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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3篇)

时间:2023-12-20 07:58:42 作者:翰墨

金融知识的学习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生活中的金融问题。这些金融总结范文可以帮助您更好地理解金融市场和投资策略。

技术转让合同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赠与合同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一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第三条为保证经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条,如确有需要,须经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销准手续。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济合同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和纠纷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和领导逐级汇报,汇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特别紧急的(如货入仓),应先行采取紧急措施,保证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约的,我方应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尽快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并可留作依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如通过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公司法律事务室联系,听取法律意见,以便通过程序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各业务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将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十七条结合前一章有关规定,合同的审批应按照主办业务员、部门经理、合同监察员、公司经理、总公司领导这一顺序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各级审批人员应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并写明具体意见。业务人员、部门经理应着重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经济效益;合同监察人员应主要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公司经理对合同负责全面审核。以上人员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责。

第十九条具体每一经济合同的审批应填写合同审核表,审批表格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已订立的经济合同经双方协商,确有必要变更或撤销的,按照合同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合同审批表和双方的往来信件、传真、函电、票据、单证等,均应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版央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监管局备案。

第六条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准。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章人员和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民航局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配备工作必需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便携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录音笔等。

我国金融债券的品种和管理规定

导语:金融债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筹资主体为筹措资金而面向个人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是表明债务、债权关系的一种凭证。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金融债券的品种和管理规定内容吧。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按规定,政策性银行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后便可发行。

(1)商业银行普通债券。商业银行普通债券即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债券。

(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固定期限不低于5年(含5年),除非银行倒闭或清算不用弥补银行日常经营损失,且索偿排在存款和其他债券之后的商业银行长期债券。

(3)混合资本债券。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是指商业银行为补充附属资本发行的、清偿顺序位于股权资本之前但列在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可赎回的债券。

(4)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申请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的商业银行应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3.证券公司债券和债务:证券公司债券包括普通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和次级债券。证券公司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经批准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股权资本之前的债务。

4.保险公司次级债务 :保险公司次级债务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5.财务公司债券:根据规定,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由财务公司的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担保。

6.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的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金融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资格进行审查。

7.资产支持债券 :资产支持债券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委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发行的、由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其收益的受益证券。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为使公司对客户的管理规范化、有效化,保证稳定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客户界定。

公司客户为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供应商和经销商。

公司有关的律师、、广告、公关、银行、保险、融资协助机构,可列为特殊的一类客户。

公司营销部(、信息部)负责公司所有客户信息、资料、数据的分类、汇总、整理。

公司建立客户档案,指定专人负责,规定统一格式、内容,并编制客户一览表供查阅。

四、客户档案的建立。

1、每发展、接触一个新客户,均应建立客户档案户头。

2、客户档案适当标准化、规范化,摸清客户基本信息,如客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3、客户档案资料、信息、数据要做到定期更新、修改。

4、客户单位的发生重大变动事项、与本公司的业务交往,均须记入客户档案。

5、积累客户年度业绩和财务状况报告。

五、公司各部门与客户接触的,均须报告所辖部门(除该业务保密外),不得局限在业务人员个人范围内。

六、员工调离公司时,不得将客户资料带走,其主管部门将其客户资料接收、整理、归档。

七、建立客户信息查阅权限制,未经许可,不得随意调阅客户档案。

八、客户管理。

接待客户,按公司对外接待办法处理,对重要的客户按贵宾级别接待。

与客户的信函、传真、长话交往,均应按公司各项管理办法记录在案,并整合在客户档案内。

对一些较重要、未来将发展的新客户,公司要有两个以上的人员与之联系,并建立联系报告制。

负责与客户联系的员工调离公司时,应由公司及时通知有关客户,并指派其员工顶替调离员工迅速与客户建立联系。

九、附则。

本办法由营销部(、信息部)解释、补充,经总经理批准颁行。

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法律规定

签订地点: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地址、结构、间数、面积、房屋质量及用途。

房屋地址: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本事项采取先租后买方式。租赁期暂定为六个月,甲方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日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租金按照_________元/年(_________元/月)标准,采取按季支付方式,每季度支付43750元,于每季度首次月15日内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房屋租赁抵押金10000元,并预付一个季度租金,计_________元。甲方向乙方移交房屋钥匙及其它设施,如水、电卡等。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装修。

