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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专业17篇)

时间:2023-12-22 21:40:50 作者:影墨

保险合同属于一种双方共同确认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规定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具有合法、有效性和约束力。为了写一份完善的保险合同,我们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以下是我为大家准备的保险合同范本,供大家参考分析。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节设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二十条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经纪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格管理。

第一节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五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六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八条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监督及举报电话;。

(八)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经纪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八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八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第八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八十五条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授权。

第八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八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下列款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将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

第八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经纪险种;。

(三)代缴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九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的主要发起人、股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九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九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经纪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四)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委托,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同时废止。

文档为doc格式。

保险合同

本公司对承保的建筑工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根据保单明细表规定,负责赔偿:

(2)雷电、水灾、爆炸;。

(3)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4)盗窃;。

(5)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6)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引起的事故;。

(7)除本条款第二条除责任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和突事故。

发生上述损失事故后,现场的必要清除费用,本公司也可赔偿,但以不超过附表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3)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的污染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4)自然磨损、氧化、锈蚀;。

(5)错误设计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6)换置、修理或矫正标的本身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7)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器装置的损坏或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失灵;。

(8)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9)各种后果损失如罚金、耽误损失、丧失合同;。

(10)文件、账簿、票据、现金、有价证券、图表资料的损失;。

(11)保单中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12)领有公区运输用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13)盘点货物当时发现的短缺;。

(14)本公司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本保险在保单列明的建筑期限内自投保工程动工日或自被保险项目被卸至建筑工地时起生效,直至建筑工工程完毕经验收时终止。但本保险的最晚终止期应不超过保单中所列明的终止日期。保险期限的扩展,必须事先获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保险金额。

建筑工程应为保险标的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运费、安装费、关税等。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应按重置价值计算。其他承保项目应按投保人和本公司商定的金额。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投保工程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对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化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二、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损失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用书面提供详细经过。

三、为便于调查,被保险人在检验损失前应保护事故现场。

四、为防止损失扩大,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对有益的合理措施费用,本公司可予以偿付。但本项费用和赔款总额以不超过受损的被保险项目保额为限。

五、保险内容如有变化(如保险项目有增减、工程期限缩短或延长、保险金额应调整等),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批发手续。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上述规定的义务,如故意不执行,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索赔和赔款。

一、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证明单据,作为索赔依据。

二、本公司的赔款以恢复投保项目受损前的状态为限,受损项目的残值应予扣除。

三、赔款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重置受损项目或予以修理代替之。总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保险金额。

四、保险金额如低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数额,其差额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数额的比例赔偿。

五、本公司赔付损失后,如需恢复原保险金额,该恢复部分应另交原保险费率按日计算的保费。

六、本保险单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或责任,如另有别家公司保险的存在,不论为被保险人或他人所投保,或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担赔偿的责任。

第七条争议。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按下列第____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专业代理合同

随着中国商业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保险专业代理市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签订保险专业代理。

合同。

需要注意什么呢呢?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范文,欢迎参考阅读。

甲方:

机构负责人:

地址:

乙方:

单位负责人:

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甲方授权乙方就第三条约定的代理险种在以下权限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二)根据甲方保险费收费通知单代收保险费;。

(三)协助甲方做好保险风险管理工作;。

(四)甲方根据业务需要书面授予乙方的其他代理权限。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让上述代理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再授权或委托第三方从事上述代理事宜。

乙方在甲方的经营许可区域内行使上述代理权限。

三、代理险种。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以下险种:

(一)车险;。

(二)甲方书面委托代理的其它保险险种。

四、代理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一方希望续约的,可于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乙方《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内续签本协议。

五、保险费管理。

(四)乙方不得挪用代收的保险费,亦不得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五)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

1、乙方代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种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项目时,应按照保监会关于“见费出单”的要求,指导投保人将保险费划转至甲方指定帐户。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的,甲方不出具相关保险单证,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2、非车险也严格执行“见费出单”管理规定,将保险费划转至甲方指定帐户。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的,甲方不出具相关保险单证,且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协会规定的特殊例外业务双方按规定约定从每月/日开始/天为一结算周期,在结算周期内,乙方将代收的保险费全额划缴到甲方设立的保险费收入帐户,如未按要求结算,甲方可暂停乙方代理业务的出单,至当期保费结算完毕。

3、双方约定的保险费收入账户如下:

(1)甲方保费划缴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账户号码1。。

(2)乙方保费收缴开户行;。

账户号码。

六、代理手续费。

(一)甲方在乙方每月划缴的保险费实际到帐后,根据实收到帐保费按下列标准计算乙方的手续费:

1.机动车辆保险险%;。

2.机动车交强险险%;3.险%;4.险%;5.险%;6.险%。

(二)甲方于每月30日前核定代理手续费,通知乙方当期代理费的金额。

(三)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与代理费等额的中介发票后,每月30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对乙方作好《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业务相关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协助乙方有关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2.甲方有权对本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乙方整改;。

3.甲方有权调整代理业务的承保条件及管理办法;。

5.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规定支付乙方手续费;。

6.甲方对乙方代理人员进行包括单证管理在内的保险基础知识培训和实务培训。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必须依法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乙方有权就其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收取本合同规定的手续费;。

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及有关管理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擅自更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投保人就保险有关事项做出甲方提供标准保险产品以外的承诺;超权限代理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5、乙方不得将其经授权代理的保险业务转授第三方代理。

