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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越权论文研究(优质13篇)

时间:2024-01-23 03:55:03 作者:FS文字使者

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构或部门在完成任务和达到目标上的效率和效果。以下是一些行政工作中的常见困惑和应对策略,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议行政超越权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明确规定了论文范文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以下就是由为您提供的议行政超越权。

与此同时,行政超越职权与行政滥用职权这两种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却没有在立法、司法中给予明确说明。这个问题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界一直倍受青睐,却没有统一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都将行政超越职权与行政滥用职权列为行政救济与司法控制的对象。

行政超越职权,简称为超越职权或越权。比较法视野中,由于各国政治体制、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法学理论等差异,对行政超越职权的理解不尽相同。在法国,越权之诉在行政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指当事人的利益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撤销违法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越权之诉的理由包括:无权限(包括积极的无权限即作为的无权限和消极的无权限即不作为的无权限);形式上违法;权力滥用;违反法律。比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无权限”与“超越职权”相对应,“形式上违法”与“违反法定程序”相对应,“权力滥用”与“滥用职权”相对应,“违反法律”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相对应。在美国,超越职权指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限度或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力。与“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同宪法规定的权力、权利、特权、豁免权相抵触”、“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没有事实根据”这四种情形并列为违法行为。在英国,行政越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法院判例为其积累了非常丰富的内含,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超越法定范围,或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自然公正的原则;程序上越权;实质上越权。与我国相比,英国行政法之越权不限于“行政超越职权”,可以说涵盖了我国行政法上所有的违法情节。

不难发现我国行政超越职权与外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可比性不强。现对我国行政超越职权定义的不同观点做如下归纳:第一种观点超越行政权限说。“超越职权是行政机关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行使了不应由自己行使的权力。”

此说是该观点最具代表性的说法,即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外行使职权的行为。支持此说的一些学者还将越权主体扩大到除“行政机关”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都可成为行政越权的主体。这种扩大是否科学,将在下文“行政超越职权的判断标准”一节中详细阐述。第二种观点超越行政职权说。行政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包括权限和权能)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不产生效力,包括实体越权与程序越权。上述两种观点的最大区别在于:超越行政权能是否属于行政越权之情形。行政职权由行政权限和行政权能二者构成。权限是行政职权的平面范围界限,包括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层级管辖权;权能是行政机关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所采取的方法、手段和措施。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越权的范围限制在“超越权限”内,否定了“超越权能”也属于行政超越职权的情形;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行政行为只要超越了法定职权,无论是权限还是权能的超越都构成行政越权。笔者认为,权限与权能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共同构成了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没有权限的职权将无施展之地,没有权能的权限亦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超越“无权结合说”。该说扩大了行政超越职权的涵义,认为行政机关在根本无权限的情形下行使职权也属行政越权。这与法国越权之诉的理由一致,但是笔者认为法国的越权之诉不能与我国的行政超越职权理论相对应,明显法国越权之涵义广于我国。

面对如此复杂的情形,根据越权的主体范围不同,此说又作如下区分:行政机关超越说。该说强调行政超越职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其他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可能成为超越职权的主体。认为超越职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未授权的行政权力,或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是一种“实体上的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客观上该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就构成行政超越职权。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结合说。“行政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律、法规赋予其的权限,实施了不属于自己行政职权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无授权或无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亦属行政超越职权。”该说认为行政超越职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非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外部行政机关与内部行政机构结合说。支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外行使其职权,还要求行政主体内部各机构和人员也必须在法定职权内行使权力。法律不允许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及其人员相互之间逾越权限。该说基于行政机关内部依职权所进行的机构设置与权力再分配,如果不承认内部机构及成员之间越权的违法性,那么这种权力的分配设置将失去其意义。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原则,其强调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在有利于行政目标实现的同时,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标尺,意在形成一种均衡的比例关系,平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

文章拟围绕比例的内涵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两个方面,对比例原则进行初步的探析。

比例原则这一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德国警察法中,随后在德国行政法中得到发展,因比例原则侧重效率与均衡,其在德国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随着比例原则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这一行政法上的原则,并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中。

可见,比例原则对适用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地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例如台湾地区的陈新民教授就认为,比例原则实质上就是限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被认为是保障行政权合理且有效地实施的一个有效途径。

在我国,比例原则还未被明确提出,但对其研究逐步增多,本文藉由行政法的内涵,提出关于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比例原则的一些观点。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广义的比例原则的下位概念。

文章以广义的比例原则作为研究对象来阐述比例原则的内涵。

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

第一,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行为时,以法律为依据。

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

即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

是指当行政权行使的时候,应尽量把对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也就是说,当有多种行政手段可供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少的一种手段。

可见,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必要的手段”,这种“必要的手段”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且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必要性原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必要的手段”,这种手段是必须要采取的手段,在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最小,同时又能达到行政目的。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又称为相称性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即要适度。

行政机关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需是相称的。

具体而言,是指某项具体行政行为虽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实施该行政行为将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现,且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那么该项行政行为的行使就违反了相称性原则。

这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预期目的与可能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平衡,只有在行政目的重于可能造成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就要权衡,看是否有必要实施。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处于较为空白的状态,多是翻译国外的著作,尤其是德国相关方面的著作。

怎样使该原则更好的运用于行政法上,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文章提出了一些相关的思考。

(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适用。

比例原则在行政权的运作上体现在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系,这是比例原则属性的体现。

比例原则保障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比例原则行使行政权正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在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中会面临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尽管这些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和冲突的,但这是没办法避免的。

要缓解这些矛盾和冲突,就要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之间形成一种适度的比例关系。

这些冲突和矛盾包括很多,例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通常情况下,先前的利益重于后者的利益,行政目的也是侧重实现先前利益。

当两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通常要求后面利益服从先前利益。

然而依据比例原则,这种服从并不是绝对的。

行政机关需要在两者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衡量这些利益之间孰轻孰重,然后再行使行政裁量权。

在判别两个利益时,如果后者的利益远远大于先前的利益,那是否需要牺牲后面的利益作为代价,来保障先前利益的实现。

行政机关是否能在权衡的同时,探寻出一条既能实现行政权又不会损害后者利益的出路。

如果二者的利益都能最大化,那么即是行政效能的最大化。

如行政机关在处理房屋拆迁或者土地征收时,很可能会发现这些项目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更多的是空洞的,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帮助不大,甚至有些没有。

这样一来,先前利益与后者利益之间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远不成比例。

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或者个人的利益换取这些虚无的工程,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应要求相对人无条件地以弱势群体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服从行政机关所主张的“公共利益”吗?显然不是。

相反,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比例原则,衡量两者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取舍。

(二)比例原则在法院行政审判中适用。

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追寻一种动态的平衡,在不平衡中寻求平衡,是通过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司法公正。

行政审判作为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一种重要调和剂,应当与相关主体相互配合,注重于保持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那怎样在实践中实现这种动态的平衡了?从两方面去阐述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

