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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种类论文参考(优秀16篇)

时间:2024-03-17 07:02:03 作者:纸韵

行政管理可以通过合理的流程和规范的制度来提高工作效能和组织绩效。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工作经验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研究论文

告知书的格式,包括标题、称呼、正文、落款。

(一)标题。

告知书的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构成,有时也可以只由事由和文种构成。

(二)正文。

1.开头。写行文的缘由、背景和依据。

一般来说,告知书的开头或说明根据上级的有关指示精神,或简要叙述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疑惑和困难。

2.主体。写需要商洽、询问、答复、联系、请求批准或答复审批及告知的事项。

3.结语。不同类型的告知书结语有别。如果行文只是告知对方事项,则结语常用“特此告知”。

(三)落款。

分两行写在正文右下方,写上发文机关名称和发文时间。如已在标题中写了机关名称和时间,这里可以省略不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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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种类论文参考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实施一定制裁的措施。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限制或剥夺,或者科以新的义务,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质,因此国家专门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

正确划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税务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后,税务机关给相对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讼行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否则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正确界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和“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

然而,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台前,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还不规范和完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等规章规定,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少,与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实际不相适应,一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规程规定,在管理中已经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损害到纳税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利于日常税收管理。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发展情况,将原有规章、规程规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为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1][2][3]。

行政处罚的种类论文参考

摘要:

随着中国制度不断改革,国家法制也在不断推广,目前我国政府严格的推行了依法治国等政治性措施来约束我们所处社会的不良行为。在生活中,我们能经常看到行政机关对不法分子的惩处,但是我国是一个民主的国家,因此在惩处过程中会有一部分民主性的环节,这个环节就是质证。本文将探讨的就是质证在行政处罚中如何运用以及对其规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

行政处罚;质证;听证;证据。

一、质证的含义。

质证,字面意思上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有质的证明,如何证明,那就得需要证据。因此,质证就是在整个行政处罚中的有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一个名词,指的是有关行政机关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通过一些法律流程后,呈交给其行政机关的带法律意义的证明或者证据的活动。质证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一)第一种,广义质证。广义上的质证一般是指在提出进行诉讼或者仲裁的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是否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二)第二种,狭义质证。狭义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证据交换或是在行政机关审理中,有关行政机关调查信息的阶段,所进行的前述活动。

二、质证的基本流程和规则。

在有关行政机关审理过程之中,质证一般情况下按照以下程序来进行:1、案件中,原告先进行出示证据活动。2、被告方出示证据,然后被告会与原告以及出证的第三人进行质证。3、由第三人出示相关证据。质证一般情况下会围绕以下三点进行:

(一)对真实的合法证明材料进行否认。

质证可以否认一切对自己不利有关书证,例如复印件、传真件等,也可以否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例如两个单位间是合作关系,还有就是个人出具的证据。此外,如果对于一部分证据存在疑虑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借此来证明其是否真实。

(二)认可与案件存在逻辑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为所出示证据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所关联,因此若是无关的证明材料,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是不容被采纳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虽然与案件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很多证据较为单一,这样就很难被认定与案件存在逻辑关系。

(三)证据在来源上不合法。

在质证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可要求证据提供方说明证据的来源并可分析其来源是否合法,不合法行政机关会证明其无效性。证据的获取方式取得是不是合法的,以及其真实性有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不合法的来源,可以驳回该证据。

(一)众所周知,听证程序当中最民主的一部分就是质证,毋庸置疑的证明了质证在行政处罚这个程序中所处的地位。而听证权则指的是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可以使相对人对自身法律做出防卫。设立听证程序对受行政影响的当事人来说最有益的一点就是能通过这个程序了解到行政机关对自身行为的调查信息,也可以知晓其做出的处理意见,最重要的是得知信息后可以根据情况阐述自己对所处案件的看法,借此维护自身的权益。当事人行使这个权利的前提在于自身可否在听证过程中合理充分的表达出对该案件的看法和意见,行政处罚中如果要落实和体现民主,就必须得给相对人一个保护自己的权利,一个能为自己的利益做出辩护的机会。听证程序开始前会告知当事人,告知的前期准备一是展示该案件中已被掌控的证据,再是行政机关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在整个行政处罚中,质证毋庸置疑是其中民主性最强的一个环节,它是整个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高潮部分,也是实现听证目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二)司法质证的主体是诉讼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听证程序中的主体是行政相对人。当行政机关出示相关法律证据以证明该行政行为,而这个证据真实有效,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自己的质疑,但是行政机关却不能根据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系列疑点做出自己的解释,那么这个证据就是无效的,而行政相对人没有义务去提供相关证据,就算是提供了,如果做不出合理的解释,也不会转移被告的举证责任。

(三)质证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种权利,对行政机关来说相反,是其一种义务。行政处罚法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有:

(1)被告知以及通知权利。一系列听证注意事项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通知当事人,这是当事人权利,也是行政机关义务。如果当事人想要听证,应在七日前被告知听证时间以及地点。

(2)要求回避权。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如其认为听证人员和这个案件有联系,那就可以要求其回避。