6、乙方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宣传资料、条款、费率、单证及各种表格,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修改或翻印甲方的任何文件和资料。

10.乙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应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

13、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和信用,对外签订抵押合同或出具担保函,不得以甲方出具的保单进行质押活动。

14、乙方在代理甲方从事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或协助任何机构、个人从事洗钱活动;乙方应当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措施,有效识别客户身份,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反洗钱法规定的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甲方。

15、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xx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乙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16.乙方将对其业务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在符合保监会有关要求的同时,满足代理业务的需要。

17.乙方现场出单销售甲方人身意外险产品必须安装甲方人意险出单系统,相关单证和业务流程要符合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xx‟91号)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其他规定的要求。

18.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甲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乙方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乙方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乙方代表甲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乙方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地填写各种投保资料,并确保投保人在投保资料上签字或盖章真实、不遗漏,乙方不得伪造或代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如因上述原因导致裁判机关认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判决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应全额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陈述与保证:

(三)乙方保证其已建立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的业务档案管理系统体系。

(一)甲乙双方在合同期满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日书面通知对方;。

(二)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

1.乙方有违法犯罪或严重破坏保险人信誉的行为时;。

2.乙方有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损害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时;。

3.在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胜任其业务代理工作,经甲方单方发出书面通知当日;。

6.甲乙双方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

(五)本合同因任何原因中止或解除不应影响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已发生的权利,并且不解除任何一方按照本合同应承担的任何未了责任。

十、违约责任。

(一)甲方应按期将乙方应得的代理手续费支付给乙方。若逾期支付,除应付代理手续费仍应支付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代理手续费的万分之壹承担违约责任。若逾期30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二)乙方需按本保险代理合同规定按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全部划转给甲方。若逾期交付,除应付保险费仍应支付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保险费的万分之壹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若逾期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四)乙方违反本合同代理业务的基本规则和义务或被保险监管机构收回或吊销乙方办理代理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乙方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甲方实际经济损失。

(五)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视为违反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乙方行为性质提交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1)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2)伪造、变造文件、资料、单证、收据或私刻印章;。

(3)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甲方;。

(5)撕单、埋单等弄虚作假,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6)侵占被保险人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费或侵占、挪用甲方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费。

十一、争议处理。

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依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十二、保密条款。

(一)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产品条款、费率、有关单证均为有价值的商业信息,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翻印,或提供给客户以外的第三方。

(二)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向对方提供的信息、资料均视为提供方的商业秘密,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接受信息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三)双方对本合同负有保密义务。

(四)乙方应对因执行本协议而获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全部信息予以保密,除如实向甲方提供外,不得任何第三方披露。

(五)各方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合同的终止而解除。

十三、其他。

(四)本合同各项标题之设臵,均为便于理解合同之目的,并不影响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五)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代理方(以下简称甲方):

代理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平等互利、依法合规、共谋发展、实现双赢的原则,决定致力于构筑长期、稳定的保险业务合作关系,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保险业务,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

第三条代理业务范围及方式。

(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下列保险产品(按险种列明)。

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2.交强险。

3.财产保险。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5.雇主责任险。

6.建筑安装工程保险。

(二)对授权乙方代理的所有业务,必须经甲方按照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进行核保,并且只能使用甲方提供的标准格式单证。乙方无最终条款解释权,无保单、批单出具权。

(三)对所有代理业务,乙方无定损理赔权。

(四)对所有代理业务,乙方不得转代理。

第四条保险费的解付方式和期限。

(一)机动车辆保险产品保险费的划缴方式:乙方通过转帐方式将机动车辆保险费全额缴纳至甲方的保费结算账户。

(二)非机动车辆保险产品保险费的划缴方式:乙方通过转帐方式将非机动车辆保险费全额缴纳至甲方的保费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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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合同

(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业务实收保费,根据保监会、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代理手续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甲、乙双方对上月代理业务保费完成结算、对帐手续后,甲方于五日内以转帐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三)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付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各险种相应的手续费标准。

1、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15%;交强险4%;。

2、非车险20%。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

合同。

有效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甲方享有下列权利并承担下列义务。

1、甲方权利: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的各项。

规章制度。

(2)签发保险单时,甲方对乙方在授权内代理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3)甲方有权规定和调整乙方所代理的财产保险的险种和地域。

(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从事代理业务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6)甲方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要求乙方建立各种账簿、帐卡,做好登记、统计、存档等工作,同时有权对帐簿、单证、发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2、甲方义务:

(1)对于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由甲方承担民事责任,甲方擅自变更授权范围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为乙方提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宣传材料、业务单证、条款等必要的用品和设备。

(3)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费的实际数额按约定及时付给乙方代理手续费。

(4)甲方协助乙方对所属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每年协助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小时。

(5)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建立代理业务所需的各种账簿、报表及必要的规章制度,并协助乙方不断完善管理。

(6)对于乙方就代理工作反映的问题及困难,甲方要积极协助解决,提供必要的帮助。

(7)对于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甲方要认真听取,积极采纳,促进代理业务发展。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以甲方的名义代为办理业务,享有下列权利并承担下列义务。

1.乙方权利:

(1)有权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展业,并获得甲方提供的相关条款、单证、业务资料等。

(2)有权获得甲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3)有权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参加甲方组织的对代理业务的争先创优活动。