一方面从审判中所采用的司法审查审查标准来理解,而另一方面则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去阐释。

审查标准是什么?法院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是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基本合理”,法院将“基本合理”作为审查行政案件的一个衡量标准。

那何谓“基本合理”,审查行政案件是否属于一般性的合理。

也就是说,法院只对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做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

换言之,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法院才能做出相应的判决,否则就只是被认为是一般性的不合理。

如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但两种可以选择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影响差别并不大,则行政机关的做法只是属于一般性的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职权滥用或显失公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程度严重时或者明显违法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否则,法院不能轻易地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角度看,若是将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程度是轻是重都一律予以否定,实际对公共利益的实现并没有益处,相反会对行政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违反比例原则这个问题上,重要的可能不是违法必究,而是法院在行使裁量权的灵活性和适当性。

因此,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以“基本合理”作为准绳,在司法实务中更强调法院在裁决上的适当性。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罗豪才.行政法平衡理论讲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4]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秦旭东。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性原则基础上,就引出了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即越权原则。它几乎是法院对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根据,因为按照议会主权原则,法院服从于议会,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也无权过问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行事时,法院才可以干预。这样,除了案卷表面错误着一例外之外,越权原则就成了法院进行司法控制的“仅有一种武器”,甚至新的发展似乎已经把这一里外也纳入了越权原则之中了。

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时,须要确立合法的、有说服力的标准。如果议会的`授权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的权限,则法院只须对法律进行进行文意解释,进而适用于时时,即可断定。但是,在授权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有“恶意行事、不合情理或毫无正当根据办事”等等行为,从表面上难以找到其越权得根据,而实际上却违反了法治原则,法院当然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因为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其超然地位可以得到稳定的保障,加以判例制度“遵循献礼”原则等资源可供利用,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解释法律的艺术实现其目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议会授权失所暗含的保障,即议会从来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保障。无需每一部法律都明确写明这一原则,它是“每个法律都应该遵守的模式条件,违反之则法院可宣布其越权无效。越权可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及其暗含的应有之一。尽管有宪法上议会主权原则的限制,英国法官们却艺术性地运用越权原则,把各种应当期望的含义“拉上普罗克拉提斯之床”(希腊神话,普罗克拉提斯是个凯黑店的强盗,他捉到人后,是身高者睡短床,截去其身体的伸出部分;使身矮者睡长床,把其拉到与床一样长)。法院通过扩大和提炼越权原则发展出许多分支,使这一原则应用到广泛的领域,有效地实现行政法的使命。这些分支原则包括:

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在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一些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行使职权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

不正常授权(不适当委托)。行政机关自行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不得再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规定,即构成越权。

违反管辖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符合时行使职权,就构成实体越权。

不合理。不合理相对于不合法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如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为的要求,则也构成一种实体越权。

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时,考虑了与相应行为无关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根据,则违反了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构成越权。

不当动机。行政机关实施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议会授权的目的,则动机不当,构成越权。

违反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即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违反这一原则也构成程序越权。

可以说,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而越权原则则使这种司法控制的核心原则。英国法上对权力滥用的高度警惕和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深厚关怀这些优秀传统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中得以深刻体现。尽管其间因一些“极端的偏向”而走了一些“弯路”,然而最终却形成了以越权原则为特色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守夜国”已成历史、行政权不断膨胀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韦德特别注意到,尽管议会至上、内阁责任制在英国宪法上具有持久、强大的影响力,然而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是不容忽视的。

政党制度带来了政府的中心地位,导致的一个持续的危险是,传统的议会对行政的控制被削弱,而政府对议会的控制则加强议案由政府部门拟订,由党魁操纵议会通过的立法方式可能危害到法律的公正性;执政党控制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也显得软弱无力,民主可能受到损害因此,19一位著名法官指出:“如果内阁责任制名副其实的话,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是,法院是防止行政侵犯个人自由的唯一武器”(p34)尽管后来的议会行政专员制度弥补某些缺陷,但显然法院的司法审查是不可替代的。

这种英国特色制度是同英国独特的法律传统和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相联系的,移植到其他土壤上难说一定能“健康成长起来”,然而其间必有一些普适的可资借鉴的东西。比如在戴雪们“可爱的偏执”强烈影响下的法治原则,比如英国法官们运用高度智慧对越权原则的“艺术化”的发挥。在中国的特殊背景下,我们的行政法是否也需要一点“必要的偏执”呢?处境尴尬的中国法官们是否也应该充分发挥智慧和勇气来点“艺术化的创造”呢?当然,这已经不是本文要深发下去的问题了。

阅读文献:

《行政法》第一、二章,威廉.韦德著,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参考文献:

《法与宪法》,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版;

《外国行政法教程》,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英国行政法》,王名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议行政超越权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很快,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增长做出了极大的贡献。现在,我国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5%。但近年来由于企业竞争的激烈,使许多企业面临较大的困难,其中主要的就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我们必须解决这些问题,多给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降低他们的融资成本和门槛,促进它们在未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我国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融资困难的现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融资途径不畅通从内源融资来看,我国中小企业的现状不尽人意。一是中小企业分配中留利不足,自我积累意识差。二是自有资金来源有限,资金难以支持企业的快速发展。从外源融资来看,中小企业可以选择银行贷款、资本市场公开融资和私募融资等三种渠道。但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外源融资渠道方面并不畅通,银行一般对中小企业贷款十分慎重,条件较为苛刻。

(二)融资结构不合理。

主要表现在:。

(2)在以银行借款为主渠道的融资方面,借款的形式一般以抵押或担保贷款为主;

(3)在借款期限方面,中小企业一般只能借到短期贷款。

三、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高成本的原因分析。

(一)中小企业自身信用差,经营状况不佳,导致金融机构为了尽可能的降低风险,通常会增加许多提供贷款的附加条件,提高融资成本。

(二)信用担保体系的不完善,中小企业寻求担保困难。

(三)政府扶持力度不够。国家“抓大放小”的.政策造成了中小企业市场竞争环境的不确定和竞争条件的不平等。

四、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和拓宽融资渠道一是中小企业要注重改善自身融资环境。中小企业必须加大自身信用制度的建设,规范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在融资时还要做到积极还债、适度负债、按需负债。

二是中小企业应拓宽融资渠道。要跳出单纯依赖银行间接融资的误区,在充分发挥银行间接融资的同时,要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相结合。

1、建立中小企业行业协会或联盟。协会或联盟内的中小企业加强互助合作,这样,某些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则可以在协会或联盟内得到解决。

2、加大兼并与联营、合资的力度。中小企业应积极进行联营或合资,通过与实力雄厚的企业联营可以解决其自身的资金困难,另一方面也可以学习外方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

(二)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的有关金融体系一是要建立完善的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金融机构应继续拓宽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渠道,创造公平的融资环境。鼓励银行丰富贷款品种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鼓励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