(3)委托代理权。若是当事人不愿意出席,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参加。

(4)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提出一系列有关证据在听证过程中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或者反对另一方已经提出的对自身不利的证据,这个权利是最重要的,如果没有证据辩驳对方提出来的一切合法证据,那听证就变得毫无意义。听证程序中的设置就是给当事人一个合法的为自己辩护的机会,没有证据,就不能辩驳,但是获取证据也要必须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在听证中,不合法获取证据的手段是不允许的,其证据也有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并没有法律意义。

(四)质证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也证明程序合法和处罚依据正确、处罚结果正当的证据。这些证据除了包括一般的几种证据中之外,还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

(五)质证中有两种最基本的质证方式,直接质证和交叉质证。直接质证就是在听证过程中在传唤证人能够作证的情况下传唤当事人为自方证人作证。交叉质证指的是在听证中,由一方的当事人对另一方所传唤的证人进行盘问并可以借此找出对自身有益的或者无益的信息。通常情况中的案件,审理顺序是双方直接质证,然后交叉质证,之后再直接质证,再进行交叉质证,这样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四、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再严谨的司法程序也总有一些缺漏。而有些小小的缺口有可能会导致一个案件的重置。

(一)范围太窄。其最明显的就是在听证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到位。从当事人的角度上来讲,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正式听证,当事人享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程度是基准于其利益受损程度的,程度太低也有可能并不需要听证。

(二)应该完善质证的参与人。目前来说质证的主体对象仅仅只有行政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对双方利害关系人以及出席证人等没有明确规定,现在应该更加明确,尤其是建立和完善证人及鉴定人出席制度。

(三)应该明确质证过程中补充证据的时间期限,建立质证前的证据展示制度,让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能够在质证前了解证据,赋予阅卷权利。

五、结语。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质证是极为重要的。质证这一环节对于行政相关人来说有可能起到绝定性的作用。这个环节保证了行政相关人得到一定的法律自卫权利,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质证环节将行政处罚推向高潮,显然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1]孙政,王毅明,赵东迅,荀广喜,闵锐,钟政,张波,李虹,邱立民,白亚林,孙立强,礼仲佳,郭锋,崔仁树,韩朝阁,王兰,陈波.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与运用[j].沈阳干部学刊,2011(01).

[2]司雪侠,宁国栋.论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j].价值工程,2011(11).

[3]杨寅.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法律问题[j].法学评论,2010(02).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研究论文

交通事故当事人肖学东:

我队办理你8月25日交通肇事一案,经多次通知你到我队接受行政处罚,但你始终未到我队。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8月25日21时3分,你驾驶川cb1103号小型轿车在自贡市汇东辖区与行人甘铁遵相撞,致甘铁遵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自贡市汇东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月28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以自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拟对你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对于上述告知事项:

1、如果你对以上告知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应当自本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我队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辩,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要求听证,你应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告知民警:徐宁、尹守良。

xxxx年2月23日。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研究论文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指行政处罚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2、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遵守以下程序: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适用于处罚较重或情节复杂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一般程序的具体内容有:

1、调查取证;。

2、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3、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三)紧急听证程序。

紧急状态之下,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效率的考虑,行政机关在作出正常状态下应举行听证的三类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前,是否可以不经相应的听证程序就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法律预先规定,授权行政机关根据紧急状态的程度并遵循比例原则予以确定,在强调保障公共目的实现的同时,应兼顾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处于高度紧急状态中的地区,行政权力作为紧急权力的主要承担者其表现形式应为行政强制;而处于低度紧急状态中的地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行政程序,在涉及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时,必须进行听证。

行政处罚的种类论文参考

这是影响违法者声誉的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提出谴责、警告,使其引起警惕,防止继续违法的措施。申诫罚主要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既可以适用于公民个人,也可以适用于法人和组织。

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七十六条规定: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在这些条款中,受处罚者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法律对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进行了以提醒、告诫、以书面形式责成命令等形式影响违法者声誉。

二、财产罚。

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行政违法人财产权利的一种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财产罚的适用条件是:适用于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对以谋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违法行为。

新《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至七十四条中,针对违法情节的轻重,对罚款数额及罚款幅度进行了详细界定。

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是用法律形式剥夺违法获利,以法律的形式增大违法成本,使违法者无利可图,从而起到遏制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第五十九条规定:新《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第五十九条至七十二条,对新《税收征管法》中财产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注释,使税收法律中规定的财产罚更加明确和具体。

财产罚通过依法对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等行政违法者,依法剥夺财产权利的处罚,使税收违法行为的获利目的受到打击,通过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等手段,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和制裁,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极易奏效的行政处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两条都是法律法规规定以申诫罚和财产罚并举的处罚措施。两种处罚形式并用,加大了处罚的力度。

三、能力罚。

这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方所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特定行为能力的制裁措施,是一种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能力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税务部门有行使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能力罚的适用条件是:

(一)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是指行政机关对持有某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而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方予以取消资格的处罚。适用于取得某种资格的行政相对方实施具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单处以财产罚还不足以纠正其违法行为,所以吊销其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使其失去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二)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者实施违法行为而给予的行政处罚。它直接剥夺了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其具体适用条件是:一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或者组织,实施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比较严重。二是从事加工、生产与人的健康密切相关,或者出版对人的精神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的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的违法行为。

(三)暂扣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依法对持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方暂时停止其资格的处罚。这种处罚主要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尚不够严重的行政相对方。采用这种行政处罚是为了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因而暂不实施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因为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将会扰乱税收征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由税务机关提请吊销其营业执照,使其失去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使其违法经营在行政能力罚下得以中止。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这一提请是一种实质性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提请后必须吊销行政相对人的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的种类论文参考