(4)有权对保险代理工作及甲乙双方相关的一些工作提出各种合理化建议,并有权向甲方上级单位及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反映。

2.乙方义务:

(1)乙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2)与甲方业务相关人员调离或解聘时,乙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办理好有关业务资料的内部移交手续。

(3)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将保费划缴甲方。不得拖欠、挪用和侵占保险费。

(4)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等有关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并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单证、资料,不得丢失和转授他人,不得涂改甲方单证、资料和被保险人资料。

(5)乙方在代理业务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和甲方履行告知义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6)乙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把从事代理业务中获得的甲方的信息、资料等向第三方泄露,同时也不得利用这类资料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

(7)督促、指导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和安全工作。

(8)在代理甲方业务时,按甲方的要求建立单证管理制度,并定期与甲方核对销号。

第七条合同有效期。

(一)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计算。

(二)双方如果愿意继续保持代理关系,应于本合同期满前30天内,重新签定代理合同。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代理合同即告解除。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甲方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解除:

1.乙方被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吊销了《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

2.乙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严重损害甲方信誉及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越权代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或甲方利益。

4.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义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乙方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解除:

1.甲方被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2.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损害乙方信誉及被保险人利益;。

(四)一方解除本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一经解除,乙方应将一切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条款、单证、材料和借用甲方的物品及未划转的保险费、储金、存款利息等送缴甲方,同时填写《终止保险代理合同清算交接单》。

(五)本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得再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活动。若合同终止后,乙方仍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活动的,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违约责任。

(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乙方不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划缴保险费、保险储金,除应如数划缴保险费、保险储金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三)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除应如数支付手续费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四)乙方超越代理权限,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六条的有关约定,对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五)因为甲方或乙方的过错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

(六)甲方擅自变更授权范围,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代理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

第十条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要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合同一式四份,正本、副本各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正本为凭,报甲方上一级主管机关及当地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各一份副本备案。

(二)本合同自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债权人(甲方):_________。

保证人(乙方):_________。

乙方详知甲方与代理人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各项内容,自愿为该《保险代理合同》提供担保。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作为保证人。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如下:

一、乙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甲方可以要求代理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代理人_________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和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

三、甲方与代理人变更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包括自动顺延保险代理合同的期限,乙方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四、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代理人追偿。

五、甲乙双方可协议解除本合同。

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和代理人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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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三)暴风、龙卷风;。

(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三章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章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八章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0%。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20%。

(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累计加扣免赔率不超过30%。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第九章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一nx10%,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第十章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保险期限(月)/短期月费率(%)。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一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二章其他。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在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以下是阳光网小编盘点的相关信息。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4号)同时废止。

保险专业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方(以下简称甲方):

代理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平等互利、依法合规、共谋发展、实现双赢的原则,决定致力于构筑长期、稳定的保险业务合作关系,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保险业务,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

第三条代理业务范围及方式。

(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下列保险产品(按险种列明)。

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2.交强险。

3.财产保险。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5.雇主责任险。

6.建筑安装工程保险。

(二)对授权乙方代理的所有业务,必须经甲方按照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进行核保,并且只能使用甲方提供的标准格式单证。乙方无最终条款解释权,无保单、批单出具权。

(三)对所有代理业务,乙方无定损理赔权。

(四)对所有代理业务,乙方不得转代理。

第四条保险费的解付方式和期限。

(一)机动车辆保险产品保险费的划缴方式:乙方通过转帐方式将机动车辆保险费全额缴纳至甲方的保费结算账户。

(二)非机动车辆保险产品保险费的划缴方式:乙方通过转帐方式将非机动车辆保险费全额缴纳至甲方的保费结算账户。

第五条代理手续费的支付。

(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业务实收保费,根据保监会、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代理手续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甲、乙双方对上月代理业务保费完成结算、对帐手续后,甲方于五日内以转帐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三)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付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各险种相应的手续费标准。

1、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15%;交强险4%;。

2、非车险20%。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甲方享有下列权利并承担下列义务。

1、甲方权利: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2)签发保险单时,甲方对乙方在授权内代理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3)甲方有权规定和调整乙方所代理的财产保险的险种和地域。

(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从事代理业务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6)甲方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要求乙方建立各种账簿、帐卡,做好登记、统计、存档等工作,同时有权对帐簿、单证、发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2、甲方义务:

(1)对于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由甲方承担民事责任,甲方擅自变更授权范围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为乙方提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宣传材料、业务单证、条款等必要的用品和设备。

(3)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费的实际数额按约定及时付给乙方代理手续费。

(4)甲方协助乙方对所属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每年协助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小时。

(5)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建立代理业务所需的各种账簿、报表及必要的规章制度,并协助乙方不断完善管理。

(6)对于乙方就代理工作反映的问题及困难,甲方要积极协助解决,提供必要的帮助。

(7)对于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甲方要认真听取,积极采纳,促进代理业务发展。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以甲方的名义代为办理业务,享有下列权利并承担下列义务。

1.乙方权利:

(1)有权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展业,并获得甲方提供的相关条款、单证、业务资料等。

(2)有权获得甲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3)有权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参加甲方组织的对代理业务的争先创优活动。

(4)有权对保险代理工作及甲乙双方相关的一些工作提出各种合理化建议,并有权向甲方上级单位及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反映。