二是建立和健全对中小企业融资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信用担保体系。建立中小企业评级制度,以信用等级作为判断贷款信用可信度的标准。同时必须建立多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是完善资本市场结构,建立多层次的市场体系。推出针对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新市场,适当降低新市场中小企业发行上市的门槛。

四是建立对非国有中小企业的贷款制度。国有商业银行应对非公有企业一视同仁,按照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加大对非国有经济的投入力度。

(三)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扶持政府对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实行减税、贴息、补贴等优惠政策。以调动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的积极性。针对中小型企业量大面广,布局分散的特点,政府实行分类指导,鼓励优胜劣汰,采取适者生存的竞争性措施。对产品有销路,市场前景广阔,技术创新能力强,效益好的中小企业,进行重点优先扶持。

(四)针对中小企业不同时期的融资需求,制定不同的融资策略中小企业在各发展阶段应该选择不同的融资策略,防止企业因融资不慎导致财务状况恶化。

(1)创业期。可选择股权资金、创业基金以及抵押贷款等方式进行融资。

(2)成长期。企业可着手在资本市场上寻求资金的支持。此时企业的赢利能力很高,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利益的驱动下会降低借贷的门槛。

(3)成熟期。要思考战略投资的问题。由于原有的业务已经发展成熟,而新业务还没有为企业贡献利润,此时企业的赢利能力已经大不如前,所以,此阶段的企业获取发展资源时,尽量使用自有资金。

(4)扩张期或衰退期。通过制度创新,运用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改革形式及新的管理方法。

合理地进行投资,并谨慎地进行资本运作,就能有效地规避风险,从而使中小企业得到进一步发展。

(五)推动债权融资市场的多元化。

通过发展专业化的面向中小企业的中小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发展融资租赁业,这是企业进行长期资金融通的一种有效手段。一般来说,企业进行融资租赁的成本比贷款低、风险较小,而且其方式灵活、方便,比长期贷款和发行股票、债券受较少限制。而我国在这方面还很欠缺,租赁公司的规模很小,融资租赁的金融杠杆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在英国、欧盟法等法域中十分流行,并且已变得十分成熟。我国政府也正逐渐转变为服务型政府,因此,引入这一原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本文主要从公共管理学的角度论证我国引入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希望对我国诚信政府的建设给予有益的借鉴。

翻开我国行政法教材,我们根本看不到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影子。应当说,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理应是行政法上不可忽视的一个原则,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机关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这种行政权力如此之巨大的国家;另一方面,在法律上规定这一原则,会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依据,指导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等相关行为。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研究来看,从行政法的角度论述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著作为数不少,但其大多数的分析都是关于比较成熟的国家的理论,我国是否适用这一制度,需要我们来进行论证,鉴于此,本文就从行政管理学的角度对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以冀对我国引入此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现代行政法负有双重使命:平等对待公民与促进高效行政管理。”[1]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就提出这一观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行对人的个人利益,更有利于促进政府管理。

一、政策变化的成本分析。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思考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a在路边挖了一个大洞,也没有任何提示措施,然后,b掉进了这个大洞,那么,a需要承担责任吗?根据侵权法的相关理论,个人的义务仅限于其能够事先预见对方将信赖其作出的承诺,并且当其不履行承诺时对方会因此而受损失。也就是说,尽管个人不能够控制他人探悉其意图的种种方式,但是个人对自己是否愿意告诉别人其活动意图还是能够控制的。

[2]当两个无辜的人因某一事件都要有所损失时,因自身行为而致损害后果产生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失。[3]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亚当·斯密提出的理性的经济人具有这一特点:在满足经济人将其活动的全部成本内部化这一条件后,其在充分的市场环境中将会生产出符合社会要求的数量的特定产品和服务。从经济学家的角度看,上文中提到的经济人的这种特质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当其在追逐私人利益时,他会权衡由于其行为所产生的的成本和利益之间的利弊。

出于一样的考虑,行政机关在改变其行政行为时,如若因其改变给行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时,行政机关应当对此种损失予以内部化:行政机关制定政策变化的所有的成本都应由其本身完全承担起来,只有如此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动力,积极主动的选择最优化的方案来制定法规政策。如若不然,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法规的制定者不顾行政行对人因政府自身改变政策而承担的可能高额成本,对自己制定法规的价值抱有幻想,出台了一些很不合适宜的法规。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行政行对人对政策的变化一般也不是毫不知情的。从这一点上讲,我们还要注意分辨相对人主观上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变化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当“普通人”有能力预见行政机关可能改变其行为时,这时如果相对人仍预期行政机关行为具有确定性的,那么,我们此时不宜再保护此种预期,而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公务负担平等学说的分析。

传统的公共管理学上有这么一句话:仅由个体承担社会变迁的成本是不公平的,它应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这一句话很好的在美国的征收案件中得到了验证:禁止通过牺牲少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去实现公共利益。在其中的一个案件中,[4]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纽约州的最高等级法院)宣布一项五年内禁止某一土地所有人拆毁或者翻修房屋的政策无效。

法院重点审查了城市政策的改变:多年来,纽约市鼓励拆除或者改造房屋;许多现行房主购买房屋是为了商业开发;政府不能忽视这些投资形成的预期,更不能在未经补偿的情况下就改变多年多已经实施的政策。在shanghaipowerco.v.unitedstates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有效的规制行为也会构成规制征收,如果政府行为将负担过重地转移到一部分个人身上,并且是以很突然和不可预期的方式作出的,以致于这些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无法通过市场有效保护自己”。

美国的学者和法官们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根据美国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政府对征收民众的财产进行赔偿时,应遵循“禁止政府只让某些群体承担公共负担,而按照公正和正义的要求,这应当是由全体公民承担的损失”这一原则。

公务负担平等学说虽然来自于法国,但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已经逐渐注意到了这一原则,并且也有一些国家也采纳了此种观点。这一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因而,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地分担费用。[5]所以,当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机关的某种行为、政策、惯例而产生了合法预期后,一旦行政机关要改变其行为——此处仅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到受损失后,应当有获得补偿或赔偿的权利。

从政府的财政收入来看,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全体纳税人,政府的赔偿其实就是全社会的赔偿,从风险分担的角度看,这是一种集体承担风险的机制,它的特点在于:即便是在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个人特定利益的侵害时,政府仍然可以在所有公民中分摊不确定性风险的成本。我们重新看一下这一负担原则,因政府行为的变动而发生的成本,由个体承担是十分不合适的,更恰当的理应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去分担。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合法预期造成了损害,相对于个体来说,这种损害分担到全体成员时,对每一个人造成的损害十分微小,远远小于个人因合法预期受损的利益。