摘要:

发现行为、感知违法性,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进而确定责任主体、责任内容是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必经逻辑。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确定责任主体”环节容易出现些许错误和瑕疵,这会导致后续处理失去合法性,从而导致诸如案卷评查不合格、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的后果,降低执法效率,增加执法成本。为理清责任主体的范围,这篇文章从实践出发,探讨了研究意义,列举常见的错误情形,以及根据一定原则认定复杂责任主体的方法,以剖析和整改。

关键词: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

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探讨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对于提高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素质,指导实际办案工作都很有价值。现行法律法规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规定不详、不集中,未见体系,执法人员素养偏差、案件事实复杂多变等客观实际,导致实践中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确定处罚责任主体、明确责任人的义务与责任,依法、合法进行烟草专卖案件查办,本文从实践经验出发,提出和剖析实务中普遍存在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问题,寻找认定原则,探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以供讨论,以助实践。

一、研究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的意义。

1.保证烟草专卖执法的合法性。

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会直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案卷评查中必定会“一票否决”,若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必然会被撤销处罚决定或者败诉。

2.促进适用实体法律条款的科学性。

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不同,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会不同,且责任义务内容有可能相差很大,烟草处罚也不例外。比如对适用简易程序来说,公民最低罚款50元以下,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1000元以下。因此,一旦主体认定错误,适应法律条款亦容易错误。

3.保护责任主体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当事人便须在一定期间内依照履行。如果由于执法人员的原因导致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便会无辜增添当事人因请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精神、物质负担。

4.维护执法公正和效率。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这会加大执法人员错误认定责任主体的可能性,或者促使执法人员牺牲公正性保护合法性,进而损害执法公正性。当事人因公正性问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甚至申请复议或起诉,就会影响执法效率,增加执法成本。综上所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是保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前提。

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中的误区与错误。

1.责任主体认识不到位。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践中,常常不做详细调查,实施一刀切,将微型企业认定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存在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法人的情形,特别是当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较多时;存在将个人合伙认定为法人,仅将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列为处罚主体等情形;存在将连锁酒店、超市理所当然地认定为法人,列为处罚对象的情形;存在将漏列、错列雇员、劳动者的情形。

2.不区分复杂责任主体。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许可证登记内容、营业执照内容、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面对这种状况,执法人员常常会不论实际经营人与登记主体,以方便处罚、快捷处罚、处罚能否兑现为标准进行实践,而且还存在将代理实施处罚事务的人列为被处罚主体的现象。

三、错误认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的原因分析。

1.法律法规规定不详、不集中,未见体系。

在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些明确规定了责任主体,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但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更多的是未明确表述责任主体的条款,通常表述为:有什么违法行为的,由何部门,如何进行处罚。这种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的,需要执法人员找准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再结合相关规定的当事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而确定责任主体。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仅仅熟知行政法规是不够的,还需要了解民事知识,对应本文研究来看,特别需要知晓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目前的烟草专卖法规定不详、不集中,未见体系。

2.执法人员法律素养整体偏低。

假定每一位执法人员都尽量依法、执法的前提下,在法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时,对执法主体的法律素质要求就很高。之所以会出现法律责任主体判断错误的最重要原因是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较差,甚至会出现在审批发放许可证环节出现认错申请人主体性质的'情况,以至于后续监管和行政处罚出现连锁错误,因为我们的执法人员很多时候以许可证上记载的内容为判断依据。

3.执法对象存在误会。

在烟草专卖执法中,很多时候需要对当事人的涉案卷烟或者其他涉案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没讲清缘由,没有正确履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会受到当事人的反抗,表现为不在文书上签字,不提供营业执照,造成后续认定责任主体困难。同时,在核发许可证时,未对申请人的烟草专卖知识进行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导致执法对象对执法政策、相关法律了解不多,常常为无意识状态下的违法。

1.法定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为能力与责任承担一致原则。

该原则强调行为能力与责任承担的一致性。一方面,对于未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者以及在非正常状态下做出违法行为的间隙性精神病人,不会成为被行政处罚对象;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被处罚主体的行为性质,有无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3.被处罚主体与违法行为人一致原则。

必须是有违法行为在先,再有行政处罚。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被处罚主体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相一致,也就是说被处罚主体必须是案件当事人。

1.简单责任主体的认定。

(1)公民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被处罚主体中的公民是指自然人,更多的时候是指具有卷烟经营许可证的零售户,但也有例外,比如无证经营、无证运输、非法收购烟叶等违法责任主体都不一定是卷烟零售户。公民个人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最常见的责任主体。

(2)法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主要指企业法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a.个体工商户。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其实际经营者或者登记字号根据具体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参与诉讼,但是不具有法人性质。在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时,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b.个人合伙及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所以,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义务,需要合伙人补充承担,故二者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时,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申请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责任主体;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以登记字号为处罚主体,合伙企业以其名称为责任主体。

c.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也不是法人。在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时,可以类比个体工商户进行。