2.乙方义务:

(1)乙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2)与甲方业务相关人员调离或解聘时,乙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办理好有关业务资料的内部移交手续。

(3)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将保费划缴甲方。不得拖欠、挪用和侵占保险费。

(4)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等有关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并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单证、资料,不得丢失和转授他人,不得涂改甲方单证、资料和被保险人资料。

(5)乙方在代理业务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和甲方履行告知义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6)乙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把从事代理业务中获得的甲方的信息、资料等向第三方泄露,同时也不得利用这类资料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

(7)督促、指导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和安全工作。

(8)在代理甲方业务时,按甲方的要求建立单证管理制度,并定期与甲方核对销号。

第七条合同有效期。

(一)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计算。

(二)双方如果愿意继续保持代理关系,应于本合同期满前30天内,重新签定代理合同。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代理合同即告解除。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甲方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解除:

1.乙方被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吊销了《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

2.乙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严重损害甲方信誉及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越权代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或甲方利益。

4.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义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乙方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解除:

1.甲方被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2.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损害乙方信誉及被保险人利益;。

(四)一方解除本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一经解除,乙方应将一切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条款、单证、材料和借用甲方的物品及未划转的保险费、储金、存款利息等送缴甲方,同时填写《终止保险代理合同清算交接单》。

(五)本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得再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活动。若合同终止后,乙方仍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活动的,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违约责任。

(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乙方不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划缴保险费、保险储金,除应如数划缴保险费、保险储金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三)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除应如数支付手续费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四)乙方超越代理权限,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六条的有关约定,对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五)因为甲方或乙方的过错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

(六)甲方擅自变更授权范围,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代理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

第十条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要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合同一式四份,正本、副本各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正本为凭,报甲方上一级主管机关及当地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各一份副本备案。

(二)本合同自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保险专业代理合同

相信有些人还没有写过代理合同呢,这就一起学习一下。代理合同中,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你是否在找正准备撰写“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下面小编收集了相关的素材,供大家写文参考!

甲方:

机构负责人:

地址:

乙方:

单位负责人:

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甲方授权乙方就第三条约定的代理险种在以下权限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二)根据甲方保险费收费通知单代收保险费;。

(三)协助甲方做好保险风险管理工作;。

(四)甲方根据业务需要书面授予乙方的其他代理权限。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让上述代理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再授权或委托第三方从事上述代理事宜。

乙方在甲方的经营许可区域内行使上述代理权限。

三、代理险种。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以下险种:

(一)车险;。

(二)甲方书面委托代理的其它保险险种。

四、代理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一方希望续约的,可于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乙方《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内续签本协议。

五、保险费管理。

(四)乙方不得挪用代收的保险费,亦不得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五)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

1、乙方代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种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项目时,应按照保监会关于“见费出单”的要求,指导投保人将保险费划转至甲方指定帐户。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的,甲方不出具相关保险单证,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2、非车险也严格执行“见费出单”管理规定,将保险费划转至甲方指定帐户。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的,甲方不出具相关保险单证,且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协会规定的特殊例外业务双方按规定约定从每月/日开始/天为一结算周期,在结算周期内,乙方将代收的保险费全额划缴到甲方设立的保险费收入帐户,如未按要求结算,甲方可暂停乙方代理业务的出单,至当期保费结算完毕。

3、双方约定的保险费收入账户如下:

(1)甲方保费划缴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账户号码1。。

(2)乙方保费收缴开户行;。

账户号码。

六、代理手续费。

(一)甲方在乙方每月划缴的保险费实际到帐后,根据实收到帐保费按下列标准计算乙方的手续费:

1.机动车辆保险险%;。

2.机动车交强险险%;3.险%;4.险%;5.险%;6.险%。

(二)甲方于每月30日前核定代理手续费,通知乙方当期代理费的金额。

(三)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与代理费等额的中介发票后,每月30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对乙方作好《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业务相关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协助乙方有关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2.甲方有权对本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乙方整改;。

3.甲方有权调整代理业务的承保条件及管理办法;。

5.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规定支付乙方手续费;。

6.甲方对乙方代理人员进行包括单证管理在内的保险基础知识培训和实务培训。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必须依法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乙方有权就其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收取本合同规定的手续费;。

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及有关管理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擅自更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投保人就保险有关事项做出甲方提供标准保险产品以外的承诺;超权限代理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5、乙方不得将其经授权代理的保险业务转授第三方代理。

6、乙方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宣传资料、条款、费率、单证及各种表格,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修改或翻印甲方的任何文件和资料。

10.乙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应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

13、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和信用,对外签订抵押合同或出具担保函,不得以甲方出具的保单进行质押活动。

14、乙方在代理甲方从事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或协助任何机构、个人从事洗钱活动;乙方应当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措施,有效识别客户身份,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反洗钱法规定的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甲方。

15、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__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乙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16.乙方将对其业务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在符合保监会有关要求的同时,满足代理业务的需要。

17.乙方现场出单销售甲方人身意外险产品必须安装甲方人意险出单系统,相关单证和业务流程要符合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__‟91号)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其他规定的要求。

18.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甲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乙方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乙方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乙方代表甲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乙方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地填写各种投保资料,并确保投保人在投保资料上签字或盖章真实、不遗漏,乙方不得伪造或代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如因上述原因导致裁判机关认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判决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应全额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陈述与保证:

(三)乙方保证其已建立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的业务档案管理系统体系。

(一)甲乙双方在合同期满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日书面通知对方;。

(二)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

1.乙方有违法犯罪或严重破坏保险人信誉的行为时;。

2.乙方有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损害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时;。

3.在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胜任其业务代理工作,经甲方单方发出书面通知当日;。

6.甲乙双方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

(五)本合同因任何原因中止或解除不应影响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已发生的权利,并且不解除任何一方按照本合同应承担的任何未了责任。

十、违约责任。

(一)甲方应按期将乙方应得的代理手续费支付给乙方。若逾期支付,除应付代理手续费仍应支付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代理手续费的万分之壹承担违约责任。若逾期30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二)乙方需按本保险代理合同规定按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全部划转给甲方。若逾期交付,除应付保险费仍应支付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保险费的万分之壹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若逾期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四)乙方违反本合同代理业务的基本规则和义务或被保险监管机构收回或吊销乙方办理代理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乙方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甲方实际经济损失。

(五)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视为违反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乙方行为性质提交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1)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2)伪造、变造文件、资料、单证、收据或私刻印章;。

(3)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甲方;。

(5)撕单、埋单等弄虚作假,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6)侵占被保险人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费或侵占、挪用甲方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费。

十一、争议处理。

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依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十二、保密条款。

(一)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产品条款、费率、有关单证均为有价值的商业信息,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翻印,或提供给客户以外的第三方。

(二)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向对方提供的信息、资料均视为提供方的商业秘密,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接受信息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三)双方对本合同负有保密义务。

(四)乙方应对因执行本协议而获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全部信息予以保密,除如实向甲方提供外,不得任何第三方披露。

(五)各方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合同的终止而解除。

十三、其他。

(四)本合同各项标题之设臵,均为便于理解合同之目的,并不影响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五)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债权人(甲方):_________。

保证人(乙方):_________。

乙方详知甲方与代理人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各项内容,自愿为该《保险代理合同》提供担保。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作为保证人。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如下:

一、乙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甲方可以要求代理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代理人_________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和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

三、甲方与代理人变更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包括自动顺延保险代理合同的期限,乙方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四、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代理人追偿。

五、甲乙双方可协议解除本合同。

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和代理人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代理方(以下简称甲方):

代理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平等互利、依法合规、共谋发展、实现双赢的原则,决定致力于构筑长期、稳定的保险业务合作关系,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保险业务,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

第三条代理业务范围及方式。

(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下列保险产品(按险种列明)。

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2.交强险。

3.财产保险。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5.雇主责任险。

6.建筑安装工程保险。

(二)对授权乙方代理的所有业务,必须经甲方按照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进行核保,并且只能使用甲方提供的标准格式单证。乙方无最终条款解释权,无保单、批单出具权。

(三)对所有代理业务,乙方无定损理赔权。

(四)对所有代理业务,乙方不得转代理。

第四条保险费的解付方式和期限。

(一)机动车辆保险产品保险费的划缴方式:乙方通过转帐方式将机动车辆保险费全额缴纳至甲方的保费结算账户。

(二)非机动车辆保险产品保险费的划缴方式:乙方通过转帐方式将非机动车辆保险费全额缴纳至甲方的保费结算账户。

第五条代理手续费的支付。

(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业务实收保费,根据保监会、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代理手续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甲、乙双方对上月代理业务保费完成结算、对帐手续后,甲方于五日内以转帐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三)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付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各险种相应的手续费标准。

1、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15%;交强险4%;。

2、非车险20%。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甲方享有下列权利并承担下列义务。

1、甲方权利: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2)签发保险单时,甲方对乙方在授权内代理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3)甲方有权规定和调整乙方所代理的财产保险的险种和地域。

(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从事代理业务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6)甲方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要求乙方建立各种账簿、帐卡,做好登记、统计、存档等工作,同时有权对帐簿、单证、发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2、甲方义务:

(1)对于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由甲方承担民事责任,甲方擅自变更授权范围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为乙方提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宣传材料、业务单证、条款等必要的用品和设备。

(3)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保险费的实际数额按约定及时付给乙方代理手续费。

(4)甲方协助乙方对所属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每年协助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小时。

(5)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建立代理业务所需的各种账簿、报表及必要的规章制度,并协助乙方不断完善管理。

(6)对于乙方就代理工作反映的问题及困难,甲方要积极协助解决,提供必要的帮助。

(7)对于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甲方要认真听取,积极采纳,促进代理业务发展。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以甲方的名义代为办理业务,享有下列权利并承担下列义务。

1.乙方权利:

(1)有权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展业,并获得甲方提供的相关条款、单证、业务资料等。

(2)有权获得甲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3)有权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参加甲方组织的对代理业务的争先创优活动。

(4)有权对保险代理工作及甲乙双方相关的一些工作提出各种合理化建议,并有权向甲方上级单位及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反映。

2.乙方义务:

(1)乙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2)与甲方业务相关人员调离或解聘时,乙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办理好有关业务资料的内部移交手续。

(3)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将保费划缴甲方。不得拖欠、挪用和侵占保险费。

(4)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等有关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并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单证、资料,不得丢失和转授他人,不得涂改甲方单证、资料和被保险人资料。