三、利益权衡的分析。

根据法学的基本理论,从法的价值方面来说,一种合法的利益——不管是集体还是个体利益,它都应该受到保护。实际上,从我国的传统来看,我们的国人一直是被灌输了这样一种观念: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要牺牲个人利益,服从于集体利益。这就导致了——我们国家没有对个人合法预期保护的.传统。

法学理论。

相关信息。

界,受这种主流观点的制约,我们并没有重视这一点,或者说是我们选择性的遗忘了这一点。再加上最近几年来房地产热潮的推动,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们发现,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形下,例如对土地的征收,许多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其行使公权力征收造成私人巨大的损失时,个体也没有或者很难得到赔偿(补偿),这种例子在现实中多不胜数。

关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方面,笔者个人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本身就是一项重大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并不一定会产生冲突。在现代行政法上,其必须合理合适的厘清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不管是从质还是量上来说,从来就不应该存在这样一种预设:公共利益一定高于个体利益。

马克思告诉我们,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所以,我们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后,在每一案例中权衡利弊,才能得出哪一利益更优先的结论,否则,我们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此两个冲突之利益,原则上互相不具有优越之地位,亦即行政机关在权衡时应一视同仁”。“我国的立法者和学者正是往往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视为一种对立的关系,而且赋予公共利益以天然的优越地位,缺少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严谨逻辑分析,缺少对个人利益的深切关怀。实际上公共利益是有个人利益所组成的,不仅‘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可以成为公益,某些特别重要的个人利益本身就是公益,如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而且,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天然的比个人利益神圣,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都具有分量的维度,在发生冲突时,必须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各自的分量进行衡量才能做出取舍。而即使要求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退让,也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并为正当的个人利益的牺牲提供补偿。”[6]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四、结语。

从其他各国的实践来看,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促进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合作,有利于行政指导的进行。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有关政策、指导意见可以得到有效的支持;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也就会自觉主动的遵守相关规定,减少行政的成本,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

我国加入了wto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来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不仅仅局限于交易对象之间的特定关系那种熟人社会的交易模式已经不适用于市场经济甚至会摧毁市场规则。所以在这里制度规则的信用状态和信任结构对于制度实施效率的发挥就具有了特别重大的意义。

这就告诉我们,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改变政策时,必须充分关注公众的预期,论证政策执行的相关后果。我们从实践中不难看出,人们在这种情形下更认同行政公权力的行使,即当行政机关在行使其公权力时充分尊重公众的合法预期时。因为在此情形下,民众会更多的参与行政管理,也会更加自觉的遵守相关的政策法规,这些都提高了行政效率,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

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我们不对合法预期进行保护,那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可能就会产生猜忌,行政机关的每一项决定、政策都会受到公众的质疑,行政机关就要做大量的解释工作,极大的浪费行政资源。还有一些公民,为了防止出现行政机关朝令夕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在行政机关出台每一项政策后,他们会对每一政策进行确认——包括让法院确认等方式,如此下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效力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更多的行政资源将会被耗费在解决行政相对人的怀疑方面,而不是更多的用于行政管理。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所产生的效果和人们的预期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也就是说,一旦人们对行政机关制定政策的预期加强,适宜的行政管理政策将会得到良好的施行。与之相反,当行政机关出台新政策,人们会想出对策,这些政策的实施效果将会大打折扣。所以说,假如合法预期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政府的工作效率一定会得到提高,社会的运行也会更加合理有序!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理论研究

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贯彻落实党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必然要求。

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构建一个产权明晰、配置合理、处理规范、管理有序,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充分发挥效能的国有资产监管模式,才能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认真履行职能,提高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各项事业顺利发展奠定基础。

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文章对此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1.资产配置不合理,人均资产相差悬殊,苦乐不均现象严重。

长期以来,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国有资产的不同地区、不同级次、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之间的配置水平差距较大;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脱节,缺乏约束,一些单位不顾实际需要,互相攀比,重复购置或盲目追求高标准、高性能,超编、超标配置使用资产。

2.资产使用效率低下。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重配置、轻管理”的问题突出,资产闲置、低价出租、无偿出借等现象较为普遍,资源整合、共享共用水平较低,资产使用效率不高,损失浪费情况较为严重;资产有偿使用过程中,普遍缺乏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管理水平低,效益不高。

3.管理状况不容乐观。

国有权益被不断侵蚀;一些单位资产管理账目不清,产权和实物管理混乱,土地等国有资产的价值没有按市场规则的要求进行计量,普遍存在“失真”和“失实”现象,对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规模缺乏准确统计,造成家底不清,账实不符;资产使用和处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导致资产流失。

二、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水平的措施。

1.切实理顺管理体制,强化管理职能。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涉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三个主体。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具体来说,财政部门,一是要管好政策制度。

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二是要关注关键环节。

从源头上加强和规范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

三是要管出整体效应。

要积极探索和建立一个侧重资产全面管理及整体运行质量监管的平台,把每一项工作都纳入到这个平台上,充分发挥财政部门综合管理的职能作用,提高资产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稳步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对外,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向财政部门提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意见,编制资产配置项目预算,完成本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承办职责范围内或财政部门授权的资产管理工作。

对内,各主管部门需要结合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的需要,在统一的管理制度框架下,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在规定权限内审核审批资产管理事项,组织实施对本部门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协调和组织部门内部资产调剂工作,推动资产共享、共用,盘活资产存量。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承担着国有资产管理基础环节的工作,它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状况直接关系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资产产权、实物资产和资产账目的管理,建立资产使用管理内部责任制,避免盲目配置、闲置和浪费资产,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本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确保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利用和保值增值。

2.创新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管理科学发展。

(1)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机制。

资产管理是预算管理的延伸和基础,预算管理是加强和规范资产管理,合理配置资产的有效手段,二者是一个有机整体。

财政部门一方面要充分发挥预算约束机制,结合部门预算编制,对部门和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行项目预算审核制度,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充分有效利用。

另一方面,要把资产管理作为提高财政管理水平、降低资产维护运行成本、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减轻财政支出压力的重要抓手,增强资产管理的服务功能,逐步形成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通过强化资产管理,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和精细化。

(2)完善资产运行管理机制。

在资产配置环节,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清查结果,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资产的均等化水平进行调查研究,分类制定统一和规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实物费用定额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存量,以存量制约增量,以增量调整存量,合理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在资产使用环节,财政部门要充分掌握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存量及使用状况,盘活存量,促进资产的有效利用。

同时,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管,实行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审批制度和等级备案制度,对单位的对外有偿使用资产实行跟踪管理。

在资产处置环节,财政部门要以规范资产处置程序和加强收益监管为重点,细化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调剂、申报程序、审批权限以及收益收缴等,把资产处置管理与资产配置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有序的资产管理良性循环机制,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资产使用和处置过程中涉及到的中介专业评价鉴定机制,建立评估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活动进行有效监管,实行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在资产管理基础环节,各部门要制定规范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实物管理、价值管理和财务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切实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水平。