(4)其他。

a.微型企业。微型企业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工信部、财政部等部门为了明确重点,出台更有针对性、时效性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扶持力度而新设的名词,其是否为法人,应以其注册登记信息为准。

b.连锁酒店、超市。连锁酒店、超市是指以连锁经营模式运营的酒店、超市。连锁经营是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和经营制度,连锁经营模式主要分为直营连锁、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直营连锁是指总公司直接经营的连锁店,即由公司总部直接经营、投资、管理各个零售点的经营形态;自愿连锁即志愿加入连锁体系,在自愿加盟体系中,商品所有权是属于自愿连锁的店主所有,而系统运作技术及商店品牌的专有信息则归总部持有;特许连锁,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双方并非母子公司,也不是合伙人,亦不属于代理。所以,连锁酒店、超市在不同的连锁经营模式下,可能具有不同的主体性质,对应的责任主体也会有相应的区别。

c.雇员或者劳动者。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意愿进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受雇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雇佣人承担;当受雇人在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时,超出雇佣人的意愿实施违法行为,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若“雇佣人”与“受雇人”有合意行为,后果由二人共同承担。上述道理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关系之间。雇员或者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实施制、运、售假、私、非等行为的,理应按照上述精神确定行政处罚对象。

2.复杂责任主体与责任主体代理的认定。

(1)实际经营人与登记人不同。

实践中经常遇到实际经营人、营业执照、专卖许可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但处理思路是一致的。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例,许可证上载有“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许可范围”“有限期限”等内容,烟草零售经营户在实施烟草零售行为时,其必须保证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该证对应的营业执照,并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实施,如若不满足这些条件,就应该视为违法行为,实际违法人员为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考虑到禁止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主体、专卖许可证对应的营业执照登记主体若继续存在(组织合并的,以合并后的组织为主体),且对实际销售人员的违法销售卷烟的行为明知,则应一并列为行政处罚对象。

(2)代理处罚事务的人。

行政处罚中也存在代理现象。代理处罚事务的人,就是指接受处罚对象委托和法律规定,办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相关事务的人。代理处罚事务人作为(委托或法定)代理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处理相关事宜,不是违法行为人,也不是行政处罚内容的实际承担者,所以,不能将其列为被处罚主体。

五、结语。

随着法治烟草建设的不断推进,一方面烟草专卖执法单位要依靠一定的行政执法权力打击涉烟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卷烟市场稳定;另一方面,要不断约束自己的行为,文明执法,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找准责任主体特别是复杂责任主体,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且基础性环节,实践中需要勤于思考,把握确定原则,才能保证后续相关执法的合法性。为此,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不断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树立牢固的证据意识,执法为民意识;同时要做到不僭越职权,主动接受监督约束。以此文与同事们共勉。

参考文献:

[1]吴贵金.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与公平性考量[j].法制与经济,(12):11.

[2]高富平.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3]郭庆然.连锁经营[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4]谢增毅.超越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规则[j].清华法学,(6):16.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研究论文

xxxx实业有限公司:

你单位于20xx年6月擅自占用xx镇xx村集体土地26.6亩建市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从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规定,我局拟责令你单位xx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7733.33平方米土地并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2.对非法占用的993.33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处罚,占用的17260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处罚,占用的480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10元处罚,罚款共计:35979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你,对我局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或者到xx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xx县国土资源局。

联系人:孟xx。

电话:0xx1-6xx60055。

地址:xx大道368号。

20xx年11月18日。

行政处罚的种类论文参考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实施一定制裁的措施。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限制或剥夺,或者科以新的义务,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质,因此国家专门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

正确划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税务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后,税务机关给相对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讼行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否则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正确界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和“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

然而,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台前,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还不规范和完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等规章规定,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少,与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实际不相适应,一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规程规定,在管理中已经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损害到纳税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利于日常税收管理。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发展情况,将原有规章、规程规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为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其中责令限期改正从实质来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无论是就其作用还是性质而言,几乎与警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已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是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作为单独的复议情形,未作为税务行政处罚。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税收执法基础知识》第57页认为“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采取驱逐出境、限制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从该种措施的性质和手段看,应该属于税务机关依法提请,而由有权机关协助执行的一种税务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应当将阻止处境作为一种税务行政处罚。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这与阻止出境措施的执行主体相似,都是由税务机关依法提请,由有权机关依法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处罚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是执行机关的特殊性。根据税收法律规定,执行该两项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原因是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才能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在提请之前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无效后,再由税务机关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只是最终执行的结果由相关部门执行。这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罚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该两项措施应当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执行主体的税务行政处罚。这与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有关,是由于我国税务机关执法范围和权限的有限性决定的。管理相对人对该处罚措施可以依法申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也可以提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为被告或与具体执行机关为共同被告,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税务机关负责。因此对这两项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程序、法律责任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税务机关早已使用的一种管理措施,基层主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违章情况采取了停票或缴销发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发票控管办法。然而长期以来从税收立法到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没有将停止供应发票作为一种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将这一措施作为一种税务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不断的规范和税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强化,发票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凭据,已成为经济交往中明确经济责任的主要的原始凭证,纳税人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对发票的控管成为税务机关控税管理的有效手段。作为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停止或缴销发票后,势必影响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纳税人正常取得和使用发票以保证其经营秩序的运行无疑是纳税人的一种权益,在税务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益,然而在新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停售和缴销随意性较大,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发票控管措施提出诉讼。税务机关在诉讼中法律依据不足。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从立法的角度给税务机关的收缴发票予以认可。税务机关收缴和停止发售发票,是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权利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收缴和停止发票处罚措施时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因此七种税务行政处罚措施中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应当由县级税务机关作出。