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安全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

第五条:出租转为购买的有关情况。

1、待乙方获得其上级行房屋购买批复后,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租赁合同自动失效。

2、房屋购买按照_________元/平方米单价,以最终办理的房产证面积计算。

3、甲、乙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涉及的契税、手续费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4、鉴于该房屋甲方办理了按揭贷款,为了确保双方利益,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购房资金的划拨、协助办理房产产权及过户手续。中介委托代理费由乙方承担。

5、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后,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预付给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将资金支付给甲方,并监督、协助甲方偿还按揭贷款。

6、甲方偿还贷款后,应积极办理乙方名下的产权(房产证)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支付预付款后30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向乙方移交。

7、经乙方收到并验证产权手续的合法合规性后15日内,乙方将剩余60%房款支付给中介机构,并由中介机构转付给甲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的,乙方每日按照购房总价的______‰向甲方支付罚金。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交付出租房屋给乙方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3、甲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或在乙方取得批复后不与乙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的,应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乙方全部装修款以及乙方为使用此房所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同时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

4、乙方违反合同,自行装修房屋、租赁期满后不购买此房,应赔偿租赁前甲方全部装修款_________元,同时另行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4、甲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乙方移交产权手续,每日按照购房总价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罚金。

5、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房款,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罚金。

第七条:免除条件。

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1、甲方承诺对此房屋充分拥有合法产权,否则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2、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赁前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均由甲方承担。

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单位备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金融统计工作目前已开展30余年,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融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它包括货币统计、本外币信贷收支统计、现金收支统计、贷款累放累收统计、金融监管统计、资金流量统计、金融市场统计、银行中间业务及各种专项统计等金融业务统计。

本规定所称统计部门,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金融统计业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依法进行统计管理和统计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行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第五条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金融统计要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自动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加快金融统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逐步实现按国际准则加工和披露金融统计数据。

第九条金融统计是以会计科目和各类账户信息为基础的全面统计,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统计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固定性统计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统计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和附表、统计台账和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收集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归口管理,各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金融统计指标(全科目统计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由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归口管理,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和一致。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统计资料和统计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金融统计资料公布的主要内容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透明度进程。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月后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向全社会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主要指标等金融统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局)行长(总经理、局长)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二)统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的同意;各金融机构分支行(公司、局)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统计部门备案;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接管,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凡设置统计部门的机构,其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不设统计部门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统计责任人要对本机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统计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规范使用统计计算机程序系统,保证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安全;

(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有权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八)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统计部门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统计真实性情况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律、规定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四条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三十五条统计检查部门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六条统计检查可以对会计报表、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业务报表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进行核对。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定期分别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统计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各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不含地、市)以上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字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本系统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金融统计的内容包括银行信贷统计、银行现金收支统计、货币供应与流通统计、金融市场统计。

(1)银行存款资金统计(财政存款和企业存款占存款的主要部分)

储蓄存款的主要指标:储蓄率、人均储蓄额、平均存储天数

(2)银行贷款资金统计

(3)信贷资金平衡统计

主要指标:信贷收支差额

主要指标:

(1)现金收入总额=各项现金收入合计额+现金投放额

(2)现金支出总额=各项现金支出合计额+现金回笼额

(3)现金收支比例系数=期内现金支出合计额/期内现金收入合计额

(4)现金回笼率=(收入合计-支出合计)/(期初流通中货币量+期内支出合计)

(1)货币供应量:四个层次

(2)货币流通量

(3)货币流通速度

现金归行速度=期内银行现金收入合计额/期内货币平均流通量

(1)金融市场分类

按约定期限:短期资金市场、长期资金市场

按融资方式:直接融资市场(包括票据、债券、股票市场)、间接融资市场(包括货币、存单、信托、保险市场)