(3)逐步建立资产使用绩效考核机制。

财政部门要结合政府职能转变、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省级财力供给状况等,分类测算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均等化水平,及时为资产有效利用提供参考依据。

同时,要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逐步引入权责发生制理念,认真研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按照职能需要、功能属性、公共服务标准、公共服务质量等,建立资产投入——效果评价指标体系,逐步推行资产占有使用目标考核管理,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绩效管理的长远目标模式和长效机制。

(4)建立资产整合和调剂机制。

财政部门要尽快研究建立资产的调剂使用制度,构建一个统一的调剂资产管理平台,逐步改善资产分配不公平的现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的资产配置申请时,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通过存量管理,推动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减少资产闲置和浪费现象,节约政府公共资源。

同时,按照高效节约的原则,积极探索对行政事业单位大宗资产以及部分价值昂贵、使用率不高的专用设备试行专业化集中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单位需要的该类资产,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配置和管理。

(5)建立资产分类管理机制。

对行政事业单位公益性资产要按公共服务的均等化的要求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三级管理模式。

同时,按照省委、政府统一部署和安排,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剥离出来,盘活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

3.夯实管理基础,不断提高资产管理工作水平。

一是完善管理制度,尽快研究制定一系列可操作性强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完善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体系,全面提高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二是夯实管理基础。

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和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实行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资产管理事项申报审批和等级备案制度,全面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水平。

同时,要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及时掌握部门和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及其变动情况,为资产管理和部门预算编制提供及时准确的基础信息。

三是健全管理机构,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健全管理机构,配备、充实专门的资产管理人员,做到职能、机构、人员到位,以更好地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做好资产管理工作。

在健全机构的基础上,要建立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的干部队伍,以提高资产管理干部思想和业务素质为核心,通过有计划的学习、培训、交流等形式,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思想觉悟、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不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尽快适应新形势、新职能的需要。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摘要:在我国的行政法中,平等原则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们对法律常识的了解,越来越多的人重视法律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等等,其根源是源于人性尊严之宪政理念,主要体现在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基本要求。

行政办事员研究论文

在个人方面,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有适应工作的文化知识;有一定的工作能力;讲团结,顾大局,不挑拨同志关系,不乱讲别人坏话,办事光明正大,不搞阴谋诡计;有艰苦奋斗精神,不怕苦,不怕累,能克服各种困难;有坚强的意志,能经得起批评和挫折的考验;有较强的自我管理能力;穿戴合适,衣着整洁;仪表端庄,体态大方。

在公务方面,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有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和迅速、准确、细致、严密的工作作风;能同领导和同志建立良好的关系;有严格的保密意识,能遵守保密纪律,传阅文件不随便扩大范围,对职责以外的问题不随便答复,对领导批复的保密内容和没有公开的谈话,不随便向外泄露;出外联系工作,不能认为是领导派的钦差大臣,任意代表领导讲话,态度傲慢,盛气凌人;接待外来办事的人员,不论是上边的、下边的、认识的、不认识的,都能一视同仁,热情相待。

办事员的工作职责,总的说有两大项:一是办事,二是办文。这也是办事员应具备的两种能力。

“办事”的内容包括:领导批件的承办、催办;根据领导意见,编排领导的活动日程,并做好活动日志;按照领导的授权,做好协调工作;做好会议的安排和服务工作;做好来信处理和来访接待工作;做好值班工作,并记好电话记录;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后勤管理、档案管理、保密管理和安全管理等。

“办文”的内容包括:文件制作,包括撰稿、打印、校对、装订、用印、登记;文件收发,包括收文、发文、登记;文件传递,包括传阅、递阅;向领导提供信息,包括信息的收集、整理、印发;记录、整理、印发领导的讲话等。

当然,不是一个办事员要做完上述全部的工作,而是有分工的。但是,不论分工办事还是办文,二者都是有紧密联系的。在很多情况下,办事的也要办文,办文的也要办事。因此,只有既会办事又会办文,才是一个合格的办事员。

三、如何向领导汇报工作。

要做好汇报的准备工作。列好汇报提纲或打好腹稿;给领导约好时间,千万不能不打招呼,突然闯到领导面前。这样,会打乱领导的工作计划。

要注意汇报的方法和技巧。向领导汇报工作,要开门见山,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干脆利落。汇报的情况要属实,要准确。不能用“大概”、“可能”、“差不多”之类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语言。汇报中,领导提出的`问题,回答不上来时,不能编造、应付。应记录下来,待弄清后再补充汇报。一般只向分管领导汇报。除主要领导特约或受分管领导指派,直接向主要领导汇报外,一般不越级汇报工作。

四、如何处理好与领导的关系。

亲近不干扰。由于常在领导身边工作,领导比较信任,感情比较亲近。越是这种情况,越要严以自束,不能随便找领导闲坐、闲聊,干扰领导的工作。以使领导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谋大事办大事。

委屈无怨言。有些时候,辛辛苦苦办完一件事情,得到的不是表扬,而是领导的误解和批评。对这种情况,要正确对待。要不怕吃苦,乐于奉献,任劳任怨,甘受委屈,要有大肚能容的气量。对领导一时的误会和批评,不要急于辩解,更不要抱以颜色或伤心落泪。要能够忍耐。当领导发现自己失误时,就会产生内疚,增加对你的理解和信任,就会相处得更加融洽、和谐。

尊重不拍马。对领导尊重是应该的,但不能唯唯诺诺、卑躬屈膝、察颜观色、迎合拍马。应该是说话有理,办事得体,大事能干,小事不嫌,谦虚谨慎,落落大方。

解释不浇油。领导之间,有时在工作上意见不一致,甚至争吵几句,是正常的。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慎重处理。尤其是个别领导在自己面前议论其他领导或发表不同意见时,应耐心解释,多说好话,不说闲话。

对领导一视同仁。对上层领导的正职和副职,在工作上同等协助,生活上同等照顾,感情上同样尊重。切忌从个人感情或恩怨出发,厚此薄彼,看人下菜。亲近与自己交往深的,疏远与自己交往浅的;尊重自己认为能力强的,不尊重自己认为水平差的;只服务分管自己工作的,冷落与自己工作联络少的;尊重有实权的,不尊重自己认为没有用的。这样做,必然会引起多数领导的不满。所以,办事员在和领导相处的过程中,要心胸坦荡,不谋私利,规规矩矩办事,堂堂正正做人。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研究论文

xxxx实业有限公司:

你单位于20xx年6月擅自占用xx镇xx村集体土地26.6亩建市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从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规定,我局拟责令你单位xx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7733.33平方米土地并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2.对非法占用的993.33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处罚,占用的17260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处罚,占用的480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10元处罚,罚款共计:35979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你,对我局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或者到xx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xx县国土资源局。