然而在《税收征管规程》中,对警告和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得不具体,在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很不规范。急需完善现存的税收征管规程中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当相对人违反税收管理秩序,需要给予税务行政处罚时,除警告和罚款外,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理,例如对欠缴税款的出境前,需要阻止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缴税款情况及催缴文书报县级税务机关审理,县级税务机关将欠税情况及文书审理后向当事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然后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制作阻止出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并制作《阻出境通知书》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进出境管理机关执行,当事人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的,可以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因此,现行税收征管规程中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对除警告、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的税务文书应当尽早制定,以便于税务管理程序的规范化、合理化。

行政处罚的种类论文参考

行政处罚中的“乱罚”现象,严重地破坏了政府形象,极大地消解了政府公信力,是我国当前政务诚信建设亟待治理的突出问题。诚信是政府的生命,行政处罚公正严明是政府诚信流淌的血液,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社会公开是行政处罚权专横滥用的克星。为此,我国需要在完善行政处罚信息社会公开相关法律的同时,采取重点领域先行实施的分步走方针,加大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的力度,严格行政执法。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政府公信力。

社会诚信的严重缺失,对社会转型平稳过渡构成威胁。社会诚信问题的治理,既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也不能普遍撒网遍地抓,而是要集中精力主抓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领域及其关键环节。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是社会诚信建设的两大重要领域,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建设的关键环节。我国行政处罚信息进一步公开,要采取分类与分层相结合的原则,稳步推进。

一、我国行政处罚信息社会公开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综括《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目前行政处罚公开的信息,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依据、处罚前对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亮证执法、处罚后对当事人宣告决定或送达决定书、处罚听证。虽然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全面的,但公开的对象是限定的,只是针对行政处罚当事人。质言之,目前我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不是面对公众的一种社会公开方式。这种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信息公开,无法真正实现公众对行政执法的社会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在《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予以公开,但可以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中进行间接推定。这就意味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没有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的法定义务,公开是自愿,不公开不违法,而且没有相应的罚则。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不进行主动的公开,既不利于惩戒违法者,也不利于威慑和教育其他社会成员,更不利于防范和约束执法权的滥用。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存在一种比较矛盾的现象:一是在法律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行政相对人公开,还没有规定向社会公开;二是在实践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已开始探索实行。具言之,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公开在法律上,存在依据不充足的问题,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一些行政部门、省市自治区的行政执法机关,开始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深圳市药监局等执法机关,或直接公布处罚决定书,或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定期公告。目前,在我国,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向公众主动公开,还只是部分行政执法机关的自觉行为,仍有相当多的行政执法机关,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规避责任心理,没有主动公布处罚类信息,致使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程度,在全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区域不平衡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种类多、幅度大,执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需要行政机关严格、公正执法。而防范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仅需要对执法行为进行严格规定,把“执法权”装进“制度”的笼子里,而且还需要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布,把“执法权”放在“阳光”下晾晒。执法程序的制度化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化,既是预防、遏制行政执法权滥用的“校正仪”和“防腐剂”,同时也是社会民众对公权力阳光运行的期待。事实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是腐败滋生的种子,而行政处罚信息不透明,又是腐败滋生蔓延的温床。为此,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使行政执法权处于社会监督之中,会掀开行政执法营私舞弊“暗箱操作”的盖子,戳破腐败滋生的掩体,给行政执法者套上紧箍咒,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社会诚信建设,有赖于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传播对失信者的社会性的持久惩治。企业和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既包括市场交易内的违约欺骗行为所产生的失信记录,也包括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依法公开,是社会征信实现的基础,也是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

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如果只是采取对当事人的“告知式”、“申请查询式”、“听证式”等有限公开形式,没有对社会公开,不良企业的劣迹未在社会留痕,那么,不仅没有堵掉不良企业重操旧业而违法牟利的后路,也使得政府的其它执法部门无法对“问题企业”实行预防性“监控”,更没有担起提示人民群众对不良企业防范和警惕的责任。所以说,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公开,在某种程度上,就等于放虎归山、养虎为患。由于“人情”、“关系”、“权力”、“金钱”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干扰,我国行政处罚目前存在严重的滥用执法权的问题。该罚不罚、该重罚而轻罚、有利争着罚、无利都不罚等不严格执法的行为,不仅难以达到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作用,而且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是破坏政府形象的重灾区。这种“乱”罚现象的遏制,一方面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约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而且也需要通过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使行政执法权受到社会的广泛监督,追究不当执法者的责任,倒逼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由于行政处罚信息不对社会公开,会导致上(政府监察部门)不清、下(公众)不知的“双盲”现象,公众和政府监察部门就会成为“睁眼瞎”,无法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进行质疑和及时纠正,所以,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预防和制止“自由裁量权”专横行使的低成本、有效的手段。

行政处罚信息在全国统一公开,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没有纳入行政执法机关的必行职责中,致使不同省市地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程度,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性,也由此导致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一些地区或部门,把企业行政处罚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布,但有些地区,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未予以社会公开,这就导致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地区的受罚企业在项目招投标、市场竞争等方面,因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布而被市场排挤,发挥了失信联惩的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的作用,相反,行政处罚信息未公开地区的受罚企业,因不良信息的隐匿而未受到市场惩罚,从而产生不平等的“劣币驱逐劣币”现象,并使公开地区政府部门陷入二难选择中。

