其所附义务就是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事项。募集人在社会募捐发起阶段的地位可以认定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代理受益人发布捐赠的要约邀请,代理受益人作出同意捐赠的承诺,代理受益人接受捐赠的财物等,同时捐赠人对募集人也具有人身信赖关系,信任其发起目的是可靠的,意图是善意的,所以才愿意将财物交由其管理,因此,募集人既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又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此为该学说主要观点。

我国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社会募捐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合同,但关于其特殊形式的定性并未形成一致观点。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

首先,在社会募捐活动中,募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出募集捐款的倡议,是一种典型的对世要约。捐赠人通过了解要约的具体内容,如受益人的特殊情况等,从而作出相应的承诺,为一定捐赠行为或捐赠承诺,合同便成立了。“就社会募捐的赠与性而言,应属于赠与合同,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特性,还具有无偿性,因此应认定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募集人和捐赠人不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订立募捐合同,而是使处于困境中的第三人也就是受益人获得合同利益,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利他合同在结构上实际上是一种普通合同并附有一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此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转变了契约给付之方向,”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赠与合同,即利他赠与合同。

再次,社会募捐是将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人的特定救助事项,是附有特定使用用途的一种赠与。当目的已达成或目的无法达成时,合同解除。因此社会募捐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效,但效力不溯及既往。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将社会募捐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已较为完整准确的说明了社会募捐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

此外,社会募捐还具有以下自身特有的特征:

首先,捐赠人具有不特定性。社会募捐是面向整个社会或某个特定范围内的群体发起的倡议捐款,在此范围内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捐赠人,不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每个人都可以尽自己绵薄之力来帮助他人。一般来说,捐赠人人数众多,比较分散,且多数并未署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其次,募集人具有任意性。社会募捐中募集人的资格条件并没有任何限制,一般都是不特定的,任何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募捐,一般是被救助人或其近亲属所在的单位、社区、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

再次,当事人之间具有高度信任性。社会募捐中,捐赠人所为的捐赠是基于对募捐人的高度信任才进行的,确信募捐倡议中被救助人或被救助事项是真实存在的,信任募集人会谨慎管理、如实转交善款,并将善款用于特定被救助对象的特定事项。而受益人信任募集人所交付的善款是合法募捐的,并且该赠与是无偿进行的。

另外,受益人的特定性,募捐目的的明确性和公益性,捐赠行为的人身属性等,也是社会募捐不同于其他一般赠与的特征。

参考文献:

[1]何卿源.关于社会募捐的法律理由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7(3):661.

[2]宋海洋.社会捐赠剩余的法律评析[j].法学,2003(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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