联系人:孟xx。

电话:0xx1-6xx60055。

地址:xx大道368号。

20xx年11月18日。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研究论文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了惩戒违法者,让行政法律规范得到切实遵守,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重要且必要手段。但是,行政处罚属于一种典型的侵益性行政行为,也存在一些消极因素,对于人们的合法权益存在着一定的威胁性,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要想对其消极因素进行抑制,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将行政处罚放在一定的框架内,用制约机制与原则来进行约束。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完善能够让行政处罚的操作变得更加规范与统一,能够有效制约行政处罚潜藏的消极因素。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其中的关键环节,是保障行政处罚得以正确实施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在第五章中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主要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和告知程序。其中,告知程序是最容易在实践中被忽视的一项程序,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部门中,对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都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本文的落脚点就在于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基于对其作用、意义及现状的了解上,对其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以期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告知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之前,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将法律规定的各项内容告知当事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这其中的告知,就当事人而言,是其应该受到保护法定的权利;而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则是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作出告知行为,必须是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这是发挥告知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告知受处罚人相关内容,则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利于受处罚人进行权利的维护。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告知程序有其无可替代的作用与意义:首先,告知程序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能保证公平、公正与民主真正地落到实处。我国《行政处罚法》赋予了行政处罚主体告知义务,也相应的给与了受行政处罚人被告知的权利。这样就能够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考虑,慎重作出决定,避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出现任意性。同时,也有利于接受处罚的对象在真正受到行政处罚前知悉处罚的具体情况,方便他们能更好地、及时地行使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充分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经过告知程序可以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更加信服,避免出现行政主体与受处罚对象争锋相对的局面,只有受处罚人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时候执行起来才会更加方便。经过告知,处罚相对人在参加听证之前就可以掌握相关信息,做好更充分的听证准备,保障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通过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处罚相对人也能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能帮助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获取确凿证据。通过充分的陈述、申辩后得出的行政处罚结果也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服。就算是处罚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也可以通过告知程序获得的信息认真考虑获得法律救济的可能性。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一条文明文规定了告知程序,也说明告知程序是法定程序。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了违反告知程序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若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以上便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告知程序的所有规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也过于粗糙,不利于在实践中实施。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处罚程序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方面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充斥着各种不同的认识。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是法律设定的用来保证当事人享有必要知情权的程序。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告知,有利于当事人在此基础上为自己辩护和防卫,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行使权力。尽管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有相关规定,但是规定得过于笼统与粗糙,还有不少缺陷,在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在告知形式方面。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告知内容及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而对告知形式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采用的告知形式各有千秋。告知形式的不规范,给处罚相对人的被告知权造成了极大损害。

2、在告知的时间与期限方面。从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时间来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这个时间点到底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还是“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送法制机关审核前或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之前,由办案单位完成”,人们的认识尚未统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存在一个过程,其中一般程序就有八个步骤。告知的内容应当与程序的阶段性相适应,否则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从告知期限来看,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并未规定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告知期限。没有法律的约束,行政处罚主体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什么期限前告知处罚相对人就具有随意性。

3、在告知对象方面。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对于告知对象的有关规定不够全面,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了告知对象为“当事人”,这种规定过于模糊,单一。通过对《行政处罚法》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等条文中也有“当事人”字样出现,由此我们推断“当事人”应该是指行政处罚相对人。然而在实践中,除了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利益,其他非处罚相对人的利益也会因为行政处罚受到影响。这些人虽然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但是他们与行政处罚事项有着利害关系,若是将这些人排除在告知对象的范围之外,就会剥夺他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严重损害社会公正。

4、在告知内容方面。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对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是否需要告知没有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在什么期限内行使是否需要告知也没有相关规定。要知道行政处罚主体告知的内容越全面就越有利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的表达,同时也越有利于行政机关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决定。

5、在法律责任方面。《行政处罚法》为行政处罚主体设置了告知义务,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对于瑕疵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则规定得很模糊,甚至可以说是空白。瑕疵履行告知义务也就是行政处罚主体在告知时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得不完整、不全面,或者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告知,令处罚相对人无法充分行使权利。

(一)告知形式主要采用书面形式。

行政处罚直接影响着受处罚人的权益,只有有效且规范的告知,才能切实保证受处罚人及时、准确地知悉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的规定,行政处罚中的告知应主要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有利于法律救济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果用口头方式进行告知,由于缺乏详细的工作流程记载,在进行法律的救济时会因当事人的否认,行政机关缺少证明履行告知的证据而导致该处罚无效。当然,在有些特殊情况下使用书面形式不太实际,也会降低行政效率,比如在简易程序的有些场合里就适合采用口头告知方式,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要求处罚相对人签字确认。有时根据实际情况为了保证行政效率,也可以通过网络发布、电话通知等方式作为辅助性的告之方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采用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二)告知时间与期限应与案件适用的程序相对应。

从法律规定以及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来看,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都应适用告知程序。在《行政处罚法》中,告知程序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总的规定里,具有总则的性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分别规定在第一节、第二节,可以视为是分则的内容。根据法律规范总则指导分则的原理,告知程序应当适用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告知程序的设定是为了追求处罚公开公正和保护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这点上看告知程序也应贯穿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中。因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行政处罚告知的时间与期限也应有所区别。

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危害后果轻微的行政案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当场处罚的程序,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这一环节就相当于身份告知,也就意味着告知程序在这个时候就开始了。在实践中,身份告知一般是执法人员最先作出的行为,所以其他内容的告知便可以在身份告知时一起完成。在一般程序中,除了申请回避权外,其他告知内容都是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处罚意见之后才能确定。而如果在这之前告知,行政机关根本无法确定告知哪些事实、理由及依据,也不能确定是否需要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权。所以除了对申请回避权的告知外,告知的时间应该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制作完毕并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这一阶段。而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设置在调查开始时则是为了防止理应回避之人参与案件的调查,对处罚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三)告知对象的范围应当包含其他利害关系人。

在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在其行政法的制度和典则中都承认了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诸多行政程序法典完善的国家也都在程序法中确立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和地位。在我国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的规定非常零散,目前只有在决策性行政听证程序中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而其他的程序规则中则没有确立该制度。可以说这是制约我国行政程序理性化的一个重要因素。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资格可以参照行政诉讼制度中有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需要告知的利害关系人的选择不仅要满足权益保障的价值追求,保护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还要保障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将没有必要告知的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告知对象之外,以保障行政秩序的连续性和行政资源的可利用性。

(四)告知内容要求具体、明确行政告知的内容一般分为身份告知、责任告知、权利告知、知情告知四种。

身份告知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处罚当事人表明身份。责任告知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告知处罚相对人如实提供证据、如实回答等等。权利告知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应充分告知处罚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行使的期限。还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包括对处罚决定不服时的申请复议权或直接起诉权。在笔者看来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申请回避权这类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密切关系的权利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必须要告知的内容,而申请复议权或提起诉讼权等针对行政处罚的救济权利则没有必要纳入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范畴。知情告知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告知处罚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这些事实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更具体地说,包括该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具体情节以及发生的危害结果。理由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政主体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行政主体所依据的应当是行政处罚法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否则不能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更具体地说,在事实部分应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以及危害结果;在理由部分应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从轻、从重的情节,据以认定的证据等。还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也应包含在知情告知里面,这样处罚相对人行使权力才更具有相对性,同时这也是听证程序启动的必然要求。