(5)乙方在代理业务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和甲方履行告知义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6)乙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把从事代理业务中获得的甲方的信息、资料等向第三方泄露,同时也不得利用这类资料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

(7)督促、指导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和安全工作。

(8)在代理甲方业务时,按甲方的要求建立单证管理制度,并定期与甲方核对销号。

第七条合同有效期。

(一)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计算。

(二)双方如果愿意继续保持代理关系,应于本合同期满前30天内,重新签定代理合同。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代理合同即告解除。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甲方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解除:

1.乙方被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吊销了《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

2.乙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严重损害甲方信誉及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越权代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或甲方利益。

4.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义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乙方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解除:

1.甲方被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2.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损害乙方信誉及被保险人利益;。

(四)一方解除本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一经解除,乙方应将一切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条款、单证、材料和借用甲方的物品及未划转的保险费、储金、存款利息等送缴甲方,同时填写《终止保险代理合同清算交接单》。

(五)本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得再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活动。若合同终止后,乙方仍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活动的,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违约责任。

(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乙方不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划缴保险费、保险储金,除应如数划缴保险费、保险储金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三)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除应如数支付手续费外,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四)乙方超越代理权限,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六条的有关约定,对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五)因为甲方或乙方的过错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

(六)甲方擅自变更授权范围,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代理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

第十条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要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合同一式四份,正本、副本各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正本为凭,报甲方上一级主管机关及当地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各一份副本备案。

(二)本合同自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保险专业代理合同

甲方:

机构负责人:

地址:

乙方:

单位负责人:

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甲方授权乙方就第三条约定的代理险种在以下权限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二)根据甲方保险费收费通知单代收保险费;。

(三)协助甲方做好保险风险管理工作;。

(四)甲方根据业务需要书面授予乙方的其他代理权限。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让上述代理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再授权或委托第三方从事上述代理事宜。

乙方在甲方的经营许可区域内行使上述代理权限。

三、代理险种。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以下险种:

(一)车险;。

(二)甲方书面委托代理的其它保险险种。

四、代理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一方希望续约的,可于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乙方《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内续签本协议。

五、保险费管理。

(四)乙方不得挪用代收的保险费,亦不得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五)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

1、乙方代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种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项目时,应按照保监会关于“见费出单”的要求,指导投保人将保险费划转至甲方指定帐户。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的,甲方不出具相关保险单证,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2、非车险也严格执行“见费出单”管理规定,将保险费划转至甲方指定帐户。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的,甲方不出具相关保险单证,且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协会规定的特殊例外业务双方按规定约定从每月/日开始/天为一结算周期,在结算周期内,乙方将代收的保险费全额划缴到甲方设立的保险费收入帐户,如未按要求结算,甲方可暂停乙方代理业务的出单,至当期保费结算完毕。

3、双方约定的保险费收入账户如下:

(1)甲方保费划缴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账户号码1。。

(2)乙方保费收缴开户行;。

账户号码。

六、代理手续费。

(一)甲方在乙方每月划缴的保险费实际到帐后,根据实收到帐保费按下列标准计算乙方的手续费:

1.机动车辆保险险%;。

2.机动车交强险险%;3.险%;4.险%;5.险%;6.险%。

(二)甲方于每月30日前核定代理手续费,通知乙方当期代理费的金额。

(三)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与代理费等额的中介发票后,每月30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对乙方作好《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业务相关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协助乙方有关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2.甲方有权对本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乙方整改;。

3.甲方有权调整代理业务的承保条件及管理办法;。

5.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规定支付乙方手续费;。

6.甲方对乙方代理人员进行包括单证管理在内的保险基础知识培训和实务培训。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必须依法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乙方有权就其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收取本合同规定的手续费;。

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及有关管理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擅自更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投保人就保险有关事项做出甲方提供标准保险产品以外的承诺;超权限代理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5、乙方不得将其经授权代理的保险业务转授第三方代理。

6、乙方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宣传资料、条款、费率、单证及各种表格,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修改或翻印甲方的任何文件和资料。

10.乙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应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

13、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和信用,对外签订抵押合同或出具担保函,不得以甲方出具的保单进行质押活动。

14、乙方在代理甲方从事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或协助任何机构、个人从事洗钱活动;乙方应当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措施,有效识别客户身份,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反洗钱法规定的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甲方。

15、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xx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乙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16.乙方将对其业务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在符合保监会有关要求的同时,满足代理业务的需要。

17.乙方现场出单销售甲方人身意外险产品必须安装甲方人意险出单系统,相关单证和业务流程要符合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xx‟91号)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其他规定的要求。

18.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甲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乙方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乙方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乙方代表甲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乙方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地填写各种投保资料,并确保投保人在投保资料上签字或盖章真实、不遗漏,乙方不得伪造或代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如因上述原因导致裁判机关认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判决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应全额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陈述与保证:

(三)乙方保证其已建立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的业务档案管理系统体系。

(一)甲乙双方在合同期满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日书面通知对方;。

(二)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

1.乙方有违法犯罪或严重破坏保险人信誉的行为时;。

2.乙方有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损害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时;。

3.在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胜任其业务代理工作,经甲方单方发出书面通知当日;。

6.甲乙双方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

(五)本合同因任何原因中止或解除不应影响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已发生的权利,并且不解除任何一方按照本合同应承担的任何未了责任。