三、我国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的举措。

目前,虽然《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存在两大亟待完善的法律问题:一是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不充足,表现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在《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予以向社会公开,只能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款中进行间接推定。另一个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责任的规定,笼统、虚设,缺乏具体操作的确定标准。为此,需要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公正、公开原则中,把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布列入公开的范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把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明确列入政府信息公开之列,并对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期限、方式、不公开的违法责任等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信息因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所以,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信息都可以全部向社会公开。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的内容,要坚持审查原则,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将那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隐匿,公布包括立案日期、被处罚人名称、案由、法律依据、处罚结果、结案日期、执行机构在内的信息。

我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不要采取一刀切的激进做法,而是要循序渐进,先从那些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且已具有明确法规规定的重要领域入手,如食品药品、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列入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以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已有明确条例规定的重要领域的行政处罚的结果信息,要实行全国统一公开,不能让行政机关采取自愿原则,而且对那些没有公开此类处罚信息的机关,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的责任。

我国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分属于不同行政系统、归口于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多主体性和业务归属的条块分割性,就使得不同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处于封闭和分散中。政府部门之间对于行政处罚信息不能共享,不利于政府系统中的相关部门对不良市场经营者的监控与防范,易于使不良经营者漏网而继续投机牟利。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多层的特点,就要求处罚结果信息必须在政府部门之间归集、流动、共享,以解决由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前端监控预防的盲点以及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处罚不一等问题。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分析论文

全市各餐饮服务单位: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为进一步强化全市餐饮行业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意识,加强行业自律,提高餐饮行业自身管理水平,防止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确保广大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树立企业讲道德、守信用的良好形象,我们向全市餐饮服务行业发出如下倡议,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xx)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切实履行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视食品安全为企业生命,承担社会责任,对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负责。

二、坚持持证从业。保证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前提下从事餐饮服务,不超范围经营;保证餐饮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上岗,并建立餐饮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严格落实晨检和“五病”(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调离制度;积极参加食品药品部门组织的餐饮安全知识培训。

三、严格行为自律。决不购买、存储、使用亚硝酸盐和销售织纹螺、河豚鱼等有毒有害食品;决不采购、加工、销售、使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辅料;决不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决不经销“三无”和过期、变质、假冒、伪劣食品;决不从证照不全的供货商进货。

四、强化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管理设施;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定并实施企业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认真落实进货台账登记、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库房内不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品;完善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设施,做到卫生、整洁、安全。

五、严格规范操作。认真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熟制食品做到烧熟烧透,隔夜饭菜要重新加工;冷冻食品加工存储符合规范;凉菜间要配备二次更衣室并做到卫生洁净;落实餐饮具、工用具、容器清洗消毒制度;餐除垃圾按规定存放及时清运。

六、坚持诚信经营。以诚信为本,口碑为重,坚持做良心食品、放心食品;主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科学消费信息,倡导健康饮食行为。

七、支持依法监管。大力支持和主动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监管,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积极全面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保护人民的饮食安全,是我们每个人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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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海事行政处罚风险点论文

随着我国老龄化趋势的加快,越来越多的离退休人员加入到领取养老金的队伍。养老金是老百姓的“养老钱”、“救命钱”,保障养老金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到领取人的手中,是我们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明确养老金发放过程中的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点,更好的保证大兴安岭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做到事前防控,杜绝风险,我局在全区社保系统展开了社会保险内控问题研究,通过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和讨论会、专项工作检查等形式,将养老金发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了梳理,共筛选出了7个风险点,并对这7个风险点进行了分析,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存在的风险点及其产生原因。

产生原因:

1、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疏忽、不认真;。

2、工作人员对历年调资政策掌握不准。

(二)不同身份、不同情况的退休人员进行待遇补发时存在错发风险。

产生原因:

1、部分工作人员业务不扎实、对政策掌握不准,造成漏补或多补养老金问题;。

4、基层审核人员、后台人员、稽核人员对前台人员所做业务审核把关不细致,不到位。

产生原因:

1、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失误造成;。

2、指纹管理人员和退休管理人员工作沟通配合不协调;。

4、目前有些经办机构“活体指纹采集验证系统”软件版本落后,识别率较低;。

5、对患有“精神病”的离退休人员,由居住地社区、精神病院、派出所等出具生存证明,存在着不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信息或虚假证明,造成冒领养老金的问题。

(四)离退休人员死亡存在冒领风险。

产生原因:

个别离退休人员在生存验证期间死亡,其家属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注销,但未到社保办理死亡清账手续的离退休人员,有冒领养老金的情况。

(五)判刑人员存在冒领风险。

产生原因:

已领取待遇的企业离退休人员被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存在瞒报、不报,继续领取待遇的情况。

产生原因:

养老金发放报盘数据无法加密,多人经手,有人为改动的风险。

(七)离退休人员信息修改存在冒领风险产生原因:

1、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初始化录入有误;。

3、更换二代身份证时基本信息有变动,需对“金保工程”离退休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进行修改。