按成交后是否立即交割:现货市场、期货市场

以证券新旧为标志:证券发行市场、证券交易市场

(2)金融市场统计的主要内容

1、利率统计。2、债券股票统计。3、汇率统计。

金融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九条金融机构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第十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第十一条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五条金融业机构信息包括:金融机构基础信息,金融机构地区信息,金融机构法人信息,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附1)。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基础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金融机构编码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各金融机构编制的唯一标识码。

(二)金融机构全称指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名称全称。

(三)金融机构分类编码指金融机构编码的第一至第六位编码。

(四)金融机构级别指金融机构在其法人内部所处地位。

1、“0”代表总部,指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委员会等法人机构。

2、“1”代表代报机构,指境外金融机构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指定的,代表境外总公司履行中国境内义务和职权的机构。

3、“2”代表分支机构,指金融机构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事业部分支机构。

4、“3”代表事业部,指金融机构设立的以某类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业务反映、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持有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部门。

(五)直属上级机构编码指被赋码机构直属的上级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金融机构总部、代报机构的直属上级机构编码为十四个“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的金融业机构信息不含此项。

(六)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指金融机构所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当地如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为代管其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境外金融机构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机构状态指金融机构即时经营状态。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机构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地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详细地区信息,包括10项内容。

(一)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采用《gb/t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iso3166-1:1997)》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国家的两位拉丁字母代码。

(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编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六位数字代码。

(三)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名称,编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数字代码。

(四)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的县、县级市、区、旗名称,编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的六位数字代码。

(五)是否直属省会、首府地区,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是否直属省会或自治区首府。“0”代表否,“1”代表是。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法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所属法人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法人或代报机构名称指被赋码机构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法人全称。代报机构的此项信息填写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全称。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机构法人注册地,境内法人采用《gb/t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代报机构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国或地区的《gb/t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iso3166-1:1997)》2位拉丁字母代码。

(三)代报机构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机构指定的境内代报机构所在地,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

(四)金融机构分类指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对金融机构所作的一级、二级、三级分类。

(五)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经济成份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划分。“0”代表国有相对控股,“1”代表国有绝对控股,“2”代表集体相对控股,“3”代表集体绝对控股,“4”代表私人相对控股,“5”代表私人绝对控股,“6”代表港澳台相对控股,“7”代表港澳台绝对控股,“8”代表外商相对控股,“9”代表外商绝对控股。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并由法人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规定认定。

(六)上市状况,指金融机构是否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0”代表境内上市,“1”代表香港上市,“2”代表其他境外上市,“3”代表未上市。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状态指境内金融机构法人或代报机构的境外法人即时的经营状况。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法人已经撤销。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反映金融机构因信息变更引起金融机构编码改变的情况。

编码变更原因分为:“1”代表金融机构一级分类变更,“2”代表金融机构二级分类变更,“3”代表金融机构三级分类变更,“4”代表金融机构所在地跨省变更,“5”代表其他原因变更。应连续记录金融机构编码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填写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4),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应按要求填写一式二份新增境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6),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一式二份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7),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六条新设立金融机构,其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不在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范围内的,该金融机构应于批准成立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材料,申请新增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文件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第二十七条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八条金融业机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变更境外分支机构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分类、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需变更金融机构编码的,要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重新赋码,并做好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的维护。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件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截至上年年末的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中国人民银行据此修改“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因故停业清算,自清算组成立7个工作日内,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三条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编码信息。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三十五条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构撤销公示7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撤销境外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因故撤销,应提供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11)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附12),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七条因辖区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撤销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信息。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编码撤销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注册、维护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对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或者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利用金融业机构信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我校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引导互联网上网活动健康发展,保证国家信息安全,维护上网师生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上网师生应当遵守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的网上活动。

二、不得登录、收藏含有不健康内容的网站、网页,何存上网日志,记录保留至少60天,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不玩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网上电脑游戏。

四、不得进行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五)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五、不得利用互联网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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