(五)明确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

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是苍白无力的。现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五十五条中规定了未进行告知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不能成立,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在实践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通常并不包含瑕疵告知的情形,对于告知有瑕疵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空白的。所以除了已有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应当将瑕疵告知的情形也考虑到法律责任体系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按照瑕疵的严重程度以及瑕疵对告知效果的影响大小来确定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严重的瑕疵告知相当于未履行告知,产生与之相同的法律责任,而轻微的瑕疵告知可以参照限期补正的法律责任或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救济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研究论文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指行政处罚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2、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遵守以下程序: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适用于处罚较重或情节复杂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一般程序的具体内容有:

1、调查取证;。

2、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3、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三)紧急听证程序。

紧急状态之下,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效率的考虑,行政机关在作出正常状态下应举行听证的三类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前,是否可以不经相应的听证程序就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法律预先规定,授权行政机关根据紧急状态的程度并遵循比例原则予以确定,在强调保障公共目的实现的同时,应兼顾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处于高度紧急状态中的地区,行政权力作为紧急权力的主要承担者其表现形式应为行政强制;而处于低度紧急状态中的地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行政程序,在涉及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时,必须进行听证。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研究论文

交通事故当事人肖学东:

我队办理你8月25日交通肇事一案,经多次通知你到我队接受行政处罚,但你始终未到我队。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8月25日21时3分,你驾驶川cb1103号小型轿车在自贡市汇东辖区与行人甘铁遵相撞,致甘铁遵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自贡市汇东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月28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以自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拟对你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对于上述告知事项:

1、如果你对以上告知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应当自本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我队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辩,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要求听证,你应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告知民警:徐宁、尹守良。

xxxx年2月23日。

行政办事员研究论文

行政工作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是陌生的,人们对它持有不同的态度,有的人认为这就是一项简单的体力工作,每天处理一些细小零碎的事情,不用动脑,更不用操心,跑跑腿就可以了,人人都能干;而有的人却认为行政工作十分神秘,所谓行政人员,就是个个神情严肃,身着统一制服,在高墙大院中协助处理着国家大事,对普通百姓的生活来说遥不可及。就是这些对行政理解的偏差将行政工作引向一个相当尴尬和孤立的位置。其实,行政就在我们身边,它无时无刻不融入我们的生活中。

“行政”一词起源很早,在我国古代,《左传》中就有“行其政事”与“行其政令”的提法。[1]长期以来人们对“行政”的解释是众说纷纭,大致看来有两种解释,即广义与狭义之说。从狭义上来讲,就是以国家行政管理的活动为研究对象,是指为了社会公共的利益和目的,行政组织以公共权力和法律为基础对社会的管制活动。从广义上讲,是指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主体的公共组织实体,对政府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组织管理活动。由此可见,行政并不一定为政府机关所独享,各种组织和部门都有行政事务,如公司和单位中的人事、后勤、财务等都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频繁、不可或缺的一般行政工作,因此,我们对行政工作更多地还应从广义上来理解。

行政管理主要由时空、组织、人员、物质等诸多要素组成,在这当中人员要素是最富有生机和活力的因素。行政活动实质上是人的活动,一切要靠人来组织和实施。[2]因此,人的素质是关键,是决定行政活动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现代社会高速发展,行政工作也在不断变化发展中,有效的组织管理可以促使各组织和部门更好地、更有条不紊地向前发展,这就对我们行政人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行政人员,在与日常的行政事务接触中感受到,要做好行政工作,应具备以下几点要求:

一、行政人员的能力需求,主要包括专业知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一)专业知识能力。也许人们会认为行政知识很简单,无非就是何谓行政、行政的要素、行政管理的特点等诸如此类的理论知识,其实不然,所谓事事洞察皆学问,行政工作包罗万象,它所涉及到的专业知识涵盖了方方面面,是实实在在的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的解决方案和办事依据,如相关的政策、法律和业务知识等,都是行政人员应该了解和掌握的。在此,我们以小单位为例,如一个小单位工作人员仅二三十人,人数不多,岗位有限,也许它的行政人员就一人,从拿报取信到会务统筹,从财务报帐到资产管理、人事、薪酬等等,事情不论大小具细,都由一人接收办理。此时,行政人员就应充当多面手的角色,最好是全能冠军,具备各方面知识,了解各种情况,如需懂得相关的财务知识、当时的福利薪酬待遇以及相应的人事政策等等,否则就只能望而却步、束手无策了。当然,很多知识并不是行政人员天生就懂的,要靠点滴积累和不断学习才能得来。如有的行政人员兼带做财务工作,可能之前从未接触过专业的财务体系,那就需要花间和精力,观察、了解财务工作的整个运转过程,也可利用业余闲暇时间学习专门的财务知识,懂得财务专业术语,学会处理财务票据等相关日常的财务问题。

此外,现代社会瞬息万变,行政人员也应该敏捷地接受新信息、新概念,与时俱进,如当今政策法规不断健全完善,人员福利薪酬时时调整,这都需要行政人员不断地学习和关注,时时更新自我信息储备量,并运用于工作中,更好地为他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行政服务。因此,我认为只有熟练掌握了针对性强、实用性高的坚实知识,才能成为行家,拥有话语权,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二)沟通能力。专业知识固然重要,但除此之外,我觉得要做好行政工作还需要良好的沟通能力。所谓行政沟通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行政体系与行政环境之间、行政内部各部门之间、行政人员之间,在观念、意见等等方面进行的信息交流,从而促进相互了解,获得对共同任务思想认识上的统一的过程。[3]行政人员在日常的行政工作中扮演着上传下达的桥梁作用,在工作中,应将领导的指示与决定全面清晰地传递给同事,保证行政决策全面、有效地执行,若遇同事有疑惑或不解,应耐心讲解,可将决策与其实际情况相结合,分析利弊,使其心悦诚服地接纳。同时也可将同事的意见和建议适时向领导反映,使其及时接收决策执行的反馈情况,联系实际,使今后的决策更民主、更有效。一个具备良好沟通能力的行政人员,就像是注入单位的一股清泉,可洗涤污秽,冲刷堵塞,使事情水到渠成。另外在日常行政工作往来中,单位与单位、部门与部门之间,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摩擦和冲突,这时负责协调沟通的行政人员要放下身段和成见,心平气和地与对方交流、协商,既要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又要争取自己单位的利益,一而再,再而三,始终抱着尊重对方、把握自己、坚持不懈地态度,使各种实际问题得以真正地解决。