二、堵塞风险点的措施和意见。

针对以上七个风险点应采取的措施和意见:

(一)积极组织经办人员业务培训,加强政策业务知识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责任心。

(二)审核人员对业务经办人员提交的“养老金年度调整”业务认真把关,严格按照业务流程中《第五章十八节》规定操作。

(三)审核人员对业务经办人员提交的.“养老个人补发明细表”、“养老离退休状态修改”、“离退休死亡清账”业务认真审核,对新增及解冻退休人员的指纹验证情况及需要补发的养老金严格把关。

(四)进一步加强指纹认证管理工作力度。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网络版指纹采集验证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社险[]26号)文件规定执行,各地指纹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好离退休管理人员一起做好每月的拨付工作,针对有疑议的长期其他方式验证的离退休人员,采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或者是与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进行核实等措施。

(五)拓宽渠道,实行与民政数据信息比对办法。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协调加格达奇区民政将每个季度将火化人员名单发给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社保经办机构应积极协调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配合,进行信息传递与比对。

(六)认真实行与金保工程系统中“退休公安库比对冻结”模块相衔接,要求各地在每月末生成拨付台帐之前,必须认真与“退休公安库”及时比对。

(七)与法院、社区等部门建立了信息沟通机制,及时掌握离退休人员情况。各地需积极协调当地法院、社区及时做好信息沟通工作。

(八)依靠社会群众力量举报冒领行为,对外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发动群众检举揭发冒领行为。

(九)继续协调省局将养老金发放报盘数据加密。在目前没有加密的情况下,稽核人员应及时核查业务系统生成的养老金发放报盘数据与财务实际发放数据是否一致。

(十)风险点第七条(离退休人员信息修改存在冒领风险),采取的措施应按照《关于离退休人员信息修改相关要求的通知》(大社险[20xx]18号)文件规定落实。

年国家司法考试行政法知识点: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列举规定了六类行政处罚,并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办法。这六类处罚不是按照单一标准划分的,也没有穷尽性质。这种规定的主要根据,是它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保护作用,便于划分不同国家机关对各种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这六类行政处罚分别是:

1.警告。它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做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兰: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它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它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其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它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对于上述各种处罚以外的其他处罚种类的设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规规定。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新种类的创设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其他机关没有这种权力。

行政处罚裁量权论文

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负效应。

何谓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国外代表性的解释是:“指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应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等等。虽然解释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进行斟酌选择,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但如果显失公正,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

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

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作用,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滥用行政处罚权;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违反客观性(排除主观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权时参与了不正当的主观因素;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不按法定程序进行。

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其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

二、自由裁量权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海事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海事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情况复杂、变化迅速,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详尽无遗;其次,海事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我国目前的海事法制尚不够健全,有些内容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有些法律、法规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一言以蔽之,海事法律、法规应当授予海事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航运更安全、海洋更清洁”目标的实现。根据我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海事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

海事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海事行政处罚。

2、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海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在海事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海事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污染”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海事执法人员去判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3、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扣留证书、吊销证书、没收船舶等。

对某一应受海事行政处罚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

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海事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

第一,确定型。即对某种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的,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选择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混合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此外,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既规定了上限,又规定了下限。如《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又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从现有的海事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罚款是所有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也是海事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4、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海事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如前所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政权的一种,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要正确理解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必须首先理解和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这是国内较一致的看法,这种观点对于研究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意义较大,笔者便依此观点论证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其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壁垒,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从局部或阶段表现来看,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自由裁量,似乎是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为自由,拖延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的时间,降低了行政效率。但从本质上分析,其实不然,遵循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一致的。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固然需要快速、及时,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片面追求效率,不遵循法定化的公正程序,势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相对人定会行使救济权。这样不但减损行政效能,而且还挫伤人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这种所谓的效率也终将失去。而通过正当行政程序后,即使出现行政行为结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或不能满足其要求,由于程序已给他们充分的自卫机会,行政主体作了充分的公正努力,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就会被淡化或消除,他们能给行政主体充分的理解,从而减少事后的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提高了行政效率。

限的权利,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的拓展,而且还是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范围之内体现合理性的一种安全阀。

应该说,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法贵在执行。没有法的正确、全面、切实地实施,法的效力就不可能实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处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正式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步骤等。并贯彻了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和“防卫权”。但在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及在其基础上制订的《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明确的处罚程序也存在着瑕疵,具体条文操作性不强,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表现在:

1、关于告知程序的规定。对告知的方式、时间。

与内容的关系上不明确。如在方式上,条款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告知的义务,但是行政机关如何告知则无明文规定。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或者是采取电话告知还是采取其他方式,从条款来看似乎都是允许的。

2、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规定中,无立案程序的规定。如果对行政处罚案件能否成立及立案条件、程序都无明确规定的话,行政机关又如何能围绕被查处的案件展开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活动呢?另外,没有对调查终结后作出决定的期限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但是,对作出是否予以处罚或其他的决定却没有时间上的要求,这种无期限限制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3、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没有关于利害相对人可否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规定;没有关于听证记录排斥原则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该条规定了经过听证后仍按一般程序作出决定而无关于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相应决定的规定。