十、违约责任。

(一)甲方应按期将乙方应得的代理手续费支付给乙方。若逾期支付,除应付代理手续费仍应支付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代理手续费的万分之壹承担违约责任。若逾期30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二)乙方需按本保险代理合同规定按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全部划转给甲方。若逾期交付,除应付保险费仍应支付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保险费的万分之壹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若逾期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四)乙方违反本合同代理业务的基本规则和义务或被保险监管机构收回或吊销乙方办理代理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乙方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甲方实际经济损失。

(五)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视为违反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乙方行为性质提交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1)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2)伪造、变造文件、资料、单证、收据或私刻印章;。

(3)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甲方;。

(5)撕单、埋单等弄虚作假,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6)侵占被保险人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费或侵占、挪用甲方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费。

十一、争议处理。

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依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十二、保密条款。

(一)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产品条款、费率、有关单证均为有价值的商业信息,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翻印,或提供给客户以外的第三方。

(二)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向对方提供的信息、资料均视为提供方的商业秘密,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接受信息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三)双方对本合同负有保密义务。

(四)乙方应对因执行本协议而获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全部信息予以保密,除如实向甲方提供外,不得任何第三方披露。

(五)各方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合同的终止而解除。

十三、其他。

(四)本合同各项标题之设臵,均为便于理解合同之目的,并不影响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五)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保险合同

为了保障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协助家长为其子女筹集教育、婚嫁资金,并在其子女遭受意外事故时,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特举办本保险,儿童保险合同范本。

第一章投保条件。

第一条凡二十一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家长(投保人),均可为其一周岁至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子女(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儿童保险。但对投保时,身体不健康,不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投保人,不适用本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如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核准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章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第二条保险期限从被保险人起保时起至二十二周岁期满时止,分别为七至二十一年。

第三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以下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而残废,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拨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见附表一),但年度给付金额不得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全部保险金,同时给付死亡退保金(见附表二),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3。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疾病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4。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考取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和大专生时,保险人每年按注册证明给付约定的教育金,给付期限以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二周岁为限。

5。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给付婚嫁保险金(见附表三),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第三章除外责任。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情况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欺骗或违约行为。

2。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3。由于被保险人打架、斗殴、酗酒自杀造成死亡或残废。

4。由于战争或敌对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5。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死亡或残废。

6。因各种原因造成医疗费支出。

7。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情。

第四章保险费与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费每月分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四档,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按月缴付保险费,缴费期限与保险期限同样。

第六条月交保险费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者,年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年度教育金分别为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四百元,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时的年龄超过十足岁(含十足岁者),教育金减半。

第七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夫妇均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或自保险生效之日起二周年后因疾病死亡,可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持保险证及必要证件向保险人申请,经保险人调查核实后,从次月起,可免交保险费全数,如果投保人夫妇之一发生上述事故时,可免交保险费半数,合同范本《儿童保险合同范本》。

第五章生效、失效、复效、退保。

第八条保险单从起保当月的一日起期,但须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单才开始生效。

第九条投保人如未按规定交付保险费,并逾期一月未办补交手续的,保险单便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生存退保金(见附表四)。

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后,保险单恢复效力。

第十一条申请退保时,保险单必须期满二年且按规定交足保费,凡符合申请条件而要求退保者,保险人按规定退给其生存退保金。

第六章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投保人应持保险单及时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1。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周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可持保险单及本人身份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领取婚嫁金,保险责任自期满之日起终止。

单位代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单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分户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合同

【提要】本篇《合同纠纷: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尽说明义务》由应届毕业生小编特别为需要保险合同范文的朋友收集整理的,仅供参考。内容如下:

【案情】。

20xx年3月25日,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以其妻为被保险人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为10000元。该合同的形式属保险公司制作的填空式格式合同,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责任: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在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后又注释为: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2)血液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痛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必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但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提醒对方,对合同规定内容有争议条款未加说明义务,或含糊答疑,未引起投保人以足够重视。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20xx年9月,原告甲之妻因心绞痛被送往县级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转入省级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需手术治疗,并做了介入支架手术,住院6天,于20xx年9月14日出院,手术及住院费支出40000余元。出院后,原告甲持其妻住院的有关医疗证明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作理赔处理,原告甲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裁判】。

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在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因其妻享受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整。

【评析】。

本案焦点有三个:

1、被保险人患心绞痛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而被保险范围内的基本。投保人某位其妻患重大疾病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保险险种合同,其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后患有重大疾病收到足够的医疗费用,使患者在医疗时以收到医疗费用的支付,使其早日康复,故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xx年3月25日签订了康宁保险合同,20xx年9月,被保险人患有有心绞痛,被送往县级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被送往省级医院治疗,经查,患者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做支架介入手术。从本案的事实不难看出,患者因心绞发病,经医院检查,病状已成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且做了支架介入手术,我们可从医学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患者被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那么,就是心脏病,也是心脏病的一种类型,应当属于重大疾病,理应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当然属于被保险范围之内。所以,合同约定的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就失去了保险心脏病的现实意义。