知识是基础,沟通是手段,它们共同构成了行政人员的行政办事能力要素,两者相互作用,缺一不可。

二、职业道德。

所谓职业道德是指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特定的工作和劳动岗位中进行职业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或行为准则。行政人员的品德好比是船舵,良好的行政能力好比是坚固的船身,船在茫茫大海中航行,船身是根本保障,而船驶向何方,取决于舵。良好的工作能力可以使行政人员出色地完成工作,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使行政人员正确地选择工作的途径和价值取向。

行政人员的群体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它掌握着公共权力,并在公共行政的职业活动中行使这一权力。[4]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公众,又凌驾于公众,高于公众,不受市场调节,没有竞争的压力,因此我们需要为行政人员树立起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伦理观念,培养他们好的信念,更好地服务于行政工作。

(一)要遵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的原则,这也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职业道德准则。行政工作性质决定着行政人员经常接触钱、物,尤其在小单位,有时候钱财、物品的收入和支出由一人经手,这就需要行政人员做好详细地登记工作:入帐的财物来源、金额、数量应一一登记在簿,财务的支出或物品的领取,也应详细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以备后查。同时相关的帐务支出等还需报领导审查,经领导同意方可执行,切不可利用职务之便贪图利益,欺上瞒下或篡改相关信息。俗话说“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可是我们行政人员就是要谨言慎行,清廉行政,对国家的法律法令、财经纪律以及单位的有关规定自觉严格遵守,因为一旦失足,便会造成千古恨,给自己的人生抹黑,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要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第一,要有良好的服务态度。对外,行政人员是单位形象的代表,是人们认识本机关、本部门的窗口,言行举止都影响着本单位在人们心目中的印象。基本上应做到待人接物真诚热情、言语温和、面带微笑、不骄不躁,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帮他人排忧解难。对内,具有良好服务态度的行政人员也可在本部门、本单位内形成一股凝聚力,使单位同事时时处在一种温馨、融洽的氛围中,感觉温暖和安定。第二,要有为大众谋福利的意识。我认为行政人员不仅只是简单、机械地为大家提供服务,还可以运用自己的智慧和知识争取更多的利益。但应站在公众的立场上,为大多数人争取福利。行政工作的服务对象不是个别人,更不是行政人员自己,而是大众,如果因一己之私,耍手段、得便宜,那只会遭人唾弃,也不能使行政工作顺利地开展。只有站在公共的立场上,为大众的应得权益而努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自己的行政工作,才称得上是真正负责且出色的行政人员,而且我觉得这也是身为行政人员应努力的目标和标准。

(三)要办事公正。所谓办事公正,就是指行政人员在处理日常行政事务中,应一视同仁、实事求是地对待人或事。在日常的行政工作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事情,而这些事情的相关人员有的与行政人员关系密切,有的则是一般;有的与行政人员较投缘,有的不那么融洽,此时,行政人员在处理相关问题时要遵循公正原则。要做到对事不对人,客观地分析问题,按照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进行办理,这样才能使人信服,也从一定程度上减少矛盾,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切不可仅凭个人喜好及亲疏远近来处理问题,如果这样,只能将事情越弄越僵,使相关人员的矛盾越来越激化。

笔者认为,行政工作也应做到“有理、有利、有节”,处理事情要做到有章要循,照章办事;对待他人要平等、一致,不厚此薄彼,只有这样才能将事情处理完善,且能得到他人的信任和支持。

(四)要讲求效率原则。行政效率是指在保证行政管理活动预定目标,并给社会带来有益成果的前提下,行政活动产出和投入之间的比率。[5]行政效率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决策层、管理层和执行层。我们这里主要讲的是执行层的行政效率,是一般行政人员在日常行政工作中的工作成果。行政效率的高低可直接体现行政人员的素质条件,而行政人员的素质高低也会影响到行政效率的产生。因为在单位或部门,大量行政业务是由一般行政人员完成的,他们的思想、观念、工作态度和知识技能等各方面的素质都直接影响着行政效率的产生。在行政效率低下的行政工作中,往往会出现行政人员工作拖拉、遇到问题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等现象,使得原本仅用举手之劳便能完成的事情久拖不决,致使行政工作停滞不前,人们怨气冲天。

其实,行政效率的提高需要行政人员有责任感和使命感,把行政事务当作自家事,争取最好、最快地去完成。对于领导布置的任务要积极主动、热情细致地去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有差错,要勇于承担责任,及时纠正,切勿互相推脱,保证行政工作始终处于高效状态。对于同事或外单位人员的行政事务,应做到能够急人所急,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的事情,尽量简化、及时地加以办理;如遇超出能力范围之外的事情,应主动帮忙询问,给予指引,使其尽快得以解决,少走弯路。因此,行政效率是行政工作的成果体现,也是衡量行政工作人员素质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

三、身体素质。

俗话说,身体是革命的本钱,也是行政工作的基本保证。行政工作虽不是十分辛苦的体力活,但一副硬朗、强健的体魄,有助于工作人员更好、更积极地投身于行政工作中。如何加强行政人员的体质呢?我认为很简单,从细微处着手便可。在办公室里,我们可以利用空闲的时间,伸伸腿、弯弯腰,活动活动筋骨;去外单位或别部门办理事务时,如距离不远,可采用步行的方式;我们行政工作是一项在时间上较为规律的工作,在一天忙碌的工作结束之后,晚上适当地早点休息,养足精神,为第二天的工作做准备。

此外,我认为对于行政工作应使劲不使心,应把心思用在如何干好工作上,而不是用于勾心斗角、争权夺利或是耍泼撒气上,愉快的心情可使工作更顺畅,也可使身体更健康。

目前,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还不够完善,相关行政法规、政策尚未完备,更缺乏有效的监督体系,因此在行政工作中非常需要注重行政人员自身的高素质,从而确保行政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但是仅凭内在修养有时面对繁琐的现实问题会不堪一击,所以我认为在行政工作不断发展的进程中,也要加强外部客观条件的改善,有了相关的标准和行为准则,才能更好地规范行政工作。例如,近期上海政府法制办宣布正式出版了首部依法行政白皮书,首次对上海市依法行政水平作出量化测评,将法治政府的内在需求分解为一个个可以测评的指标,具体分为制度健全度、公众参与度、信息透明度、行为规范度、高效便民度、行为可问责6个指标,分别占比例20%、15%、15%、20%、15%、15%。这样对行政做出了详细具体的量化标准,就使行政工作有了参照依据,从而能够更好地规范和激励行政人员的工作态度和热情,也有助于提高行政人员的内在修养,进而使各种行政工作得以更好地完成。

当然,我认为我们作为第一线的工作人员,每天都与各色行政事务打交道,应已深知其中的问题和症结,所以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还可联系我们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工作出谋划策,为行政事业的发展和完善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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