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为了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机制,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由下列程序制度构成: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情报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哪些是不该做的,什么是自己能做的,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表明身份程序。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明或授权令,对表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权利的程序。这一制度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言,它可以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公开其身份的方式使相对人免受不法侵犯,防止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这一制度还为行政回避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2)行政教示制度。行政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后、之中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行政教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教示主体、教示时间、教示方式、教示不当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教示的方式上,由于教示是一种灵活的程序行为,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都可完成。但个体选择哪一种方式,要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作出最有利于相对人、最能达到教示目的选择。教示的时间,可以根据教示的不同内容和行政程序的不同阶段,在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进行。

(3)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前者包括说明行为合法性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者包括说明行政主体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如政策形式、公共利益、惯例、公理等。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适用范围,说明理由的时间、方式、内容、质量要求,说明理由之瑕疵及其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必须给以合法、合理的解释,以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它可以迫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恣意行政,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过程的制度。回避制度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中“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回避制度意义尤其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应当回避。

4、听证制度。听政制度作为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平、民主的一种程序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这种制度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听证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奠定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之上,促进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合理性。因为听证制度的根本性质就在于公民运用这些程序上的参与权利,进行“自卫”或“抵御”,以抵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缩小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5、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指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开始或结束的时间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的程序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所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行政行为只有遵守法定的时限规定,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共64条,其中关于时效、时限的规定有7条,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6、海事机构内部监督制度。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不能因为行政不当不属于违法就不予追究。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同时要靠行政机关内部操作来解决。海事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以一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一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因素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海事机构可根据上述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有关本单位行政处罚的标准,这样,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也便于实现本单位行政的统一;海事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单位的执法行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此外,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都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着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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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研究论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对杨金港(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身份证号码:k97190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年8月11日18时许,杨金港在厦门市海沧区天虹商场门口殴打高某某致伤,经海沧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鉴定书文号:(厦)公(海刑)鉴(临床)字[2012]286号}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所获证据:1、段清霞的陈述;2、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若提出陈述和申辩,请与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联系,联系电话:0592-6051005。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行为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

行政处罚裁量权论文

孟德斯鸠曾言“行政贵乎神速”。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没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权维护的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体现。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予以维持,便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法院因超过办案期限,而判决撤销程序合法且并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治安处罚行为,其结果是行政机关为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以及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还会抽出人力物力财力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重新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对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实体处理不会改变,原告并没有因此而免于行政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行政诉讼资源的浪费。

2、确保违法行为依法受到追究。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发现或已经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应受追究期限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毫无疑问,行政处罚中的关键词是“罚”或者“惩处”,行政处罚的首要目的是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而着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和理念在立法目的的体现可从《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尽管其中也涉及保护公民权利问题,但公民权利是被框定在社会秩序之中的,行政处罚的主题在于“报应”和“平衡”,即通过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侵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报复,通过让其承担新的义务使之与被害者之间、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保持“平衡”。法院从诉讼效果的角度考虑,为达到对违法行为惩处的目的及对被害者的补偿、平衡社会各方关系,对仅超过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不予撤销也在情理之中。

3、法定期限对行政主体不具备拘束效力。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的实质是为了通过设定办案期限,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防止出现因工作懈怠、拖延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是将其视为行政机关内部规范行政效率的规定,而对于行政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做出调整,也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限制。但作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时限规定,该法条不仅是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约束,也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更是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单纯解读为旨在提高行政效率的规范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免有些狭隘。

二、降格处理超期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问题。

尽管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大部分未判决撤销而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有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以及解读和适用法律的误区,但此类判决呈现出的如下问题值得重视与探讨:

1、虚置法律设定的行为期限。

《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对办案期限予以规定,无论是从督促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以防无故拖延的角度出发,还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为目的,都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超期被诉诸法院后被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使得违反关于时限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导致法条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不到违反法定程序之行政行为匹配的法律效果,驱使行政机关遵守法定程序的保障性机制得不到建立。

2、创造“程序瑕疵”概念造成自相矛盾。

在部分法院判决中为强调超过办案期限违反程序的轻微程度,认为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并且通过司法批评和建议的方式做出类似“补正”性质的处理。而在学理上“,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其实是同一概念,并不存在程序上错误的不同程度的区别。只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称为行政“违法”,在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如果说将“程序瑕疵”从“程序违法”中切割出来,在不否认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造成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合法,既然程序有“瑕疵”,就表明程序违法。虽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值得讨论,但必然不具有合法性。

3、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

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判决维持,这一结局对诉讼当事人来说其诉讼的目的不能被满足,导致了行政诉讼引导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产生偏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导致行政机关轻视乃至忽视行政程序,最终将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并且,在目前程序法治意识尚未树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这种判决结果使得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意识不到违反法定程序的代价,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更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树立正当程序理念。

三、解决问题的路径探索。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院个案的裁判发生的冲突,映衬出超期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和法律后果的'判定之间困惑。应当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要求凡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一律撤销的规定,从信赖保护角度看确有缺憾,但其本质却真正体现了程序独立的价值和作用。而在我国法律并没有引入根据程序违法不同程度和情形而允许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处理模式的机制下,出于对法律的敬畏,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对超期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程序违法而撤销,无疑是唯一的出路。公正与效率兼顾固然是理想的选择,但在二者难以两全的情况下,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在现今强大的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约束的行政法治状态下,为促进正当程序理念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尽快转化为现实,选择无疑应导向于公正,而不是效率,对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规定,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坚持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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