2、保险人对其格式合同的释明责任。格式合同在合同形式上就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根据双方的约定的需要,或者说同一标的、价格等,由不同的一方来签约,也就是说要约一方为了方便而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但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合同一方应就合同约定对自己的责任,或对对方不利的显形、隐形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使对方对合同的实际约束力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达到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为目的,也就体现出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出现的康宁保险合同中载明:“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内”,与医院确诊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诊断不相符合。对某种病情的确定是医疗意义上的诊断确定,而不是合同约定某种疾病中的那种病态的属性。所以说合同约定的心绞痛不在心脏病种内的疾病脱离了可观现实,是不能成立的。再就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站在一方利益的角度上,对某些不利于自己的约定向对方解释不明,或者有意回避,造成对方的偏识,或错误认识,这样的情况,签订的合同达不到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另外,即就是就作了明确的解释,就现有的版本,不能体现作解释的内容,一旦出现纠纷,人民法院仍以作出不利于提出格式合同一方的结果。反过来说,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向对方所作的约定释明是很重要的。

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本案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两个要说明的:其一,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它说明双方当事人只要签订了合同,在生效后的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被保险人享受保险金额的二倍,终止合同;其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以上两种情况表明,合同生效和缴纳保险费的不同利益的存在。本案被保险人符合后一种条件,理应享受后一种法律行为的权利。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中院已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为被保险人)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和背后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险单。

标记。

包装及量。

保险货物项目保险金额。

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述代理人查勘。

如有索赔,应向本公司提交保险单正本(本保险单共有一份正本)及有关文件。

赔款偿付地点。

出单公司地址。

2.××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

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哄抢;

(二)地震造成的损失;

(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八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15天为限。

第九条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二条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

保险合同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投保范围。

第二条在依法成立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章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保险合同

第一条大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单、健康告知书其它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保险对象及投保手续。

第三条投保人通过就读学校统一向新华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疾病身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一百八十天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一百八十天内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根据残疾程序,按《新华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给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天的情况鉴定残疾程序,按《新华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给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

第六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均按第三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每年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全数时,该年度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章除外责任。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醉酒、自杀以及故意自伤身体;。

(二)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洒后驾驶机动车;。

(三)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出的费用;。

(四)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为及动乱;。

(六)核辐射、核污染;。

(七)整容、麻醉、服用药物、注射;。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诈骗行为;。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

第五章保险金额。

第八条保险金额为每人每年人民币一万元。

第九条保险期限按学生在校学习的学制(包括在校学习、生活、参加社会实践及寒暑假期间)确定,不足一年时按一年计算。保险期限自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并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办妥毕(肄、结)业高校手续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七章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费为每人每年三十元(费率为3‰)。无论被保险人学制长短,保险费均应在投保时一次缴清。

第八章保险金的申领和给付。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病身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遇节假日顺延)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本公司可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

第十二条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及被保险人身份证;。

(二)投保人所在学校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被保险人死亡,须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或证明。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由受益人领取。被保险人残疾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或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受益人应通过被保险人的就读学校领取保险金。

第十六条在保险有效期内变更受益人时,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

第九章告知。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不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且经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其他。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本市范围内转学,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直到保险期满转学时,投保人须书面通知本公司。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转学去外地就学或退学的,经凤*人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可办理退保手续,本公司将下一学年以后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条款法所述"保险事故"是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投保人:

保险人: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保险合同

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于20xx年2月28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20xx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中有“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单明细’、‘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保险单明细上,投保人一项为工程公司;投保范围一项内容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投保单位的工作人员或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人员及该项目施工活动的相关人员等均在该保险范围内,都属于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责任一栏为包括“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残疾”在内的5项内容;保险期限为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11月20日;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20万元/每人。20xx年10月28日,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称:20xx年10月27日下午,挖掘机操作人员王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山体垮塌,挖掘机被掩埋,驾驶员王某来不及跳离而被埋其中,工程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但驾驶员王某还是不幸死亡。因保险合同书上没有指定受益人,后王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20万元的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受理该案件后,认为根据20xx版《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以及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因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于王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于20xx年3月1日,根据前述20xx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保险公司认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但根据20xx版《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工程公司对于作为其劳动者的王某,是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

乙方详知甲方与代理人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各项内容,自愿为该《保险代理合同》提供担保。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作为保证人。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如下:

一、乙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甲方可以要求代理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代理人_________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和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

三、甲方与代理人变更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包括自动顺延保险代理合同的期限,乙方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四、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代理人追偿。

五、甲乙双方可协议解除本合同。

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和代理人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保险合同

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经营者保证安全义务的责任类型有哪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

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污渍,顾客踩在上面滑倒,造成伤害;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饭店和商场经营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类型的特征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因为这种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这时候的责任,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直接责任。按照《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形态的界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就是直接责任,以区别对他人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或者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责的替代责任。

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所致损害负责,原则上是为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因此应当是直接责任。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

(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

(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

(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在旅店将住店的旅客杀害,抢劫犯在银行营业场所抢劫顾客的钱财或伤害顾客的身体,顾客到餐厅用餐、与他人发生争执而遭到毒打,顾客在商场购物时被偷、被打等,是此类案件常见的表现形式。其含义是:首先,受害人在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场地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受到其妻子伤害的丈夫,直接加害人就是其妻,应当由其妻承担责任。

要准确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涵义,要抓住以下两个要领: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

(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种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向终局责任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这一责任设计完全符合侵权的原因力理论分析。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主要作用的原因为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为次要原因,其中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大的原因力,而次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小的原因力。分析原因力的作用主要是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于这种类型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从原因力分析,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经营者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经营者勤勉积极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经营者违背此义务只是侵权成立的条件,而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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